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蘇州市自然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快推進全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倡導誠實守信,懲戒失信行為,營造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7〕17號)、《國家發展改革委人民銀行中央編辦關於在行政管理事項中使用信用記錄和信用報告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發改財金〔2013〕920號)和《江蘇省個人信用徵信管理暫行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38號)、《江蘇省自然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蘇政辦發〔2013〕100號)等檔案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自然人失信行為的認定、懲戒及其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蘇州市政府信用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對自然人失信行為的認定和懲戒工作進行指導與監督。其他相關政府部門、事業單位、行業服務機構等,按照各自職責和許可權,具體執行本辦法,對自然人失信行為實施懲戒。
蘇州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稱市信用中心)具體負責個人信用資料庫的建立、維護和管理。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信用管理部門負責推進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人失信行為認定和懲戒的實施及管理。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自然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連續居住滿1年以上、參加民事活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
第二章失信行為
第五條自然人失信行為,分為自然人商務服務領域失信行為、社會服務領域失信行為、社會管理領域失信行為和重點職業人群失信行為。
第六條自然人商務服務領域失信行為包括:
(一)信貸活動中的失信行為;
(二)擔保活動中的失信行為;
(三)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商業機構之間發生的債權債務、契約履約失信行為;
(四)商務服務領域的其他失信行為。
第七條自然人社會服務領域失信行為包括:
(一)拖欠公用事業繳費的行為;
(二)向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行為;
(三)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
(四)社會服務領域的其他失信行為。
第八條自然人社會管理領域失信行為包括:
(一)不依法納稅的行為;
(二)非法侵占他人財物的行為;
(三)交通違法行為;
(四)實施家庭暴力以及不履行贍養、撫養義務的行為;
(五)違反公共場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規定的行為;
(六)被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認定的誣告、誹謗他人的行為;
(七)被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認定的行賄、受賄行為;
(八)被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認定的制假、售假行為;
(九)被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認定的參與傳銷、商業欺詐等行為;
(十)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職權過程中,自然人作為相對人發生的失信行為;
(十一)民事、刑事涉案判決承擔責任或者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失信行為。
第九條重點職業人群是指社會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重要崗位工作人員、依法應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公務員以及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其失信行為主要包括:
(一)取得各類執業資格、職務和榮譽過程中的失信行為;
(二)執業過程中的失信行為;
(三)其他違法、違紀或者違反職業規範,造成不良影響的失信行為。
第三章認定和懲戒
第一節失信行為認定及信息共享
第十條自然人失信行為按照嚴重程度從低到高劃分為3個等級,分別是一般失信行為、較重失信行為和嚴重失信行為。
第十一條蘇州市相關政府部門、事業單位、行業服務機構等負責將自然人失信信息及時、準確、完整地錄入信息管理系統,並依照本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確定其失信等級,報送市信用中心的公共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
第十二條市信用中心負責歸集整合自然人失信行為信息,與有關政府部門、事業單位、行業服務機構等共享,並依法向社會公開披露,為失信行為的社會聯合懲戒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節一般失信行為
第十三條自然人一般失信行為包括:
(一)被處以較輕行政處罰(按照各部門或者各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認定)的;
(二)被法院認定為不具有主觀故意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
(三)經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定拖欠貸款等契約款以及公用事業繳費2個月以內的;
(四)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列其他情形,情節輕微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信用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為。
第十四條對自然人的一般失信行為,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採取信用提醒和誠信約談等方式予以懲戒,督促其停止失信行為並進行整改。
第十五條信用提醒。
相關部門或者機構可以將失信信息書面通知自然人,提醒其糾正和規範相關行為。
第十六條誠信約談。
信用管理或行業主管部門、機構可以對自然人進行約談,宣傳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敦促其嚴格自律、誠信守法。
