要式買賣的來源
要式買賣是羅馬法中一種所有權取得方式,源自於“耐克遜(nexum)”,要式物所有權轉移最初必須用要式買賣方式轉移,《十二表法》時已可用擬訴棄權方式代替,優士丁尼時法律廢止要式物與非要式物的區別,從而廢止了要式買賣。(一)要式買賣的特定形式
“要式買賣是一種轉移所有權的有效模式:通過特定儀式表明當事人間的所有權的轉移。”蓋尤斯《法學階梯》介紹了要式買賣的形式:“要式買賣是一種虛擬買賣;這是羅馬市民特有的法;它按照下列程式進行:使用不少於五人的成年羅馬市民作證人,另外有一名同樣身份的人手持一把銅秤,他被稱為司秤。買主手持銅塊說:‘我根據羅馬法說此人是我的,我用這塊銅和銅秤將他買下。’然後他用銅敲秤,並將銅塊交給買主,好似支付價金。”可見,要式買賣需有特定擬制形式,要求有人在場為證。要式買賣的形式中所謂“將他買下”包含了所有權轉讓的原因:是基於買受原因而受讓取得所有權,因此可謂要式買賣具有形式要因性。
(二)要式買賣適用對象的特定性
要式買賣的客體標的物僅限於家子和特定財產,後稱為要式物:義大利土地、奴隸、大牲畜,此外還有耕地役權。蓋尤斯《法學階梯》第1卷第120節也指出,“人們用這樣的方法買賣奴隸和自由人。人們通常也用此方法買賣屬於自己的財產,例如:牛、馬、騾子、驢,以及也屬於自己財產的城市土地和鄉村土地,例如義大利土地。”該書第1卷第121節指出,“對土地的要式買賣與對其他物品的要式買賣有下列不同之處:奴隸和自由人以及屬於財產的動物,如果不在現場,就不能買賣;甚至於,買主必須抓住被賣給他的東西;因而人們稱要式買賣為mancipatio,也是因為需要手(manu)抓(capio)物。相反,對土地的要式買賣通常不在現場進行。”
(三)要式買賣的抽象性
羅馬法中要式買賣要求相當嚴格的形式,採用該方式一般與事實相符,且當事人容易舉證,而基於要式買賣這一方式取得所有權,並未要求當事人有何種原因。對於要式買賣必須採用的複雜程式與形式,卡澤認為,它具有公示作用,基於要式買賣占有物之人,發生爭議時,對其權利容易舉證。“要式買賣在此的優點,不同於基於合法原因交付之不要式取得,不得對抗要式買賣之合法基礎。”“要式買賣作為原因所設定的關係中的權利存在,不依賴於要式買賣的效力:權利基礎關係不生效,所有權仍然取得。如今天所言,要式買賣生效是抽象的。”對此,君特·雅樂持相同見解。所以,要式買賣所有權轉讓生效並不要求基礎關係生效,因此可謂要式買賣具有法律抽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