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宗旨
本法旨在確定結婚、婚姻結束、認定婚姻無效的規則和條件,協調家庭成員的財產和非財產關係、協調與收養、領養、撫育、監護、看護兒童等行為相關的關係。
第二條 關於婚姻法的法律規定
1.婚姻的法律規定由蒙古國憲法、民法、本法及其相關出台的其他法規組成。
2.蒙古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中有另行規定的,則遵守國際條約的規定。
第三條 法律名詞術語
1.本法中所使用的名詞術語定義如下:
1)“結婚”是指達到法定年齡的男女雙方在自願、自由、平等的基礎上,以組成家庭為目的,並依法在國家權力機構登記的;
2)“家庭”是指結婚後產生的,以非財產私人的權利、義務和財產的權利、義務相關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3)“婚姻雙方”是指通過婚姻相聯繫,相互享受平等權利、承擔相同義務的丈夫和妻子;
4)“家庭成員”是指婚姻雙方及與他們共同生活的親生、跟隨、收養的子女和直系、旁系親屬;
5)“直系親屬”是指婚姻方的父母、祖父母、孫子、孫女、外孫、外孫女及其子女;
6)“旁系親屬”是指婚姻方的親生兄弟、姐妹、叔伯、舅舅及其子女;
7)“姓”是指起源於同一祖先,父方關聯的人群中世代使用的名稱;
8)“困境兒童”是指保護兒童權利法中第15條第2款規定的兒童。
第四條 結婚、家庭關係原則
1.結婚建立在平等、自願關係之上。
2.公民結婚時,嚴禁進行民族、氏族、語言、種族、宗教信仰的歧視。
3.家庭為社會的基本單位。
4.國家保護家庭、母嬰和兒童的利益。
5.崇尚重視兒童在家庭中得到健康養育和發展,首先要保護其權利和利益。
6.蒙古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中無另行規定,則在蒙古國境內常住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在家庭關係中享有與蒙古國公民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
第五條 保護家庭權利
1.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保護家庭權利。
2.國家行政機關和社會福利機構依照本法的規定保護家庭權利。
第二章 婚姻關係產生的
基礎、結婚的條件規章、婚姻結束
第六條 結婚的條件
1.如不違背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則年滿18周歲的蒙古國公民男女雙方或蒙古國公民與外國公民、無國籍人士經雙方同意,可在蒙古國結婚。
2.實行一夫一妻制。
3.蒙古國參加的國際條約如無另行規定,則處理在蒙古國常住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結婚問題時遵循本法。
4.蒙古國公民間、或蒙古國公民與外國公民、無國籍人士在外國依照該國法律結婚的,如不違背本法第九條規定,則該婚姻在蒙古國被視為有效。
5.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指人員的財產和非財產的權利和義務由其常住國的法律確定。
6.蒙古國公民同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在外國已結婚的,則其權利和義務由婚姻雙方所選擇的國家的法律確定,如未選擇的,則由本法確定。
第七條 結婚
1.結婚申請人應同證婚人一起在公民婚姻登記機構辦理婚姻登記。
2.自結婚登記之日起即產生婚姻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3.婚姻登記依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八條 結婚申請人的健康檢查
1.結婚申請人從各自所在地醫療機構取得健康證明。
2.結婚申請人任何一方有性病、愛滋病、肺結核、精神病的症狀的,則到專業醫療機構進行檢查。
3.醫療機構應向結婚申請人介紹檢查結果,提供遺傳和計畫生育諮詢;如雙方任一方被確診為患有本法第八條第二款所指之疾病,則向其說明後果。
4.結婚申請人的檢查結果為醫療機構的秘密。
第九條 違背結婚的理由
1.以下情況成為違背結婚的理由:
1)之前的婚姻仍有效;
2)婚姻雙方或任何一方未達到本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年齡;
3)直系、旁系親屬間結婚;
4)看護人與被看護人結婚;
5)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結婚;
