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制度是基於本人的過失或本人與無權代理人之間存在特殊關係,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無權代理人享有代理權而與之為民事法律行為,代理行為的後果由本人承擔的一種特殊的無權代理。我國表見代理制度建立時間不長,還有不完善之處,有些問題還需要進一步的研究和探討。其中,相對人對義務人的選擇權問題、無權代理人的法律責任問題以及代理人的抗辯權問題便是亟待解決的問題。表見代理也為我國法律所確認。正如《契約法》第49條規定的:“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契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其意義在於維護代理制度的誠信基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轉秩序。

基本信息

構成要件

根據上述表見代理的概念和立法規定,可知表見代理應具備以下構成條件:

1、須行為人無代理權

成立表見代理的第一要件是行為人無代理權。所說無代理權是指實施代理行為時無代理權或者對於所實施的代理行為無代理權。如果代理人擁有代理權,則屬於有代理權,不發生表見代理的問題。

2、須有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事實或理由

這是成立表見代理的客觀要件。這一要件是以行為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存在某種事實上或者法律上的聯繫為基礎的。這種聯繫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應依一般交易情況而定。通常情況下,行為人持有被代理人發出的證明檔案,如被代理人的介紹信、蓋有契約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契約書,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對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權的通知或者公告,這些證明檔案構成認定表見代理的客觀依據。對上述客觀依據,依《契約法》第49條的規定,相對人負有舉證責任。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盜用他人的介紹信、契約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契約書籤訂契約的,一般不認定為表見代理,但被代理人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則構成表見代理。對於借用他人介紹信、契約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契約書籤訂的契約,一般不認定為表見代理,由出借人與借用人對無效契約的法律後果負連帶責任。

3、須相對人為善意且無過失

這是表見代理成立的主觀要件,即相對人不知行為人所為的行為系無權代理行為。如果相對人出於惡意,即明知他人為無權代理,仍與其實施民事行為,就失去了法律保護的必要,故表見代理不能成立。《民法通則》第66條第4款規定,相對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經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相對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4、須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行為具備民事行為的有效要件

表見代理髮生有權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見代理應具備民事行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等。如果不具備民事行為的有效要件,則不成立表見代理。

在構成表見代理的情況中,相對人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往往與本人具有過失有關,但表見代理的成立不以本人主觀上有過失為必要要件,即使本人沒有過失,只要客觀上有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依據,即可構成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依法產生有權代理的法律效力,即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於被代理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被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間產生、變更或消滅相應的法律關係。 表見代理是指代理人雖然沒有代理權,但是表面上、客觀上具有使無過失的相對人相信他為有權代理人的正當理由的情況,且相對人主觀上為善意且無過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張代理的效力。表見代理是一種無權代理行為,是一種沒有代理權的代理,它具備代理行為的表象卻欠缺代理權的行為。但是,由於相對人有足夠的理由相信代理關係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無權代理為由,否認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被代理人仍然要承擔相應的責任。我國契約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契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由此可見,表見代理可分為三類:1、有授權表象的表見代理;2、有未越權表象的表見代理;3、有代理權尚未終止的表象的表見代理。法律確立表見代理規則的主要意義就在於維護代理制度的信用與穩定,保護善意無過失的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進而保障交易安全。在此從以下幾方面來闡述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1、表見代理應當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見代理人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活動,與第三人締結民事關係。表見代理作為代理的一種,它就應當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則,則不成其為代理,而是表見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只對締約雙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他人。

2、表見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行為,須具備成立的有效條件,即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背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如果表見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行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那么該行為從一開始就不產生法律效力,又怎么能夠轉嫁到被代理人身上呢?又從何談起被代理人承受該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呢?值得一提的是,這裡的“真實意思表示”,筆者認為,應理解為法律上的真實意思表示,即擴展到第三人根據表象完全有理由相信表見代理人所實施的民事行為系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領域,而不是僅僅局限於事實上的意思表示真實。否則,如果出現表見代理人為故意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與善意無過失的第三人簽訂有損被代理人的權益的契約的情況,則會因表見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導致契約無效,使第三人的權益無法得到充分的保護。

