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結構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鑑定管理、危險房屋防治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市區房屋和近郊區國有土地上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軍隊、宗教和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檢查、預防為主、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閻良、臨潼、長安區和市轄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轄區內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規劃、建設、市政、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檢查,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項制度。
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對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房屋的舉報和反映,應當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答覆舉報人或者反映人。

第二章 房屋結構安全管理

第七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設計的結構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八條 房屋使用過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一)拆除、破壞承重牆體、梁、板、墩、柱等結構的;
(二)在樓板或者陽台板面上超標準增大荷載的;
(三)安裝設施和設備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
(四)其他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
第九條 房屋使用過程中,需要開鑿牆體或者樓地面、增設構築物增大荷載、改變使用功能,可能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事先書面徵詢物業管理企業的意見;
(二)已出售的商品房尚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事先書面徵詢售房單位的意見;
(三)使用公有房屋和單位自管房的,事先書面徵詢房屋產權單位的意見;
(四)使用其他房屋的,事先書面徵詢房屋所在地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物業管理企業、售房單位、房屋產權單位、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徵詢意見書後3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查勘,提出是否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意見;物業管理企業、售房單位、房屋產權單位、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施工。
第十條 有下列危害房屋結構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指導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採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縫等自然災害侵襲的;
(二)遭受爆炸、火災等破壞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
第十一條 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學校、幼稚園、敬老院、醫院等重點單位和商場、影劇院等公共場所的房屋安全進行普查或者抽查。
物業管理企業、房屋產權單位應當對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安全進行檢查和修繕,做好房屋安全檢查記錄,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第十二條 房屋安全鑑定是指對房屋使用安全狀況進行鑑別和判定。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第十三條 房屋所有人、使人向當地鑑定機構提供鑑定申請時,必須持有證明其具備相關民事權利的合法證件。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一)改變房屋結構的;
(二)因施工、生產可能影響周邊房屋安全的;
(三)房屋超過規定使用年限繼續使用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設單位未按前款規定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鑑定費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責任人承擔。
第十五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必須具有乙級以上建築施工設計資質,房屋安全鑑定人員必須取得相應資格,承擔的房屋安全鑑定業務必須與其資質、資格相適應。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時,須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鑑定人員進行現場鑑定時,應當出示房屋安全鑑定人員資格證書。
第十七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受理房屋安全鑑定委託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測鑑定,有明顯險情的房屋應當立即進行檢測鑑定。
第十八條 鑑定人員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鑑定工作正常進行。
第十九條 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時應當支付房屋安全鑑定費。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房屋所有人或者責任人承擔;經鑑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房屋安全鑑定費按價格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第二十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建設單位對房屋安全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自收到房屋安全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覆核,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另行組織覆核鑑定

第四章 危險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一條 房屋出現險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採取安全治理措施。房屋出現重大險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排除險情。
第二十二條 經鑑定為成片危險房屋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納入城市建設規划進行改造。
第二十三條 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指導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對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採取治理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的,可觀察使用;
(二)採取治理措施後解除危險的,可繼續使用;
(三)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鄰建築的,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險的房屋,應當立即整體拆除。
第二十四條 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白蟻的防治管理。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發現白蟻危害的,應當及時向白蟻防治機構報告,由白蟻防治機構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恢復原狀,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擅自施工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恢復原狀,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後果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其出具的鑑定結論無效,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額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損失程度,可處鑑定費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害後果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一)將非危險房屋鑑定為危險房屋的;
(二)將危險房屋鑑定為非危險房屋的;
(三)延誤鑑定時間而發生事故的。
第二十九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虛假鑑定結論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負有直接責任的房屋安全鑑定人員兩年內不得從事房屋安全鑑定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進行。對單位處10000元以上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罰款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房屋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和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