6)婚姻任何一方或雙方患有遺傳性慢性精神疾病。
2.依據民法未成年人具有公民全權法律能力的條件中不包括本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
第十條 婚姻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1.婚姻雙方在家庭內享有平等權利,承擔同等義務。
2.婚姻雙方在籌劃家庭,自由選擇居住地、所從事職業、專業,擁有分得財產,占有、使用、消費共同財產,要求過錯方賠償物質、精神損失方面有平等的權利。
3.婚姻雙方在相互忠誠,養育兒童,家庭成員在相互關懷、尊重、救濟、扶助,創造家庭所需的經濟條件,不侵犯任何一方權利,相互不以任何形式施暴,編制家譜等方面承擔同等義務。
4.編制家譜的規定由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婚姻結束
1.自婚姻一方死亡和宣告其死亡的法院判決生效之日起該婚姻被視為結束。
2.通過行政或司法程式已經辦理離婚或已經確定婚姻無效的,則婚姻結束。
3.登記婚姻結束的規定由法律確定。
第十二條 離婚
1.依法通過行政或司法程式辦理離婚。
2.在妻子懷孕或孩子未滿一周歲或責任方患重病的情況下禁止辦理離婚。
3.蒙古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中如無另行規定,則處理在蒙古國常住的外國公民、無國籍人士離婚問題時遵循本法。
第十三條 通過行政程式辦理離婚
1.雙方同意離婚,無滿18周歲子女和財產糾紛的婚姻雙方各自就此寫出申請,簽字後遞交公民婚姻登記機構。
2.公民婚姻登記機構審查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可在30天內為其辦理離婚。
第十四條 通過司法程式辦理離婚
1.在本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以外情況下,根據婚姻雙方通過協定提出或任何一方提出或被確認為無公民全權法律能力的妻子、丈夫的監護人提出的申訴,由法院裁決離婚問題。
2.法院如認為有必要可以暫停對案件裁審工作三個月,此期間採取調節婚姻雙方的各種措施。
3. 婚姻雙方如無和解可能,則在法院判決規定期限一結束,法院即為其辦理離婚。
4.如因婚姻雙方之任何一方的經常性的暴力和壓力而可能給家庭成員的生命、健康和兒童的教育帶來嚴重損害,或已被確認帶來嚴重損傷害的,則法院不採取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調解方法,為其辦理離婚。
5.婚姻雙方在辦理離婚時,可協商解決孩子由誰撫養,向孩子和無勞動能力的妻子或丈夫一方支付撫養費,劃分共同財產問題。
6.婚姻雙方依照本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如未能達成協定,則法院根據孩子年齡、父母的關懷程度、生活條件、品德狀況、是否有暴力行為,決定孩子留給父母哪方撫養,確定撫養費標準,裁定共同財產的劃分。
7.孩子滿七歲和七歲以上的,則在決定撫養問題時考慮孩子的意見。
8.因離婚而確定家庭成員所分得共同財產份額時,法院要從婚姻雙方健康狀況和兒童權益出發,同時在確定了不合理使用、藏匿共同財產和離婚責任人過錯的條件下,根據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進行裁決。
9.法院在辦理離婚裁決生效後3個工作日內將判決書送達登記該婚姻的公民婚姻登記機構。
10.在外國常住的蒙古國公民間,或蒙古國公民同外國公民、無國籍人士離婚的,若與蒙古國所參加的國際條約和本法不牴觸,則該離婚被視為有效。
11.在外國常住的蒙古國公民可通過蒙古國行政和司法程式辦理離婚。
第十五條 復婚
1.已離婚雙方共同表示和解、遞交申請且未與他人結婚的,則可復婚。
2.被確認失蹤和宣告死亡者生還,申請與丈夫或妻子共同生活,且丈夫或妻子並未與他人結婚的,則公民婚姻登記機構可為其辦理復婚。
第三章 確認結婚和離婚無效及其後果
第十六條 確認婚姻無效
1.出現違背本法第九條規定而結婚和不以組成家庭為目的而進行結婚登記的情況,則法院應根據婚姻雙方任何一方或權利受到侵害的其他人以及兒童權益保護機構的申訴,認定該婚姻無效。
2.依照民法規定,從未達到具有公民全權法律能力規定年齡的婚姻方的利益出發,或本人不同意認定自己婚姻無效的,則法院可不受理申訴。
第十七條 確認婚姻無效所產生的後果
1.法院依照民法財產均分的規定裁決因確認婚姻無效所產生的財產糾紛。
2.在確認婚姻無效的狀況下,婚姻雙方的財產契約無效。
3.確認婚姻無效不影響該家庭所生兒童的權益。
4.由於確認婚姻無效,婚姻一方權益被確認受到損害的,則權利受到損害一方有權依照民法讓為自己帶來物質、精神損失的過錯方賠償。
第十八條 確認離婚無效
