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

1994年11月5日甘肅省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4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2月16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12年6月1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改善城市環境,方便民眾生活,為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關、七里河、安寧、西固四區範圍內下列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

(一)城市道路:車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邊溝、廣場、街頭空地、廢棄道路、代征道路用地、路名牌等;

(二)城市橋涵:橋樑、涵洞、立交橋、人行天橋、地下人行通道、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溝、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防洪設施:城市規劃區內的河道、洪道、堤岸、防洪牆、消力池、停淤池及其保護範圍內的用地和設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城市道路、廣場、橋樑、地下通道、公共綠地和不售票公園等處的照明設施。

紅古區和縣城、鎮的市政工程設施參照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蘭州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本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蘭州市市政工程管理處是本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規定的範圍,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養護、維修。

區、縣城建部門按照劃定的範圍和許可權,或在各自轄區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養護、維修。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加強養護、積極改善、逐步提高的原則,依靠專業隊伍,並動員組織民眾,切實管好各類市政工程設施。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要制訂嚴格的管理制度,加強工作人員的思想教育和業務培訓,認真履行職責,提高服務質量,秉公執法,保證各類市政工程設施的經常完好和正常運轉。

第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逐步實行有償使用。收費項目、標準和執行時間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是社會公共財產,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應愛護,並遵守本辦法。對維護市政工程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各級人民政府或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七條 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挖掘道路;

(二)未經批准堆放物料、擺攤設點、施工作業、設定臨時設施:

(三)傾倒垃圾、污水等廢棄物;

(四)履帶車、鐵輪車及超限車輛未經批准在道路上行駛;

(五)在非指定道路作教練場地和沖洗車輛、試剎車;

(六)占用道路開辦市場、停車場;

(七)在人行道上行駛或在非指定地點停放機動車、非機動載重車;

(八)其他損壞、侵占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八條 確需臨時占用道路的,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臨時占用繁華和交通擁擠地段的道路,還須報經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經批准同意占道的,應按規定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繳納臨時占用費和保證金,領取許可證後,方可按照批准的用途、期限、範圍、地點占用。占用期間,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的需要,原批准機關可以決定縮小占用面積、縮短占用時間、更換占用地點或者終止占用,占用單位和個人接到通知後必須無條件執行。

本辦法實施以前已占用道路開辦市場、停車場的,應當逐步退出。暫不能退出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限定退出時間,由主辦單位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補辦臨時占道手續。損壞市政工程設施的,要負責修復或繳納修復費。

第九條 嚴格控制城市道路開挖。確需開挖的,應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繳納保證金和修復費。

城市道路不得在冬季(從當年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止)開挖;新建、改建的道路五年內不得開挖;大修後的道路三年內不得開挖。因特殊需要在上述限制期限內開挖道路的,除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繳納保證金外,修復費加倍繳納。

經批准開挖的道路,必須嚴格按照批准期限、範圍和操作規程施工,保證回填質量。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及時到現場監督檢查和驗收。

第十條 占用、開挖城市道路所繳納的保證金,屬占用類的,待終止占用後,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即予退還。屬開挖類的,待竣工驗收滿一年後,經過復驗,如無沉陷,予以退還;如發現沉陷,保證金扣除修復費後退還,如不足抵扣,由開挖單位補足。

第十一條 凡因基建施工等原因,確需封閉道路、中斷交通的,須經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登報通告。

第十二條 因地下設施發生故障損壞路面或影響道路正常使用的,有關責任單位應按規定要求及時修復,並報告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修復的,責任單位應繳納修復費;需要破路緊急搶修的,責任單位應在開挖的同時補辦開挖手續,最遲不得超過兩天。

第十三條 經城市規劃部門批准永久占用城市廢棄道路、街頭空地的,須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辦理手續,並繳納道路補償費。

第十四條 供電、供熱、供氣、電信、公共運輸、植樹綠化必須按規定進行,不得超占或損壞市政工程設施。如有超占,應限期改正。損壞的,按規定及時恢復或繳納修復費。

第十五條 承擔代征道路用地拆遷的建設單位,必須按批准機關要求完成地面建築物的拆遷和現場清理,並將代征土地如數無償移交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

第三章 城市橋涵管理

第十六條 在城市橋涵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物料,擺攤設點,擅自設定設施;

(二)擅自挖孔打眼、裝管布線;

(三)超限車輛未經批准和採取防範措施擅自通過;

(四)采砂挖土,傾倒廢棄物;

(五)架設煤氣、高壓電力等易燃、易爆管線;

(六)其他損壞橋涵和威脅橋涵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 凡需穿越、跨越橋涵設定設施的,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橋涵應設定限載、限高、限速標誌,機動車輛必須按標誌規定行駛。超限車輛因特殊需要通過橋涵時,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要求採取防範措施。

第四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十九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將污水接入雨水管道或將雨水接入污水管道;

(二)接通使用雨水、污水管道截流取水;

(三)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污水或將施工地下水排入污水管道;