3、客觀上須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見代理人具有代理權的情形,並能夠使第三人在主觀上形成該代理人不容懷疑的具有代理權的認識。第三人作為該行為的相對方,其目的應是追求通過表見代理人從被代理人處獲得該民事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這就說明第三人在主觀上是相信該民事代理行為是有效成立的,該代理人是有代理權的。而第三人之所以會與該代理人為民事代理行為,其必然要求該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存在著一種使其對該代理人的代理權達到內心確信程度的事實上或者法律上的聯繫。只有這樣,法律才有必要設立表見代理制度來賦予第三人向被代理人追求民事代理行為法律效果的權利。

4、第三人須為善意且無過失,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而仍與之簽訂契約,也不是由於自己疏忽大意,缺乏應有的謹慎而輕易將沒有代理權的行為人認作有代理權的人,而是有正當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筆者認為,表見代理雖然不具備代理權,但卻賦予了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張民事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的權利,這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維護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有損人利己之嫌。依據我國民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則,這必然要求第三人也給予被代理人一定的對價,遵守一定的遊戲規則,以達到法律對相互處於對立方的合法權益的保護的平衡。所以,這就要求第三人在主觀上必須表現為善意以體現民法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並表現為無過失,以更好地保護在這場交易中處於弱勢的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

5、被代理人在主觀上存在過失。表見代理的這一構成要件,民法學界對此有較多的爭議。筆者認為,雖然表見代理不具備代理權,但卻具備了代理的表象,該表象使得第三人在盡到了法律上要求的對表見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許可權的注意義務後,還無法預見到該代理人並不具備代理權或者該代理人的權利存在瑕疵。如果第三人和被代理人在主觀上均不存在過失,是不可能形成代理權表象的。表見代理制度既然規定了第三人在主觀上必須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即在主觀上不得存在過失,以保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那么,這就必然要求被代理人對於代理權表象的形成在主觀上存在著過失,以避免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在無過失的情況下受到損害,使得雙方在這場市場交易中處於同等的地位。如契約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委託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在這裡,即使代理人已經越權行使其代理權,但由於被代理人的授權委託書授權不明,存在過失,形成了代理人未越權之表象,致使第三人誤以為代理人並未越權而與之實施民事代理行為,實際已構成了表見代理。

現狀分析

海外立法

所謂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而與其為民事行為,該民事行為的後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歷史上,表見代理制度肇始於1900年《德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第170-172規定了的被德國民法學者認為是表見代理的三種情況:代理權消滅之後的表見代理;被代理人以明示的方法通知第三人,代理人享有代理權的的表見代理;被代理人將授權委託書交給代理人,代理人又向第三人出示委託書的表見代理。《日本民法典》第109條、第110條和第112條及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69條和107條也規定了表見代理的三種情況,其內容與《德國民法典》大致相同。與大陸法系相對應,英美法將表見代理稱為不容否認的代理。英美法認為,不容否認的代理是不容否認理論在代理法領域的延伸。因此,不容否認理論基礎在於不容否認法理。所謂不容否認法理,是指如果一方當事人允許另一方當事人相信特定法律事實的存在,並且後者也信賴這一法律事實的存在,那么前者就不能在事後否認這一事實的存在,從而損害後者的利益。因此,英美代理法中,不容否認的代理(agency by estoppel),亦稱禁止反言的代理,是指這樣一種代理關係:如果一方當事人的言論或行為表明,或者使第三人理解為,與第三人締結的法律關係的另一方當事人是自己的代理人,那么對於信賴這一代理關係的第三人來說,假定的被代理人不得否認其與假定的代理人之間的代理關係,即使客觀上不存在代理權授予的事實,也是如此。《美國代理法重述》對不容否認的代理有較為詳盡的規定。