1.為逃避賠償他人的物質損失,或出於掩飾非法行為而被確認辦理離婚的,則法院認定該離婚無效。
第十九條 確認離婚無效所產生的後果
1.如確認離婚無效,則視為該婚姻有效。
2.在本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下,依民法規定從家庭成員財產中補償對他人造成的損失,並根據本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裁決其他問題。
第四章 家庭財產關係的協調
第二十條 協調家庭財產關係
1.依照民法協調家庭財產關係。
第五章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
第二十一條 父母與子女間產生權利和義務
1.隨子女出生,父母與子女間產生權利和義務關係。
2.隨子女的收養,父母與子女間產生權利和義務關係。
3.跟隨的子女與繼父、繼母間產生父母與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關係。
4.如已登記結婚,則子女的父母依據結婚證來確定。如未登記結婚,子女的父母則依法通過行政和司法程式,依據確認父母的主管機構的裁決來確定。
5.未登記結婚者所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義務。
第二十二條 通過行政程式確定子女的父母
1.未登記結婚的父母共同提出申請的,或者未被確認為子女父母身份的父親或母親單獨提出申請的,則公民婚姻登記機構確認其為父母。
第二十三條 通過司法程式確定子女的父母
1.在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外情況下,法院根據子女父母、監護人、直系、旁系親屬、兒童權益保護機構或年滿14周歲子女的任何一方的申請確定父母。
2.確認父母時,主管人員要依據子女父母過去有男女關係的證明材料、醫院檢驗單和其他憑證。
3.子女為蒙古公民,且蒙古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中無另行規定的,則依照本法處理與在蒙古國境內常住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相關的父母確認問題。
4.依照外國法律確定了與蒙古國公民相關的父母的,如不違背本法,則視為有效。
5.在外國居住的子女父母中任何一方為蒙古公民的,可通過蒙古國外交和領事機構遞交依照本法確認父母的申請。
第二十四條 子女的名字與父親的名、姓
1.父母在協商基礎上為子女取名和姓。
2.縣、區行政長官或公民婚姻登記機構工作人員可為遺棄的兒童取名和姓。
3.子女隨父名。
4.未作婚姻登記的母親所生子女或無確定生父的權力機構的裁決,則子女取母名。
5.被收養的子女可隨收養者名。
6.與給子女取姓、名和子女取父、母名相關的糾紛由法院裁決。
第二十五條 保護子女權益
1.子女在家庭內享有平等權利。
2.禁止歧視非婚生的或婚姻一方所帶的子女,禁止侵害其權益。
3.父母、監護人、看護人應保護兒童的權益。
4.已確認父母、監護人、看護人與兒童的權益發生衝突的,則縣、區行政長官可以任命保護兒童權益的代表。
5.孤兒和父母雙方被確認為無法律能力的,父母的權利被限制、被剝奪和長期就醫以及在監獄服刑等正當理由,父母無法親自撫養、養育子女的,或者父母逃避撫養子女義務的,其子女的權益受縣、區行政長官的保護。
6.託兒所、幼稚園、普通教育學校、醫療機構有關的公職人員和公民有義務將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的有關兒童的信息報告兒童所居住(所在)縣、區行政長官。
7.依照無監護兒童臨時收容法第二條規定,接收了由警察機構移交的兒童的兒童機構或看管機構有義務在3天之內將此報告縣、區行政長官。
8.縣、區行政長官應在收到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六、第七款規定的兒童信息後的3天內,調查兒童生活條件,如確認該兒童無父、母和直系、旁系親屬,則承擔保護其權益的義務。
9.縣、區行政長官應尋查困境兒童,進行登記,可將其移送給提出將其收養申請的公民。
10.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九款規定無條件移交的,則由縣、區行政長官解決確定監護人、看護人、收養和向撫育兒童機構移交的問題。
第二十六條 教育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1.父母在教育子女上享有平等權利,承擔同等義務。
2.父母承擔以下義務:
1)使子女健康、健壯成長,心理成熟;
2)撫養和愛護子女;
3)用崇尚民族風俗習慣和傳統的思想教育子女,使其受到基礎教育,掌握初級勞動技能;
