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生活垃圾分類促進辦法

蘇州市生活垃圾分類促進辦法

根據《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7號》,《蘇州市生活垃圾分類促進辦法》已於2015年12月8日經市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內容

蘇州市生活垃圾分類促進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鄉生活垃圾分類,規範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推進生活垃圾的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建築垃圾、餐廚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處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生活垃圾分為下列四類:

(一)可回收物,指適宜回收和再生利用的紙類、塑膠製品、玻璃、金屬、紡織物、家具、家用電器和電子產品等固體廢物;

(二)有害垃圾,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廢舊日用小電子產品、廢油漆、廢燈管、廢日用化學品、過期藥品、廢水銀產品、廢鎳鎘電池和氧化汞電池等固體廢物;

(三)易腐垃圾,指家庭、農貿市場等產生的容易腐爛的食品加工廢料、食物殘餘、瓜皮果殼、廢棄食用油脂、枯枝爛葉、穀殼、藤蔓等居民廚餘垃圾、農貿市場有機垃圾、農村可堆肥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之外的不能單獨收集的被污染的紙類、塑膠製品、紡織物和灰土等固體廢物。

第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工作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循序漸進、覆蓋城鄉、獎懲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含管委會,下同)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指導、協調解決垃圾分類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實施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工作,指導督促單位、個人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和源頭減量等義務。

第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為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七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納入循環經濟發展等規劃,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有關項目的立項核准、備案或者審批工作;

(二)財政部門每年安排專項經費用於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開展,並納入財政預算;

(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落實環境衛生專業規劃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的用地選址等規劃管理工作;

(四)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用地保障工作;

(五)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新建住房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的指導、監督,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經分類收集後有害垃圾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七)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學校、幼稚園的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和推廣工作;

(八)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可堆肥垃圾製成的有機肥的推廣工作;

(九)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備案等行業管理工作。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指導工作,督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居民、村民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所在住宅區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工作,引導居民實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指導督促清潔工人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收集。

環境衛生、物業服務、再生資源和賓館等有關行業協會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業內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第九條 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人員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活動,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投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生活垃圾分類等環境衛生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納入規劃的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用地,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用地性質。

第十一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的配置標準,縣級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的配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由建設單位負責;

(二)已建住宅區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首次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三)單位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由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

(四)公共場所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由場所主管部門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五)農村地區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由縣級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規劃要求,設定生活垃圾分類轉運和處置設施。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置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確需拆除、遷移、改建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依法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供臨時替代設施。

第三章 分類和處理

第十四條 實施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區域,由市、縣級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對外公布。

第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指南,並及時進行修訂。

垃圾投放時應當按照分類收集容器上註明的標識進行分類投放。

家具、家用電器等體積較大或者需要分拆處理的大件垃圾,應當按照規定預約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或者其他收運服務單位上門收集。

第十六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責任人制度,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有物業服務的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

(二)單位的辦公管理區域,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為責任人;

(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四)農村地區,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落實責任人。

第十七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職責: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責任區域範圍內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相關知識宣傳;

(三)負責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的保潔、維修和更換;

(四)指導、監督責任區域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第十八條 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定期分類收集、運輸,不得將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

鼓勵定時、定點、定類收集和運輸生活垃圾。

第十九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

第二十條 分類收集和運輸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進行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應當由依法設立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進行再生處理;

(二)有害垃圾應當由具有相應處置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置;

(三)易腐垃圾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就地就近生化處置或者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集中處置;

(四)其他垃圾應當由符合規定的生活垃圾終端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第二十一條 農村地區對可堆肥垃圾進行就地資源化利用,積極推行就地生態處理和漚肥還田,實現生活垃圾減量。

第二十二條 生活垃圾分類處置單位應當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處置生活垃圾,保障處置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第四章 激勵促進

第二十三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置環境補償制度。使用其他行政區域的生活垃圾終端處置設施的行政區域,應當根據生活垃圾處置數量,向終端處置設施所在的行政區域支付環境補償費。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容環境衛生等部門,制定並調整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置環境補償辦法。

第二十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等部門,確定各行政區域生活垃圾年度減量指標,按照目標實現情況對各行政區域進行相應的獎懲。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分類工作考核辦法,對各縣級市(區)政府的垃圾分類工作進行考核,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獎勵制度。具體獎勵辦法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等部門制定;農村地區的具體獎勵辦法,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年度生活垃圾分類宣傳計畫,組織、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為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工作牽頭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年度生活垃圾分類宣傳計畫。

各級行政機關、人民團體、社會團體、新聞媒體、學校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和動員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宣傳欄、電子屏、新聞客戶端和公共視聽載體等設施進行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

捷運、車站、碼頭、廣場、景區等公共場所和公共運輸工具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採取各種形式進行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

第二十八條 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採購的,應當優先採購有利於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的產品及再生產品。

第二十九條 商品包裝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標準,優先選擇採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減少包裝材料的使用量,避免過度包裝。

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商品零售場所不得銷售、無償或者變相無償提供不可降解的塑膠購物袋。

賓館、洗浴等服務性企業應當採取環保提示、費用優惠等措施,鼓勵和引導消費者減少使用一次性消費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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