國內立法

關於我國是否引進國外關於表見代理的先進的理論和經驗,在立法上確立表見代理制度的問題,上個世紀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曾有過較為激烈的爭論。很多學者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中“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的規定,是表見代理制度的“原則性規定”或“初步規定”;也有學者認為,這條規定不符合表見代理的要求,不是表見代理。在英美法的判例中,緘默構成追認還是誤認並沒有統一的認識, 但無論追認還是誤認,最終要求被代理人承擔責任是英美法不變的原則。而大陸法則傾向於緘默構成表見代理,如德國的容忍委託代理許可權理論與表象委託代理許可權理論。根據這兩個理論,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以其名義進行活動,而容忍了該行為;或者被代理人儘管不知道代理人有此活動,但如果被代理人盡到相當注意,就可以知道,這時的被代理人要承擔表見代理的責任。筆者傾向於這一理論,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中的規定應當是表見代理制度的初步規定。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市場主體的多元化和市場中代理行為的多樣化和複雜化的情況越發明顯。雖然大陸法系民法強調,代理制度作為私法自治之擴張和補充,應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思,考慮被代理人的利益。但為了了維護交易安全,大陸法於上個世紀初便承認了表見代理。交易安全是交易環境應當有的一種狀態,亦即交易者基於對交易行為合法性的信賴及對交易行為效果確定性的正當期待而進行的交易,應當獲得法律的肯定性評價,否則,交易活動就會因其過分的危險和不確定性而迫使交易者過分的謹慎,從而抑制從事交易活動的積極性。基於此,我國新《契約法》第49條對表見代理作了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契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除了以上《民法通則》和《契約法》的規定外,筆者認為還有一些有關表見代理的規定散見於我國立法機關頒布實施的單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如我國《合夥企業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再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以上兩種情況均因當事人之間的特定關係(或合夥或婚姻),使第三人相信當事人的代理權,致其它當事人承擔被代理人的責任。

分析總結

我國代理制度曾長期缺乏表見代理的相關規定,但司法機關為了及時公正地處理民事糾紛,根據民法的基本原則和國外有關表見代理的理論與實踐,也處理了不少表見代理的案件。筆者根據有關規定,結合這些案例,對我國現實生活中的表見代理的主要情況作如下總結和分:

(一)沒有代理權的表見代理

從代理權至始不存在,但行為人仍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活動方面看,與狹義無權代理是相同的。這種無權代理之所以構成表見代理,主要是由於被代理人明示或者默示的行為致使相對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權,而與之為民事行為,儘管事實上被代理人並未授予其代理權,仍構成表見代理。這種表見代理在現實中主要表現為以下兩種情況:

1、本人向第三人表示以將代理權授予他人,但事實上並未授權。例如,張某出國前曾對其客戶李某講,其出國期間將委託好友王某打理公司生意。事後,張某因出國倉促並未將委託之事告知王某。張某出國後,李某找到王某欲訂購張某一批貨物。王某因擔心好友失去交易機會,便與李某訂立了一份貨物買賣契約。張某回國後,發現契約價格不合理,遂提出王某沒有代理權,該契約自始無效。該案張某告知李某委託王某在其出國期間打理公司事務的行為屬於聲明授權行為,李某作為善意第三人並不知,也不應當知道張某事實上未授權,這樣三方當事人構成表見代理關係。

2、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這裡指的是在本人無過錯的情況下,他人以其名義從事活動。當本人得知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時(通常是由相對人向其催告而得知),應當對他人無權代理行為表明態度。本人所表示的不同態度,可以產生不同的法律後果。如果本人表示承認,等於其在事後授予無權代理人以代理權,這種追認行為具有追溯效力,致使原來的無權代理變成了有權代理,本人應承擔給代理行為所產生的後果;如果本人表示否認,因本人對他人無權代理的行為的發生並無過失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所為的行為對本人無任何法律約束力;如果本人明知他人進行無權代理而又不明確表示否認,雖然其對於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無過錯,但其明知而不否認,不可謂之無過失,由此而造成相對人進一步確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因而應構成表見代理。例如,某工程處曾為某工程局施工,工程竣工後,該工程處利用在為工程局施工中掌握的一些信息和資料,在另一工程中打著該工程局的旗號承攬施工。工程建設單位曾幾次來電來函詢問該工程局,該局未予答覆,不置可否。因工程處施工質量不合格,被建設單位索賠。工程處不想承擔責任,遂解散消失。建設單位於是找到工程局要求賠償,此案構成表見代理。