4)保護子女的權利,幫助其履行義務。
3.禁止父母損害子女的健康、心理、道德教育,禁止虐待子女和亂用父母權利。
4.在父母已離婚的情況下,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其義務依然存在。
5.在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情況下,父母未就義務履行規則達成一致的,則由法院裁定。
6.已離婚父母任何一方在履行對子女承擔的義務時,如對子女利益不構成侵害的,則禁止阻礙另一方履行所承擔義務。
7.父母作為父母的權利受到限制和被剝奪的,不能成為解除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義務的依據。
8.在父母因離婚或其他正當原因而與子女分開居住的條件下,由其所屬縣、區、巴嘎、小區的行政長官和兒童權益保護機構對其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義務的執行情況實行監督。
9.侵害子女權益的父母將承擔法律規定的責任,如被確認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行為,或從小未對子女進行養育,則該父母喪失作父母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限制作為父母的權利
1.對經常故意限制子女居住、衣著、飲食、使其從事不合理勞動、令其乞討、趕其離家、歧視子女者,法院可採取為期六個月以內的限制其作為父母的權利。
2.父母之一方、直系、旁系親屬、其他公民、兒童權益保護機構有權向法院提出限制作為父母權利的申訴。
第二十八條 限制作為父、母權利產生的後果
1.作為父、母的權利被限制的人失去親自撫養、代表子女及與兒童有關法律授予的權利。
2.法院裁決作為父母權利被限制的人支付撫養子女必需的撫養費問題。
3.父母雙方的作為父母權利被限制的,則子女移交給兒童撫養機構。
4.在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子女有關支出由其父母支付,父母無支付能力的,則可由其居住地的縣、區行政長官負責。
5.縣、區行政長官可向法院提出申訴,讓過錯方補償支付損失。
6.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未消除,或確認父、母正在侵害子女權益的,則在法院作出限制作為父、母權利的裁決6個月後,縣、區行政長官和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人員可向法院提出剝奪作為父、母權利的申訴。
7.作為父、母權利被限制者的子女的權益依然保留。
第二十九條 確認限制作為父、母權利無效
1.被確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已消除的,則法院審查作為父、母權利被限制者的申請,可作出將子女歸還父、母的裁決。
2.將子女歸還父母觸及子女的權益的,則法院可不受理申請;孩子年滿七周歲的,則考慮其本人意見。
第三十條 剝奪作為父、母的權利
1.對濫用作為父母權利(拋棄、故意使孩子走失、虐待、販賣、抵押、使其賣淫、貪婪利用、教唆違法等)、屢次虐待子女、企圖與子女發生或已發生性關係、對子女帶來嚴重精神壓力、故意逃避養育子女義務、經常酗酒、吸毒者,法院可剝奪其作為父母的權利。
2.父母的一方、監護人、看護人、其他公民、兒童權益保護機構有權向該父、母居住地法院提出剝奪其作為父、母權利的申訴。
3.法院在剝奪作為父、母權利的裁決生效後的3個工作日之內,將該判決書送達公民婚姻登記中心。
第三十一條 剝奪作為父、母權利產生的後果
1.被剝奪作為父、母權利者失去作為該子女父、母所享有的權利。
2.作為父、母權利被剝奪者支付撫養費問題由法院裁決。
3.父、母雙方均被剝奪作為父母權利的,則為該子女確定監護人或看護人,或將其移送至兒童撫育機構。
4.作為父母權力被剝奪者的子女權益依然保留。
第三十二條 恢復作為父、母的權利
1.法院審查作為父母權利被剝奪者恢復該權利的申請,從子女的權益出發,可恢復該權利。
2.子女已被領養的,則不予恢復作父、母的權利。
3.確認恢復作為父母權利觸及兒童權益的,則法院可考慮年滿七周歲兒童之意見,不予恢復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被剝奪作為父、母權利者的該權利。
第三十三條 父母保護子女方面的權利
1.父母有權向非法帶走子女者要求歸還子女。
2.在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問題上出現糾紛的,則父母可向法院提出申訴,以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六章 撫養與被撫養的關係