(四)傾倒垃圾等廢棄物和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五)修建建築物、堆放物料影響設施正常使用;

(六)任意圈占用地、挖坑、開溝、取土;

(七)擅自改動管線、檢查井、雨水井;

(八)其他損壞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條 雨水、污水管道的主次乾管及其至接戶井(含接戶井)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維護管理;排水戶內部管道至接戶井由排水用戶維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 凡向城市排水管道、溝渠、洪道排入污水的,應按規定繳納排水、防洪設施使用費。

第二十二條 凡需接通使用雨水、污水管道的,應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申請,並提供排入水量、水質、廢水治理資料和有關設計檔案、施工圖紙,經審查同意,繳納擴容費後方可施工;竣工後經驗收合格,發給許可證,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條 新建城市排水管道需接入單位專用管道和處理設施時,該單位應服從城市規劃的統一安排。

第二十四條 排水單位排放的污水,必須符合規定排放標準,定期向環境保護、衛生防疫和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報送水質、水量等數據資料。上述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查或責令停止排放。

第二十五條 造成排水設施堵塞、冒溢的,由責任者承擔疏通費用。

第二十六條 任何建築物都不得占壓排水管道地面。確需臨時占壓的,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期限清除。因臨時占壓損壞管道的,應及時修復或繳納修復費。

第二十七條 新建單位、新增污水單位需向城市排水管網排放污水,若城市排水設施無力接納時,可採取受益單位集資建設的辦法解決,並將設施無償移交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

第五章 城市防洪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防洪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擅自進行集市貿易、生產作業;(二)未經批准在河道、洪道上架設橋樑、立桿架線、埋設管道;

(三)淤河爭地、炸山採石、采砂洗砂、種植有礙行洪植物;’(四)破堤扒口、堵塞泄洪出口,未經批准修堤築壩、截流蓄水;

(五)堆放物料、傾倒廢棄物;

(六)擅自排放污水;

(七)其他有礙行洪和損壞防洪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凡需在河道、洪道範圍內架設橋樑,立桿架線,埋設管道,修建堤壩、碼頭(泊位)、泵房,截流蓄水,或進行水上作業的,除按規定辦理手續外,須經市防汛管理部門和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要求施工,不得損壞防洪設施,影響排洪功能。

第三十條 凡因特殊情況需臨時占用河道、洪道或採掘砂石的,須經市防汛管理部門和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辦理臨時占用開挖手續,並按規定繳納占用費、修復費,嚴格遵守批准的期限、地點和範圍。

凡在河道設定設施、進行作業或臨時占用有礙航運的,應經市航道主管部門同意。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攀登路燈桿線;

(二)依附照明設施搭線、掛物,搭建構築物,堆放物料;

(三)損壞路燈燈具及附屬設施;

(四)擅自遷移照明設施,接用路燈電源;

(五)其他損壞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凡需臨時接用路燈電源或借用燈桿的,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費用。

第三十三條 凡需遷移照明設施的,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遷移費用由遷移單位承擔。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可單處或並處:

(一)警告;

(二)責令限期改正;

(三)賠償損失;

(四)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築施工占用市政工程設施的,除責令限期改正或補辦手續外,並按占用費的三至五倍處以罰款;從事經營活動占用市政工程設施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每日五十元以下罰款。損壞設施的,按實際損失賠償。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開挖道路、河道、洪道等市政工程設施的,除責令限期改正或補辦手續外,並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損壞設施的,按實際損失賠償。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市政工程設施範圍內堆放物料、傾倒垃圾等廢棄物的,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運,並處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罰款。限期內不清運的,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運,清運費用由責任者承擔。將污水、廢。棄物傾倒在雨水井或路面的給予警告,並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以上行為造成路面結凍的,每平方米處五十元罰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計算)。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人行道行駛或在非指定地點停放車輛、超限車輛通過橋涵的,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損壞設施的,按實際損失賠償。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放污水、地下水的,除責令限期改正外,處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擅自改動、串接排水管道的,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損壞設施的,按實際損失賠償。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布設管線,淤河爭地,炸山採石,破堤扒口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損壞設施的,按實際損失賠償。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河道、洪道範圍內違章采砂洗砂、種植有礙行洪植物的,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損壞設施的,按實際損失賠償。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攀登路燈桿線,搭線掛物的,給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罰款;擅自遷移照明設施,接用路燈電源的,處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損壞設施的,按實際損失賠償。

第四十三條 逾期不繳納修復費、占用費或違章罰款的,每超過一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作業或者經營活動,經制止拒不改正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可以扣押其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

第四十五條 在市政工程設施範圍的違章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限期內不自行拆除的,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代履行予以拆除,拆除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四十六條 偷竊、非法收購和故意損壞井蓋、井箅、電纜、照明設施等市政工程設施或妨礙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有關法規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因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工作失職,造成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追究管理部門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八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佩戴標誌,出示證件。對不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按本辦法規定收取的占用費、修復費和其他費用,必須按財政部門的規定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0601(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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