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五章 法規的報經批准、公布
第六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七章 法規的適用與監督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和效率,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推進依法治市進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西安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陝西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二)從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出發,實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
(三)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民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四)科學合理公正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省尚未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需要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為行使職權,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五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的事項;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本市特別重大事項。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規;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可以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六條 在地方立法權限內,涉及下列內容的,由地方性法規規定:
(一)創設權利、義務的;
(二)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益的;
(三)政府規章無權設定的行政處罰的;
(四)對財產的強制措施和強制執行的;
(五)需要本市司法機關保障和執行的。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程式審議後,再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將法規草案送達代表。
第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法規案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二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三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全文宣讀法規草案表決稿後,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論證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報常務委員會。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分送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送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二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付諸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分組會議對提案人的說明、法規草案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書面審議意見,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也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就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認為法規草案成熟,可以經一次會議審議,付諸表決。
作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和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可以經一次會議審議,付諸表決。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通過的法規案,表決前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兩次審議,仍存在較大分歧意見,可以經三次會議審議,付諸表決。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七條 法制委員會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對法規案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一條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益的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或者法規草案修改稿登報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書面意見或者建議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三十二條 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三條 法規案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諸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四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存在重大分歧意見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諸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全文宣讀法規草案表決稿後,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法規的報經批准、公布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請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批准法規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的準備和報送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辦理。
第三十七條 報請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作報請批准法規的說明。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批准的法規發布公告,予以公布。發布公告公布法規,應當召開新聞發布會。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批准和施行日期。
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西安日報》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九條 西安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規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報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和市屬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市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四十一條 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草擬,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三條 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依照本條例有關立法程式的規定進行。

第七章 法規的適用與監督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公布的地方性法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應遵守和執行。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就地方性法規的貫徹執行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各專門委員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七條 提案人提出的法規案,應當附有法規草案、說明、立法依據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四十八條 付諸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重新提出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九條 法規的名稱可以稱條例、規定、辦法等。
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表示,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表示,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表示。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備案。對重要問題的答覆,應當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西安市地方性法規的彙編、出版和譯本的審定。
西安市地方性法規的釋義,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編寫和審定。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程式進行。報常務委員會備案的規章,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並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製定實施細則的,應當在法規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並公布實施。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3年9月4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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