第三十四條 被撫養權利
1.被撫養人有權自被撫養權生效起無限期向法院提出申訴。
第三十五條 撫養義務
1.根據本法婚姻雙方、父母對子女,子女對父母、直系、旁系親屬之間有相互撫養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婚姻雙方相互撫養的義務
1.婚姻雙方有相互撫養的義務。
2.婚姻一方拒絕承擔相互撫養義務,或未訂立撫養契約的,則需要幫助的丈夫或妻子有權就被撫養問題向法院提出申訴。
第三十七條 婚姻雙方被撫養權的延續
1.在離婚前和婚姻被確認為無效前,或離婚後一年內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是與家庭暴力和離婚前存在狀況直接有關的,因正在撫養未滿三歲或殘疾子女而未從事勞動,或離婚時達到退休年齡或離婚前已經退休的,有權讓已經離婚的丈夫或妻子撫養。
第三十八條 父母撫養子女的義務
1.父母有義務撫養未成年和雖成年但無勞動能力的子女。
2.父母可通過協商簽訂契約確定撫養費。
3.父母未通過協商簽訂契約則由法院確定撫養費。
4.法院將確定撫養費的判決書送交公民婚姻登記中央機構。
5.撫養費只用於子女。
6.撫養費被確認未被用於子女的,撫養費支付者可向法院提出申訴,要求將其按用途使用
7.撫養費支付者有其他子女且其收入低於撫養費接收者,撫養費支付者喪失勞動能力或撫養費接收者自己有足夠的收入的,法院可減少撫養費標準。
第三十九條 向在兒童撫養機構的兒童支付撫養費
1.將向在兒童撫養機構的兒童支付的撫養費轉入該機構賬戶,一半用於兒童的生活需要,剩餘部分轉入兒童名下存款賬戶。
第四十條 撫養費標準
1.考慮兒童的年齡狀況按下列標準按月向每個兒童支付撫養費:
1)向11周歲以下兒童按當地確定的最低生活標準一半的費用支付;
2)向年滿11至16周歲(如在學習可至18周歲)及已成年但無勞動能力的兒童按相當於最低生活標準的費用支付。
2.除工資外無其他收入來源的支付者支付的兒童撫養費標準不應超過其月工資及與其等同的收入的一半。
3.本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工資及與其等同的收入的清單由政府確定。
4.婚姻雙方支付對方及直系、旁系親屬的撫養費,不應低於當地確定的最低生活水平的標準。
第四十一條 支付撫養費的形式、期限
1.撫養費可按下述形式支付:
1)貨幣形式;
2)財產形式。
2.撫養費可按下述期限支付:
1)按月、季度、半年、年支付;
2)一次性支付。
3.撫養費可從責任人工資中扣除或在確定共同財產分攤份額時支付,也可以其他形式支付。
第四十二條 變更撫養費標準
1.依法院的裁決扣除或依撫養約定支付的兒童撫養費標準超過撫養費支付者工資的一半,或被法院裁決向其他被撫養者支付撫養費的,則撫養費支付者可向法院提出變更確定撫養費標準的申訴。
第四十三條 已成年具有勞動能力的子女贍養父母的義務
1.有勞動能力的子女有贍養無勞動能力之親生父母、養父母、繼父母的義務。
2.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者有多位贍養義務承擔人的,則法院可考慮他們的財產、家庭狀況,確定每個人分攤的贍養費份額和標準。
第四十四條 直系、旁系親屬的撫養義務
1.有勞動能力的親生和收養的哥哥、姐姐、弟弟、妹妹、祖父母、繼父母有義務撫養未成年孤兒或無被父母撫養可能的兒童。
2.有勞動能力的孫子、孫女有義務撫養無被親生或收養子女撫養的可能和無勞動能力的祖父母。
3.自己無撫養人的,則直系、旁系親屬在無勞動能力時有互相撫養義務。
4.在各方未商定本條所規定的撫養費標準時,法院可根據本法第四十條第四款確定。
第四十五條 撫養契約
1.各方以書面形式制定撫養契約,並進行公證。
2.在撫養契約沒有得到自願履行情況下,法官根據任何一人的申請發出命令,通過法院判決執行辦法使契約得到履行。
3.按照撫養契約確定的撫養費標準,不少於本法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的標準。
4.按照撫養契約確定的撫養費形式、期限,與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相同。
5.各方商定以財產形式支付撫養費的,則以當地市場行情估價財產。
第四十六條 變更、廢除撫養契約
1.各方可以通過協商變更、廢除撫養契約。
2.以基礎契約的式樣制定變更、廢除撫養契約的協定。
3.就變更、廢除撫養契約問題所產生的糾紛由法院審查裁決。
第四十七條 確認撫養契約無效
1.根據民法相關條款,協調與無效撫養契約和確認撫養契約無效有關的問題。
2.被撫養人的父母、家庭成員、監護人、看護人、兒童權益保護機構可提出被撫養人的權益受到損害而確認撫養契約無效的申訴。
第四十八條 讓責任人支付增補費
