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背景
為加強和規範西安市建築消防設施管理,推動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減少火災隱患,確保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針對建築消防設施管理責任不明,管理人員履職盡責不到位,建築消防設施保養、維護、管理不到位,完好率低,占用、堵塞、封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現象嚴重,消防車停靠難等問題,西安市政府辦公廳對《西安市建築消防設施管理規定》進行了審查修改,並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消防設施管理,保障建築消防設施正常運行,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陝西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消防設施的配置、維修、保養、檢測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建築消防設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應當配置消防設施的建(構)築物,其配置的用於火災預防、滅火救援、人員疏散的設施、設備,包括:
(一)火災自動報警系統;
(二)自動滅火系統;
(三)消火栓系統;
(四)防煙排煙系統;
(五)消防供水設施;
(六)消防通訊及火災應急廣播系統;
(七)消防供電、配電系統和電氣防火防爆設施;
(八)防火門、防火閥、排煙防火閥、擋煙垂壁、防火捲簾等防火分隔設施;
(九)滅火器;
(十)火災應急照明設施、疏散指示標誌及疏散樓梯、疏散通道、疏散門、消防電梯等安全疏散設施;
(十一)消防法律、法規或者消防技術標準規定的其他建築消防設施。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消防工作的領導,加大建築消防設施的公共資金投入力度,組織開展建築消防設施重大安全隱患的整治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建築消防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具體負責實施。法律、法規對建築消防設施管理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建設、房屋、質量技術監督、工商、民政、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築消防設施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建築消防設施的義務,對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築消防設施等違法行為有舉報的權利。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配置建築消防設施。
勞動密集型企業,應當按照標準設定獨立式感煙火災探測報警器或者簡易噴淋;養老院、福利院、幼稚園、寄宿制學校等的寢室、宿舍,應當安裝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但已安裝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除外。
鼓勵居民住宅安裝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配備自救逃生的消防設施、設備。
第八條
火災高危單位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配置的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應當與城市火災自動報警信息系統聯網,並確保正常運行。
鼓勵其他單位與城市火災自動報警信息系統聯網。
第九條
建(構)築物的產權人是建築消防設施的管理人,負責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檢測,確保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建(構)築物的產權人和使用人應當在契約中明確約定建築消防設施的責任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由產權人承擔管理責任。
第十條
同一建(構)築物有兩個以上產權人、使用人的,產權人、使用人應當確定建築消防設施的責任人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稱統一管理單位)負責建築消防設施的統一管理。
建築消防設施的責任人和統一管理單位確定之前,建築消防設施的管理責任由全體產權人、使用人按照相關規定承擔。建(構)築物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支持、協助和指導。
第十一條
建築消防設施的產權人、使用人和其確定的責任人、受委託的統一管理單位應當簽訂建築消防設施管理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對建築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檢測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十二條
建築消防設施的責任人和統一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責任,確保建築消防設施完好有效:
(一)制定建築消防設施維修、保養、檢測等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式,明確管理人員及職責;
(二)建立建築消防設施配置、運行等情況的管理檔案;
(三)組織實施建築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檢測,真實準確記錄有關情況,存檔備查;
(四)按照要求設定建築消防設施標識;
(五)組織建築消防設施的操作管理人員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三條
建築消防設施的責任人和統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技術標準設定消防控制室,並配備取得相應職業資格的人員。值守人員配備情況應當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備案。
消防控制室實行二十四小時值守,值守人員不少於二人。
值守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熟悉消防控制室設備及其聯動設施的功能,具備相應的操作技能,熟悉正確的處置程式。
第十四條
具有消防配電功能的配電室、消防水泵房、防排煙機房等重要的消防設施操作控制場所,應當根據工作、生產、經營特點建立值班制度,確保火災情況下能夠按照操作規程及時、正確操作建築消防設施。
第十五條
建築消防設施的責任人和統一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建築消防設施保養計畫,列明消防設施的名稱、保養的內容和周期。
第十六條
建築消防設施責任人和統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建築消防設施進行保養,並做好保養記錄:
(一)定期對易污染、易腐蝕生鏽的消防設施進行清潔、除銹、潤滑;
(二)定期對火災探測器進行清洗、標定;
(三)定期對儲存滅火劑和驅動氣體的壓力容器進行試驗;
(四)按照產品說明書的要求,對其他類型的消防設施進行保養。
第十七條
建築消防設施的責任人和統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建築消防設施進行巡查,並填寫巡查記錄:
(一)火災高危單位在營業或運行期間,至少每兩小時巡查一次;