第十七條相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對信用提醒和誠信約談進行登記,詳細記載提醒和約談對象、時間、方式以及內容。
第十八條自然人接到信用提醒後無故不糾正相關失信行為或者無故不參加約談、約談事項不落實,經督促後仍不履行的,上升為較重失信行為予以懲戒。
第三節較重失信行為
第十九條自然人較重失信行為包括:
(一)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按照各部門或者各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認定)的;
(二)被法院認定為具有主觀故意並被判決承擔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責任的;
(三)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執行能力,但延誤執行或者部分執行的;
(四)經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定拖欠貸款等契約款以及公用事業繳費2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
(五)1年內發生2次以上同類一般失信行為或者1年內發生一般失信行為3次以上的;
(六)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列其他情形,情節較重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信用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較重失信行為。
第二十條對自然人較重失信行為,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方式予以懲戒:
(一)作為日常監督檢查或者抽查的重點;
(二)進行限定範圍的公示或者書面告知;
(三)3年內禁止報考公務員或者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四)暫停或者減少相關社會福利、補貼和政府優惠政策支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懲戒方式。
第二十一條具有較重失信行為的自然人,列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黃名單,有效期3年。
第四節嚴重失信行為
第二十二條自然人嚴重失信行為包括:
(一)被處以嚴重行政處罰(按照各部門或者各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認定)的;
(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三)被錄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四)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執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五)經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定拖欠貸款等契約款以及公用事業繳費6個月以上的;
(六)嚴重偷稅漏稅或者騙取社會福利的;
(七)在發生重大生產、交通、火災、中毒、醫療等事故中負有直接責任的;
(八)1年內發生2次以上同類較重失信行為或者1年內發生較重失信行為3次以上的;
(九)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列其他情形,情節嚴重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信用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和行業服務機構在日常監督管理、行政許可、採購招標、評先評優、信貸支持、資格評定、安排和撥付有關補貼資金等工作中,對嚴重失信的自然人,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方式予以懲戒:
(一)列為重點監控和監督檢查對象;
(二)向社會公開失信信息;
(三)撤銷相關榮譽稱號,禁止參與評優、評先;
(四)禁止報考公務員或者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五)暫停或者取消與失信行為相關的職業資格,緩評職稱;
(六)取消相關社會福利、補貼和政府資金扶持;
(七)限制參加政府主導的各項招標,限制貸款;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懲戒方式。
第二十四條具有嚴重失信行為的自然人,列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黑名單並向社會公開,有效期5年。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在開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動過程中,查詢失信自然人黑名單,降低信用風險。
第五節重點職業人員失信行為
第二十五條重點職業人員失信行為的認定和懲戒,除適用本章第二節、第三節、第四節的規定外,還應當適用本節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六條重點職業人員嚴重失信行為,除本章第四節規定的自然人嚴重失信情形外,還包括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經有關部門或者機構認定的下列情形:
(一)在資格認定、職務評審或者辦理其他事項時,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故意隱瞞個人真實情況的;
(二)為他人做假證明或者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私利的;
(三)參加公務員或者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考試錄用時,嚴重違反考試紀律的;
(四)濫用職權造成用人單位損失或者危害他人的;
(五)違法、違紀或者違反職業規範的其他失信行為。
第二十七條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加強對重點職業人群的信用管理,對列入黑名單的人員,除可以採取本章第四節規定的懲戒方式外,還可以採取下列方式依法予以懲戒:
(一)對專業技術人員或者其他依法應當取得相應從業資格的人員,有關政府部門可以依法撤銷其專業技術資格或者從業資格,禁止重新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二)對社會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可以取消或者減少對社會法人的優惠政策支持和財政經費補貼,禁止參加政府採購活動;相關政府部門組織招投標時,可以限制或者取消社會法人參加投標的資格;
(三)取消參加各項評比的資格,取消各類評審、監審資格;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懲戒方式。
第四章異議處理與信用修復
第二十八條信用管理或行業主管部門和機構,在實施信用懲戒的同時,應當督促自然人糾正不當行為,通過教育培訓、社區矯正等手段,幫助自然人信用重塑。
對輕微或者初次失信行為,應當以教育引導為主,減輕或者不予懲戒。