1.被撫養人遭遇特別情況下(如重病、殘疾、就醫、入學等),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的人員可向法院提出申訴,要求向被撫養人增加撫養費或承擔產生的費用。
第四十九條 補交撫養費
1.確認撫養費支付者故意逃避支付,隱瞞工資和其他收入的,則法院可依據被撫養人、其他公民、相關機構的申訴,責令其補交未支付的費用。
2.令其補交撫養費時,支付人無職業或無法確定其工資及其他收入標準的,則遵循當時勞動工資最低標準。
3.在撫養費支付者無勞動能力情況下,法院可解除其補交該期間的部分或全部撫養費。
第五十條 未按期支付撫養費應承擔的責任
1.各方就支付撫養費問題簽訂了撫養契約且未按期支付撫養費的,則按契約規定補償造成的損失。
2.未按期支付依法院裁決確定的撫養費的,則每延誤一日按確定的撫養金額的0.5%支付滯納金。
3.滯納金總數額不超過未支付撫養費的50%。
4.契約中未就補償因未按期支付撫養費造成的損失進行規定的,則遵循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第五十一條 從財產中收取撫養費
1.從撫養費支付者的儲蓄和其他財產中收取撫養費時,遵循法院判決執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解除撫養義務
1.法院在下述情況下可解除撫養義務:
1)被撫養人因經常酗酒、吸毒、故意自殘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則解除撫養費支付者的撫養義務。
2)父母、繼父繼母的作為父母權利被剝奪的,則解除子女的撫養義務。
第五十三條 撫養義務之結束
1.在下述情況下撫養義務之結束
1)撫養契約到期;
2)被撫養人結婚、具備勞動能力;
3)被撫養子女被別人收養或年滿18周歲;
4)撫養人或被撫養人死亡。
第七章 兒童收養
第五十四條 兒童的收養和被收養
1.兒童因其權益而被收養。
2.依照本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兒童可被外國公民收養。
第五十五條 兒童收養和被收養的一般條件
1.以書面形式提出被收養兒童父母的同意書和收養兒童的申請,並進行公證。
2.婚姻任何一方如收養兒童需徵得另一方同意。
3.在收養孤兒和父母雙方均無公民全權法律能力的兒童時,法律無另行規定的,則需徵得該兒童監護人、看護人和兒童撫養機構的同意。
4. 需徵得年滿七周歲兒童本人同意。
5.作為父母權利被剝奪者的子女在法院相關判決生效6個月後可被收養。
6.申請收養者向兒童所在縣、區行政長官提出兒童收養申請。
7.縣、區行政長官審查兒童收養申請,在20天內作出是否同意收養的決定。
8.根據已收養兒童的有關決定,公民婚姻登記工作人員進行兒童收養登記。
第五十六條 困境兒童被收養的登記和審查
1.由縣、區行政長官對轄區內困境兒童被收養情況進行調查和登記。
2.由負責人口問題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對困境兒童被收養情況進行統一登記和監督。
第五十七條 收養人
1.收養人為成年、具有公民全權法律能力、有撫養、養育兒童的一定條件的人。
2.60歲以上者、作為父母權利被限制、剝奪或曾被限制、剝奪者、曾因自身錯誤而將收養的兒童歸還者、以贏利為目者、根據法院判決被確定為失去或部分失去公民全權法律能力者、患有肺結核、精神病者、經常酗酒、吸毒者、屢次受到刑事制裁及正在服刑者,禁止收養兒童。
3.直系、旁系親屬收養孤兒時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年齡限制。
第五十八條 外國公民收養蒙古籍兒童
1.外國公民應通過本國主管機構向蒙古國主管機構提出關於收養蒙古籍兒童的申請。
2.在蒙古國居住不少於六個月的外國公民收養蒙古籍兒童時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約束。
3.申請收養兒童的外國公民,除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許可外需提供下述檔案:
1)申請收養兒童者(如有夫、妻則共同提出)的申請及經過公證的正式譯文;
2)收養人是否患有肺結核、愛滋病、精神病的醫院診斷書;
3)申請人的結婚證副本(如已結婚);
4)申請人常駐地有關部門的證明(包括警察機構證明);
5)申請人生活和財務條件的該國相關機構的證明;
6)負責人口事務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的證明。
4.由外國公民法律地位法第111條規定的機構登記外國公民收養蒙古籍兒童的情況。
5.依據本法受理通過蒙古國外交和領事機構遞交的收養在外國居住的蒙古籍兒童的申請時,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約束。
