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訴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蔡某訴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7月10日在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孝民初字第548號
原告蔡某。
委託代理人吳某。
被告徐某。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山西分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財產保險公司晉中支公司)
負責人張彥平某
委託代理人王某。
原告蔡某訴被告徐某、陽光財產保險公司晉中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及其委託代理人吳耀忠、被告徐某、被告陽光財產保險公司晉中支公司委託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某訴稱,2013年5月23日13時許,杜其雨駕駛被告徐某的晉K×××××晉K×××××掛解放半掛牽引車沿孝義市上莊村由北向南行駛至上莊村自備路與大連鑄造廠自備路交叉路口時與原告蔡某駕駛無牌野豹125型機車沿大連鑄造廠自備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相撞,發生致原告蔡某受傷住院,機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出院後經山西省孝義市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為九級傷殘,二次手術費用為20145元,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經濟損失達13餘萬元,本起事故經孝義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孝公交認字(2013)第(131342)號事故認定書認定,杜其雨、原告蔡某承擔同等責任,被告徐某的晉K×××××晉K×××××掛解放半掛牽引車在被告陽光財產保險公司晉中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被告保險公司應在限額範圍內對原告予以賠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除去被告徐某墊付的35000元醫藥費外,再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63565.03元;訴訟費、鑑定費由被告徐某承擔。
原告針對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複印件一份,用於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孝公交認字(2013)第(13134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原告蔡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
3、晉孝司鑒(2014)交字第69號司法鑑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原告蔡某構成IX(九)級傷殘;顏面部整容費13430元至20145元。
4、山西省汾陽醫院住院結算單兩支計23959.83元、門診票3支計2元;孝義市人民醫院門診票15支計4982.2元。證明原告住院支出醫藥費28944.03元。
5、殘疾用具票據兩支計240元。
6、鑑定費收據一支證明支出鑑定費3500元。
7、山西省汾陽醫院醫院病歷、診斷證明、入院證、出院證,證明原告傷情及住院治療情況。
8、保險公司投保單三份,證明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情況。
被告徐某辯稱,事故事實及事故認定書無異議;事故車輛在被告陽光財產保險公司晉中支公司處投保一份交強險和限額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墊付35000元醫藥費,要求予以返還。
被告徐某針對其主張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陽光保險公司辯稱,事故事實、責任認定、投保情況無異議;原告損失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賠償,其餘部分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承擔。
針對其主張被告陽光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被告陽光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5、7、8無異議,對證據3、4、6有異議,對證據3認為傷殘鑑定九級傷殘無異議,二次手術費是整容費用,傷殘鑑定未做整容鑑定不予認可;對證據4認為5月23日到6月3日急診科產生費用沒有病歷佐證;對證據6鑑定費不予承擔。被告徐某對原告的證據的質證意見與被告陽光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告蔡某系農業家庭戶口。2013年5月23日13時許,杜其雨駕駛被告徐某所有的晉K×××××晉K×××××掛解放半掛牽引車沿孝義市上莊村由北向南行駛至上莊村自備路與大連鑄造廠自備路交叉路口時與原告蔡某駕駛無牌野豹125型機車沿大連鑄造廠自備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相撞,發生致原告蔡某受傷住院34天,機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後孝義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孝公交認字(2013)第(13134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杜其雨、原告蔡某負本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後,原告蔡某從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7月4日,在山西省汾陽醫院住院治療34天,診斷為右膕窩皮膚壞死、頭面部皮膚裂傷縫合術後。2014年3月24日原告經山西省孝義司法鑑定中心作出晉孝司鑒(2014)交字第42號鑑定意見書評定為原告蔡某右下肢喪失功能25%以上,構成IX(九)級傷殘;顏面部整容費13430元至20145元。
事故車輛晉K×××××晉K×××××在被告陽光保險公司投保有一份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限額為7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其中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為:醫藥費28944.03元、殘疾用具費240元、營養費34天×15元=510元、一伙食補助費天34天×15元=510元、護理費按居民服務業標準1人計算22565元÷360天×34天=2131元、誤工費按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25293元÷360天×150天=10539元、殘疾賠償金7154元×20年×20%=28616元、司法鑑定費3500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交通費酌情計算500元,總計79490.03元。其中被告徐某墊付各項費用35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孝義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孝公交認字(2013)第(13134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事故責任和責任劃分均無異議,故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顏面修復費用13430元,因其提供的病歷從入院診斷、治療經過、出院診斷等病歷資料中僅顯示原告顏面部有皮膚裂傷並未記載有疤痕形成,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詳細的病案資料證明且原告也未實際支出顏面整容費用,而被告陽光財產保險公司晉中支公司又不予認可,故本院對原告此項費用的主張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項損失應按本院查明的79490.03元予以確定,上述賠償因事故車輛晉K×××××晉K×××××在被告陽光財產保險公司晉中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責任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原告蔡某的醫療費用損失29964.03元首先由被告陽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10000元,剩餘損失19964.03元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責任劃分由被告陽光保險公司賠償50%總計9982元,原告蔡某自行承擔9982元;原告蔡某的司法鑑定費用3500元根據法律性質由被告徐某承擔50%計1750元;原告蔡某的其餘損失46026元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公司晉中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11萬元內全額賠償。綜上被告陽光保險公司實際應計賠償原告66008元,因被告徐某總計給原告墊付35000元,故可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公司晉中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徐某,其餘賠償款31008元則應予支付原告。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山西分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給付原告蔡某31008元。
二、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山西分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給付被告徐某35000元。
三、被告徐某給付原告蔡某司法鑑定費用1750元。
上述一、二、三項於判決書生效後十五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64元由被告徐某承擔1450元,原告蔡某承擔81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裴治文
審判員唐海龍
審判員王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劉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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