(二)超越代理權的表見代理

行為人雖具有某種代理權,但其超出代理許可權而從事代理活動,就其越權代理的事項而言,仍屬無權代理。法律要求被代理人可能對代理許可權有所限制,但有時不能為第三人所了解,而表現在外的客觀情況,如能使善意相對人誤信行為人就其所為事項具有代理權,與其為民事行為,從而構成表見代理,本人自應承擔越權表見代理的法律後果。這就是現代代理制度中“代理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原則。這種表見代理在現實中主要表現為以下四種情況:

1、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辦事處超越授權以企業名義進行的民事活動。企業的分支機構和辦事處未領取法人營業執照,不具有法人資格。在代表本企業進行民事活動時,企業內部一般賦予他們一定的許可權。但如果企業內部管理混亂,辦事處和分支機構有時會為了自身利益,超越內部的授權或規定為民事行為。如果這些內部的授權或規定未予公示,不為善意第三人所知,善意第三人是有理由相信辦事處和分支機構有代理權。

2、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雇員的越權代理行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情況下,有在企業的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範圍內代表企業從事經營活動的通常許可權;雇員有其所在崗位的通常許可權,如物資部門經理訂購物資的許可權和工程師對施工單位驗工計價的許可權等。如果企業對他們的通常許可權有所限制,應予以公示。如果僅為內部指示或規定,不為善意相對人知悉,則企業應對法定代表人的越權行為承擔表見代理的責任。

3、被代理人將具有代理權證明意義的檔案印鑑交於他人,使他人得以憑藉其以代理人身份實施民事活動。企業將印章、契約章、單位的空白證明信、空白委託書、空白契約文本等交給代理人去辦理某項業務,主要是了工作的方便。但是如果代理人辦理的業務並非企業實際要求他辦理的業務,或是雖為授權業務,但在價格、數量等方面超出了企業的實際授權,善意相對人並不知道,在這種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企業不能以“實際未交待代理人為某項法律行為”為由,拒絕承擔表見代理的責任。有許多單位對此管理不嚴,本單位人員出差隨意攜帶,臨時填寫,有的甚至交給外單位人員攜帶使用,當這些人員簽訂契約後,如認為對自己不利,就以未授權為由進行推諉,不承擔代理產生的結果。由於這些檔案和印鑑在一般情況下與特定的主體相聯繫,具有專用性,行為人持有具有代理權證明意義的檔案和印鑑,這一事實本身,客觀上極易使相對人誤認其具有代理權,儘管其中有的無權代理人只是利用被代理人的名義為自己謀利益,但對被代理人來說,仍不能完全排除表見代理的適用。