6.由負責人口事務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進行申請收養蒙古籍兒童外國公民的登記,並與他國及其相關機構、國際機構合作解決收養兒童、保護被收養兒童權益的問題。
7.負責法律和健康、社會保障事務的政府成員共同確定讓外國公民收養兒童的規定。
8.收養的父母承擔告知該兒童的祖國和父母的義務。
9.被收養兒童依照蒙古國國籍法享有選擇自己國籍的權利。
10.本條同樣適用無國籍人士。
第五十九條 被收養子女與收養父母的權利和義務
1.被收養子女享有同親生子女同等權利,承擔同等義務。
2.收養的父母享有同親生父母同等權利,承擔同等義務。
3.被收養子女被解除贍養原父母之義務,並失去財產及非財產權利。
4.領取失去撫養人撫恤金的被收養兒童,仍享有領取救濟金的權利。
第六十條 收養秘密
1.了解收養秘密的官員、其他人員有義務保守該秘密。
2.未經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允許公開收養秘密的,則承擔法律規定的責任。
第六十一條 確認收養無效
1.當收養人濫用作為父母之權利、虐待子女、使用偽造檔案使作出收養決定或被確認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人員時,法院根據親生父母、其他關心者、兒童權益保護機構或年滿14周歲兒童本人的申訴,確認收養無效。
2.必要時,法院可根據其他依據確認收養無效。
第六十二條 確認收養無效所產生的後果
1.在確認收養無效的情況下,由法院裁決將該兒童歸還其親生父母、監護人、看護人的問題。
2.確認將兒童歸還其父母會損害兒童的權益的,或無其他法定代表的,則由法院裁決將該兒童移交兒童撫育機構的問題。
3. 可向法院提出申訴,要求收養人支付與該兒童移交兒童撫育機構有關的費用、補償損失。
第八章 兒童的監護、看護與領養
第六十三條 被監護人
1.對下列人員實行監護:
1)14歲以下孤兒;
2)父母雙方被確認無公民全權法律能力、有限能力及作為父母的權利被限制、剝奪者的未滿14周歲的子女;
3)因父母雙方長期在醫院治療,在監獄服刑等正當原因而無親自撫養、養育子女的條件者的未滿14周歲的子女;
4)因精神病而被法院確認為無公民全權法律能力者。
2.可為孤兒兄弟姐妹確定一名監護人。
第六十四條 應當看護的人
1.對下列人員實行看護:
1)未成年(14至18周歲)孤兒;
2)父母雙方被確認為無公民全權法律能力、有限能力及作為父母的權利被限制、剝奪者的未成年子女;
3)父母雙方因長期在醫院治療,在監獄服刑等不可抗力原因而無親自撫養、養育子女的條件者的未成年子女;
4)因經常酗酒、吸毒而被確定為有限公民法律權力能力者;
5)因健康狀況和高齡而無法親自履行公民權利和義務者。
第六十五條 被監護人、被看護人的權利
1.被監護人、被看護人享有以下權利:
1)在監護人、看護人家庭中生活;
2)接受教育、健康生活;
3)領取社會保險金、社會福利金和救濟金;
4)依然保留在自己住所生活的權利;
5)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六十六條 監護、看護機構
1.縣、區行政長官負責確定本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條規定的人員,任命其法定監護人、看護人,並決定與監護、看護活動相關的其他問題。
2.未確定法定監護人、看護人的兒童和因健康狀況、高齡而不能親自履行義務之監護人、看護人所監護、看護下的兒童由兒童養育機構監護、看護,移交養育人的兒童由社會福利機構監護、看護。
3.被移交兒童養育機構和養育人的兒童和被移交社會福利機構者的財產,由法院負責派人保護。
第六十七條 監護、看護
1.根據下述規定確定監護人、看護人:
1)縣、區行政長官可根據擁有適當財產條件的直系、旁系親屬或非親屬以書面形式提出並經公證的許可確定為監護人、看護人;
2)未確定監護人、看護人的,則視兒童年齡、健康狀況將其移交兒童養育機構;
3)未確定看護人的,則將高齡老人、殘疾人移交福利機構;
4)將因精神疾病而被確定為無公民全權法律能力或有限能力者移交精神病醫院和相關機構。
2.任何機構、公民有義務向有關縣、區行政長官提供需要監護、看護者的信息。
3.對在外國居住的蒙古公民和在蒙古國常住的外國公民及無國籍人士進行監護和看護時遵循本法。
4.根據外國法律為居住在該國的蒙古公民確定監護人、看護人的,如不違背本法則視為有效。
5.無償履行監護和看護活動。
第六十八條 不可確定為監護人、看護人者
1.禁止將下列人員確定為監護人和看護人:
1)作為父、母的權利被限制、剝奪者;
2)自身正在被監護或被看護者;
3)經常吸毒、酗酒者;
4)正在服刑和多次受到刑事處罰者;
5)因自身過錯歸還收養的兒童者。
第六十九條 監護人、看護人的義務