(二)除火災高危單位以外的其他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日至少巡查一次;
(三)非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周至少巡查一次。
第十八條
建築消防設施的責任人和統一管理單位應當每年至少對建築消防設施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和防煙排煙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消防設施,應當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檢測。
檢測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檢測記錄,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檢測機構應當出具檢測報告,並對檢測報告的內容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檢測活動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和應當設有自動消防系統的賓館、飯店、商場、市場、公共娛樂場所、勞動密集型企業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每年定期將檢測記錄和報告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在重大節日、重大活動前和期間,應當對建築消防設施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
建築消防設施的責任人和統一管理單位應當將建築消防設施的驗收檔案、原始技術資料等基本情況,以及值班記錄、巡查記錄、維修記錄、保養計畫及記錄、檢測記錄等整理歸檔。
消防控制室值班記錄及巡查記錄保存時間應當不少於一年,維修記錄、檢測記錄、保養計畫及記錄的保存時間應當不少於五年。
第二十一條
建築內的常閉式防火門應當保持常閉,閉門器、順序器應當完好有效;對平時需要控制人員出入或者設有門禁系統的疏散門,應當有保證火災時人員疏散暢通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建築消防設施責任人和統一管理單位發現建築消防設施損壞、缺失或無法正常運行時,應當及時組織維修,維修期間,應當採取確保消防安全的有效措施。停用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的,應當將情況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公安派出所報告。完成維修後,應當檢查確認建築消防設施恢復正常運行。
人員密集場所出現前款情況的,還應當採取在場所入口處醒目位置張貼公告或者在場所內廣播等方式,將建築消防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情況告知公眾。
第二十三條
建築消防設施保修期內的維修、更新、改造等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後,需要維修、更新、改造的,其費用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從房屋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沒有房屋專項維修資金或者資金不足的,由產權人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由產權人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所占比例承擔。
第二十四條
設定建築消防設施的標識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建築消防設施醒目位置設定使用、維護方法的標識;
(二)自動滅火系統供水管道設定顯示閥門正確啟閉狀態的標識;
(三)自動噴水系統的消防水泵結合器設定與消火栓系統區別的永久性固定標識,並有分區標誌;
(四)疏散樓梯、疏散通道、疏散門等安全疏散設施設定明顯標識。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對建築消防設施的監督檢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築消防設施的配置情況;
(二)建築消防設施的運行狀況;
(三)建築消防設施的操作規程、管理制度;
(四)建築消防設施的操作、管理人員的消防安全培訓情況;
(五)建築消防控制室值班情況;
(六)建築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和檢測情況;
(七)建築消防設施管理檔案的建立情況;
(八)國家、省、市規定需要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建築消防設施的監督抽查每年至少一次;對其他單位建築消防設施應當制定年度監督抽查計畫,並按照計畫組織監督抽查。在火災多發季節,重大節日、重大活動前或者期間,應當組織監督抽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指導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對其轄區內的居民住宅區建築消防設施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擅自拆除和停用建築消防設施,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建築消防設施存在隱患,應當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隱患。公安派出所發現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還應當書面報告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和公安消防機構。
對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依法予以臨時查封。
勞動密集型企業的建築消防設施嚴重損壞、安全疏散設施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立即消除隱患或者依法對危險部位、場所予以臨時查封。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消防控制室未落實二十四小時兩人值班制度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建築消防設施的統一管理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非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未對建築消防設施進行巡查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依照職責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提請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未將年度檢測記錄和報告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建築消防設施損壞、缺失或無法正常運行時,未及時組織維修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損壞、挪用、擅自拆除和停用建築消防設施,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在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問題不依法查處的;
(三)對危害建築消防設施行為的投訴,未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