4、掛靠經營中超出掛靠協定約定範圍的經營活動就屬於超越代理權的表見代理。所謂掛靠經營,是指社會上一些單位(被掛靠單位)允許一些沒有進行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集體單位、個人,或者雖經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但為了經營上的便利和稅收方面的原因而不願使用自己的名義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等,適用這些單位的名稱、印章、帳戶等對外從事民事活動,被掛靠單位從中收取“管理費”和“手續費”。掛靠經營活動在未上升到訴諸法律解決問題的時候,掛靠單位雖以被掛靠單位名義進行經營活動,但往往自己享受利益並承擔責任,掛靠單位在掛靠協定約定範圍內或授權範圍內以被掛靠單位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應屬有權代理。如果掛靠單位不承擔責任或難以承擔責任,必然由掛靠單位承擔。除前述情況外,現實經濟交往中還大量存在著掛靠單位不遵守其與被掛靠單位簽訂的掛靠協定,在未授權的領域仍以被掛靠單位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一旦掛靠單位難以承擔責任,相對人會直接尋求被掛靠單位的救濟。這時被掛靠單位往往以未授權或掛靠單位違反協定為由,拒絕承擔責任。在這種活動中,相對人一般認為掛靠單位隸屬於被掛靠單位,或雖知掛靠,但很難分清哪些是有權掛靠哪些是無權掛靠,被掛靠單位又未予公示,便構成表見代理。因此,被掛靠單位,應承擔這種表見代理的後果。掛靠在某些領域已被禁止,如對外經濟貿易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在2000年9月發文禁止進出口行業掛靠經營和借權經營。因此,違法的掛靠經營要受到行政處罰。但筆者以為,這並不影響善意相對人向被掛靠單位主張掛靠單位越權行為的表見代理責任。

(三)代理權終止後的表見代理。

行為人本來享有代理權,但由於某種原因代理權已經終止,在這種情況下,他仍然以代理人的身份為民事行為,此時其代理行為已屬無權代理。如果因被代理人的過失,使善意相對人不知代理權已終止,仍認為行為人有代理權,則可構成表見代理。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

1、代理期間屆滿或代理事務完成後的代理。凡書面委託代理的授權委託書或有關授權通知中均應按照法律規定載明代理期間及代理事務,如果本人沒有具體作出規定,只要善意相對人不知這種情況,仍與代理人為民事行為,則成立表見代理。

2、本人取消委託後的代理。代理權可以依本人的意思而被撤銷,這種撤銷行為屬單方法律行為,撤銷通知到達代理人即發生法律效力——代理人喪失代理權。為了避免原代理人向他人實施無權代理行為,本人理應採取收回代理證書,通知第三人,或者發布撤銷代理權的廣告等措施。如果本人沒有這樣做,致使相對人不知代理權被撤銷,仍與代理人為民事行為,則構成表見代理。例如,銀行、信用社撤銷代辦站,解聘代辦員,但未告知代辦範圍內的村民、居民,未全部收回代辦員手中的存摺,該代辦員仍以代辦站的名義吸收存款,發放存摺,由此產生的糾紛,即使代辦員違法,甚至構成犯罪,銀行、信用社仍應承擔表見代理的責任,兌付儲戶存款。

案例

案例介紹:民商事糾紛疑似犯罪或涉及犯罪案件,這是當前民商事審判中的一個難點,在罪與非罪之間,往往頗費躊躇。在無權代理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情況下,表見代理的認定和無權代理人法律責任的承擔即是其中一個頗為複雜的問題。以下試舉一例加以分析。

徐某與家天下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協定,約定徐某掛靠家天下公司成立第一分公司,從事房產中介業務,合作期限3個月。合作期間,徐某私刻了家天下公司的業務專用章和現金收訖章。合作期限屆滿後,徐某仍以家天下公司名義繼續從事經營。2003年1月8日,徐某以家天下公司名義與房主蔡某簽訂了某處房產銷售委託代理協定,同年1月18日,徐某又以家天下公司名義與華某簽訂了代辦購房協定,約定華某以19萬元的價格購買蔡某房屋產權,徐某在兩份協定中都加蓋了由其私刻的家天下公司業務專用章。協定簽訂後華某向徐某交納定金1.5萬元、首付款5.5萬元,徐某出具了蓋有其私刻的家天下公司現金收訖章的收款收據。徐某將上述款項部分用於個人還債,其餘揮霍一空。徐某案發後被法院以契約詐欺罪定罪判刑,華某遂以徐某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家天下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家天下公司認為徐某的行為構成契約詐欺罪,而不是表見代理,華某所遭受的損失應由徐某承擔。