1.監護人、看護人承擔以下義務:
1)護理被監護人和被看護人,保證其飲食居住;
2)保護被監護人和被看護人的權益;
3)將被監護人和被看護人的錢財、貴重物品、有價證券、其他單據存入銀行;
4)在將被監護人、被看護人的不動產、牲畜、銀行存款和其他貴重物品用於其自身消費及解除租賃房屋契約,以被監護人、被看護人名義新開企業,關閉其經營企業需徵得有關縣、區行政長官同意;
5)每年就所承擔義務向有關縣、區行政長官作報告。
2.監護人、看護人履行本條所規定義務時須考慮被監護人、被看護人(14周歲以下兒童和精神病患者除外)的意見。
第七十條 監護人、看護人禁止事項
1.禁止監護人、看護人下列行為:
1)與被監護人、被看護人進行交易;
2)以被監護人、被看護人名義與其家庭成員、直系、旁系親屬進行交易;
3)在通過法院解決被監護人、被看護人與其家庭成員、直系、旁系親屬間產生的糾紛時代表該人;
4)將被監護人、被看護人的不動產、牲畜、存款、有價證券、貴重物品增送、進行非用於其自身目的的變賣、交易、質押、抵押和其他形式的消費;
5)未經縣、區行政長官的允許解除住宅租賃契約,以被監護人、被看護人名義新開企業,關閉其經營企業。
第七十一條 行政長官在監護人、看護人行為方面享有的權利
1.縣、區行政長官在監護、看護活動方面享有下列權利:
1)在取得應接受監護、看護合適人選信息和研究情況的基礎上,填寫相關材料,作出確定變更監護人、看護人的決定;
2)決定將未確定監護人、看護人的兒童移給兒童養育機構,將高齡老人、殘疾人移交給福利機構;
3)為每一位被監護人、被看護人建立個人卷宗;
4)將確定監護、看護的有關決定、醫院的健康診斷、出生證明或確定年齡的憑證、居住地址、直系、旁系親屬相關信息、財產清單、與監護人、看護人簽訂的契約和其他必要材料列入卷宗;
5)與監護人、看護人簽訂契約,檢查其執行情況;
6)可能損害被監護人、被看護人權益的,則禁止同監護人、看護人進行具體交易;
7)因監護人、看護人的錯誤行為給被監護人、被看護人財產帶來損失時,向法院提出申訴要求補償損失。
第七十二條 對監護人、看護人的行為進行監督
1.縣、區行政長官按下述規定對監護人、看護人的行為進行監督:
1)了解監護人、看護人之行為和與之相關的憑證;
2)讓監護人、看護人出具所管理的財產清單,檢查其完整狀況,審查以被監護人、被看護人名義經營的企業活動的決算表。
2.任何機構和個人有權就監護人、看護人行為向縣、區行政長官提出申訴、提供信息。
第七十三條 監護、看護的權利和義務的結束
1.被監護兒童一旦年滿14周歲則監護人享有看護人的權利,承擔看護人的義務。
2.在以下情況下,監護、看護的義務結束:
1)監護、看護的條件消失,孩子被歸還其父母;
2)孩子被收養,或被移交兒童養育機構;
3)被看護人已成年;
4)監護人、看護人提出了申請;
5)根據法院裁決,被看護人被確認為具有公民全權法律能力;
6)監護人、看護人或被監護人、被看護人死亡,或被確認為失蹤或死亡。
3.監護人、看護人濫用權力,或因未適當履行義務而使被監護人、被看護人失控或未能提供必要幫助的,則法院可廢除確定為監護人、看護人的裁決,根據有關規定重新確定監護人、看護人。
4.在監護、看護義務被解除,或該權利和義務結束的情況下,監護人、看護人在三個月內向縣、區行政長官提交被監護人、被看護人的財產收支結算,將財產移交其本人或法定代表、繼承人。
第七十四條 家庭領養兒童行為
1.公民可以自費領養困境兒童(未滿14周歲)和未成年人(14至18周歲)。
2.領養兒童時,社會福利機構和提出領養申請的公民之間簽訂具體期限的契約。
3.領養兒童契約中,註明撫養、培育、教育兒童的條件、領養人和社會福利機構的權利和義務、給予領養人的獎勵及根據法規給予的其它優惠、結束契約的依據和後果。
4.被確認為家庭條件不便領養兒童的,兒童被歸還其父母或被收養的,社會福利機構提出要求以及出現了其他正當原因的(生病、家庭和財產情況變化、互不理解、產生糾紛),則可根據領養人的建議提前解除契約。
5.移交養育時,應徵得年滿七周歲兒童本人同意。
6.移交領養兒童享有領取喪失撫養者撫恤金和社會福利金、救濟金及依法獲取住所的權利。
7.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領養人獎勵所需開支,根據社會福利法從社會福利基金中支出。
8.根據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社會福利機構以監護人、看護人身份對領養人行為實施監督。
第七十五條 不可簽訂領養契約的人
1.禁止與作為父母權利被限制、剝奪或曾被限制、剝奪者、曾因自身過錯將被領養人、被收養人歸還者、根據法院裁決被確認為無公民全權法律能力或有限能力者、經常酗酒、吸毒者、曾多次受到刑事處罰和正在服刑者簽訂領養契約。
第九章 其他條款
第七十六條 法律生效
1.本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