第二十九條自然人對失信行為認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交異議申請,市信用中心應當自收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異議申請轉交原信息提供單位,該單位自收到核實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並向市信用中心提交書面處理意見,確實有誤的,予以撤銷或糾正。
市信用中心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自然人給予回復並說明理由。
異議處理期間,不影響失信行為記錄的公示與處理。
第三十條自然人非因主觀故意發生失信行為的,可以按照一定條件和程式實施信用修復。
第三十一條失信自然人信用修復的相關程式。
(一)失信自然人提出書面申請,經有關行政部門審核後予以實施;
(二)原信息提供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市信用中心根據處理意見將信用修復記錄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
對經信用修復的自然人,減輕或免予相關懲戒,並在黑名單、黃名單上予以註明。
第五章制度保障
第三十二條按照“誰提供誰負責”的原則進行審查。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政府部門、事業單位、行業服務機構等,應當將自然人失信信息及時、準確、完整地錄入信息管理系統,並依照本辦法確定其失信等級,報送市公共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
有關單位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報送信用信息的,應當告知相對人。
第三十四條各地、各部門要高度重視,加快整合行業內、系統內的自然人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時向市信用中心報送本系統採集的個人信用信息特別是嚴重失信信息。加強部門信用制度建設和人員培訓,在市政府信用管理機構的統一部署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抓緊研究制定實施意見並對外公示,強化對重點職業人員的信用監管,加大失信懲戒力度。
第三十五條建立健全責任追究制度。對未按本辦法執行而導致決策或者工作失誤並造成嚴重後果的,有關主管部門要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市信用中心要確保數據安全,並提供查詢和共享服務,確保黑名單、黃名單的更新及時、準確、有效。
第三十七條市政府信用管理機構定期督查、考評相關部門和機構執行落實情況,加強指導和監督,及時總結、推廣好的做法和經驗。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稱“以內”“以下”均包含本數,“以上”不包含本數。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0日起實施。
辦法解讀
出台背景
信用是市場經濟的基石,也是開展社會活動、維護社會秩序的基礎。構建社會信用體系的根本目的,就是通過市場性、行政性、司法性和社會性的獎懲機制,使守信者得到獎勵,使失信者付出代價。加強失信行為懲戒必須通過制度建設予以保障,以此來明確懲戒的範圍和手段,建立有效的懲戒機制和嚴格的程式,提高失信懲戒的統一性和規範性。
國家和省對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有明確的要求。江蘇作為先行省份,2014年省政府辦公廳下發了自然人失信懲戒辦法。省信用辦發文要求各地必須按照省檔案精神,制定適合本地區的辦法。
制定過程
市相關部門全面梳理了中央和省相關法律、法規和檔案,根據國務院《規劃綱要》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若干意見》精神,結合省檔案,起草了《蘇州市自然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為使《辦法》更符合我市實際,市信用辦與相關部門多次溝通,在領導小組會上提交各成員單位徵求意見。按照市法制辦出台規範性檔案的要求,通過網路公示和召開相關對象座談會等方式廣泛徵求社會意見。經過綜合以上各方反饋意見並作修改後,報送市法制辦進行審核。最後根據審核意見,對檔案進行了修改完善。
制定依據
《辦法》制定的依據主要是《江蘇省自然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蘇政辦發〔2013〕100號)等法律法規,同時參考國務院《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國發〔2014〕21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7〕17號)等相關檔案,並借鑑了無錫、南通、廊坊、杭州等地立法經驗。
主要內容
1.失信行為分3個等級,給予不同懲戒。該《辦法》將自然人失信行為分為商務服務領域失信行為、社會服務領域失信行為、社會管理領域失信行為和重點職業人群失信行為。自然人失信行為也按照嚴重程度從低到高劃分為3個等級,即一般失信行為、較重失信行為和嚴重失信行為,分別通過信用提醒、誠信約談、重點監督檢查、一定範圍內公示或書面告知以及暫停社會福利、補貼和優惠政策等方式予以懲戒。
2.注重蘇州本地實際情況。對比省檔案,我市懲戒辦法在內容上也做了一定的創新。一是明確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具體負責公共信用信息系統的建立、維護和管理。二是在“異議處理與信用修復”部分,對異議處理程式和信用修復條件都規定得更為具體、更符合蘇州實際,並增加了“告知相對人”和“保障數據安全”的相關條款。三是根據市法制辦等部門意見:減少了第三章第三節第十九條“被法院判處管制或者拘役的”、第三項中“司法機關”;第三章第四節增加了第二十二條“被錄入最高人民法院試行被執行人名單的”。
3.披露失信自然人“黑名單”。我市將具有嚴重失信行為的自然人,列入失信黑名單資料庫並向社會公開,有效期5年。根據《辦法》,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以及行業服務機構等,要對列入失信黑名單的自然人在日常監督管理、行政許可、採購招標、評先評優、信貸支持、資格評定、安排和撥付有關補貼資金等工作中進行懲戒。如撤銷榮譽,取消相關職業資格,禁止報考公務員或者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限制參加政府主導的各項招標等。
4.加強對重點職業人群的信用管理。對列入黑名單的重點職業人群,還可以採取以下方式予以懲戒:依法撤銷其專業技術資格或者從業資格,禁止重新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資格或者從業資格;對社會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可以取消或者減少對社會法人的優惠政策支持和財政經費補貼,禁止參加政府採購活動;相關政府部門組織招投標時,可以限制或者取消社會法人參加投標的資格;取消參加各項評比的資格,取消各類評審、監審資格等。
5.失信自然人整改到位可修覆信用。根據《辦法》,自然人對失信行為認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交異議申請。同時,失信自然人在整改後,可向相關部門提出信用修復申請。對經信用修復的自然人,相關部門可減輕或免予相關懲戒,並在黑名單、黃名單上予以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