本案的特別之處在於,在華某向家天下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前,無權代理人徐某已經因契約詐欺罪被定罪判刑。有人提出,由於徐某的行為已構成犯罪,故不必從表見代理構成要件出發考慮其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法院應以徐某行為已構成犯罪從而不可能再同時構成表見代理為由,直接裁定駁回華某對家天下公司的起訴,華某作為徐某犯罪行為的受害人,可向徐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處理本案而言,該思路無疑是可行的,但也由此引申出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即:在無權代理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情況下,由其與相對人實施的行為是否不可能再構成表見代理,反言之,在造成本人權益受到損害的表見代理中,由本人向善意相對人承擔民事責任後,無權代理人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是否必然排斥刑事責任。

相關法律解釋

為正確審理買賣契約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買賣契約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條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契約,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契約關係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契約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契約關係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契約,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契約,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契約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契約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契約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契約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契約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人民法院在按照契約法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契約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五條 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契約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六條 根據契約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 契約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鑑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八條 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契約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條 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契約,在買賣契約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契約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契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契約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契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契約,在買賣契約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契約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契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契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契約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契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標的物風險負擔

第十一條 契約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託運,承運人系獨立於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契約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出賣人根據契約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並交付給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契約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於買賣契約,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標的物檢驗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契約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條 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契約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標的物的檢驗標準。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具體認定契約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間”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契約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八條 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並根據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

約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短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為準。

第十九條 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契約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檢驗期間、合理期間、兩年期間經過後,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契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自願承擔違約責任後,又以上述期間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間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買受人在檢驗期間、質量保證期間、合理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出賣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況緊急,買受人自行或者通過第三人修理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負擔因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標的物質量不符契約定,買受人依照契約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主張以符契約定的標的物和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價款已經支付,買受人主張返還減價後多出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買賣契約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買賣契約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賣契約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定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賬單、還款協定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定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契約中關於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

買賣契約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第二十五條 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契約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契約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契約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 買賣契約因違約而解除後,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契約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買賣契約當事人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主張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契約不成立、契約未生效、契約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等為由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責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

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並改判。

第二十八條 買賣契約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並處,但定金和損失賠償的數額總和不應高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 買賣契約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契約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本解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第三十條 買賣契約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買賣契約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契約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的瑕疵,出賣人主張依約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 買受人在締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主張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買受人在締約時不知道該瑕疵會導致標的物的基本效用顯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權保留

第三十四條 買賣契約當事人主張契約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適用於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

(二)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

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下,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 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買受人在雙方約定的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主張回贖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在回贖期間內沒有回贖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標的物。

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的,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後仍有剩餘的,應返還原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要求原買受人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另行出賣的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除外。

七、特種買賣

第三十八條 契約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系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的約定違反契約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出賣人在解除契約時可以扣留已受領價金,出賣人扣留的金額超過標的物使用費以及標的物受損賠償額,買受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使用費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當地同類標的物的租金標準確定。

第四十條 契約約定的樣品質量與文字說明不一致且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不能達成合意,樣品封存後外觀和內在品質沒有發生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樣品為準;外觀和內在品質發生變化,或者當事人對是否發生變化有爭議而又無法查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文字說明為準。

第四十一條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一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但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試用期內,買受人對標的物實施了出賣、出租、設定擔保物權等非試用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

第四十二條 買賣契約存在下列約定內容之一的,不屬於試用買賣。買受人主張屬於試用買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約定標的物經過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要求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二)約定第三人經試驗對標的物認可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三)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調換標的物;

(四)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退還標的物。

第四十三條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沒有約定使用費或者約定不明確,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問題

第四十四條 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後訴請買受人支付價款,買受人以出賣人違約在先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買受人拒絕支付違約金、拒絕賠償損失或者主張出賣人應當採取減少價款等補救措施的,屬於提出抗辯;

(二)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或者要求解除契約的,應當提起反訴。

第四十五條 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契約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契約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參照適用買賣契約的有關規定。

權利轉讓或者其他有償契約參照適用買賣契約的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引用契約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再引用買賣契約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發布的有關購銷契約、銷售契約等有償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契約的規定,與本解釋牴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買賣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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