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全市農村貧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權益,建立健全社會保障體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農村低保),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按照當地農村低保標準,對持有農業戶口的農村困難居民給予適當救助的農村社會救濟制度。
第三條 農村低保制度的實施遵循下列原則:
(一)農村低保與應急救助、醫療救助、住房援助、就學援助、社會互助相結合;
(二)國家保障與法定贍養、扶養、撫養及社會互助、勞動自救相結合;
(三)保障標準與經濟發展和財政狀況相適應;
(四)評定工作堅持公正、公平、公開;
(五)實施動態管理。
第四條 農村低保實行市、縣、鄉三級政府負責制。市及縣(市)區政府的民政部門是農村低保的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負責農村低保資金的籌集、管理、監督檢查工作;農業、統計、物價、審計、監察、公安、工商、稅務、教育、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農村低保工作。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農村低保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綜合管理等工作。
縣(市)區民政局具體負責本地區農村低保工作方案、計畫的制定及推動實施,負責農村低保對象的審批、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含轄有農業戶的街道辦事處,下同)負責本轄區農村低保的具體管理、審核及上報審批工作。
村民委員會(含有農業戶的社區,下同)配合管理機關做好轄區內申請享受農村低保待遇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初審,低保對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 保障對象

第五條 凡持有本市常住農業戶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年人均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低於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農村困難居民,均可以申請享受農村低保待遇。
第六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扶(撫)養關係、戶口在一起並長期共同生活的成員:
(一)配偶;
(二)父母與未成年或喪失勞動能力的子女、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子女與無生活來源的父母、養父母、繼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與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與父母雙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其他經縣(市)區民政部門認定長期共同生活的成員。
第七條 夫妻一方持有本市農業戶口,其配偶及子女為外省市或本省其他縣(區)農業戶口,在現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的農村困難居民,可以申請享受當地農村低保待遇。
在農村定居的農業戶口與非農業戶口混合家庭,按規定計算家庭收入後,符合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非農業戶口家庭成員,可以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可以申請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條 保障對象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有勞動能力的家庭成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村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勞動;
(二)保障對象在領取保障金同時,要主動如實向村委會報告家庭收入變化情況,提出續保申請。不報告或不如實報告家庭收入變化情況、不提出續保申請的,視為自動放棄保障待遇。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人員,原則上不得享受農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年人均收入雖低於當地農村低保標準,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積蓄,能自行維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勞動能力、在法定勞動年齡內(男18周歲至60周歲;女18周歲至55周歲),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勞動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
(三)3年內自建住房和購買商品房或高標準裝修現有住房的;家中購買高檔非生活必需品價值在800元(含800元)以上的;家中有非經營性機動車輛 ;家中安裝電話(含家庭成員持有手機)且月費用總額超過當地農村低保月平均標準80%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資有價證券的;有高於當地農村低保月平均標準的饋贈、禮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擇校就讀、自費出國留學或子女在義務教育期間轉入收費學校就讀的。
(四)因賭博、吸毒、嫖娼、酗酒和違法結婚、違法收養行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難、且尚未改正的;經常出入餐飲、娛樂場所消費;虛報瞞報家庭收入的。
(五)戶口在本市,但人在本市外居住半年以上的。
(六)經縣(市)區人民政府認定其它不能享受農村低保待遇的。
第十條 申請農村低保待遇人員的勞動能力分為終身喪失勞動能力、終身喪失部分勞動能力、階段性喪失勞動能力、階段性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具備完全勞動能力5個等級。
農村低保對象勞動能力狀況鑑定工作管理和有爭議鑑定結果的裁定,由縣(市)區民政部門牽頭,會同衛生、勞動、人事、殘聯等部門共同組成的勞動能力狀況鑑定委員會負責。具體鑑定工作由縣(市)區勞動能力狀況鑑定委員會根據需要指定專門醫院承擔,其它部門和醫院的勞動能力狀況鑑定結果須經縣(市)區勞動能力狀況鑑定委員會確認後,方可作為申請農村低保待遇的依據。階段性喪失勞動能力和階段性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的對象每年複查一次。

第三章 保障標準

第十一條 農村低保標準由縣(市)區政府根據當地農村居民維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費用確定,並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我市現行農村低保標準暫定為家庭年人均收入650元。
依據經濟發展水平和物價波動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二條 農村低保待遇分別按下列規定享受:
(一)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人和扶(撫)養人,或雖有法定贍養、扶(撫)養人,但其無贍養、扶(撫)養能力的,按當地農村低保標準全額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與當地農村保障標準差額享受;
現階段保障金差額發放分為三檔,即:根據家庭年人均實際收入與保障標準的差額,就近靠檔。
一檔:年人均保障金為300元(月人均25元);
二檔:年人均保障金為420元(月人均35元);
三檔:年人均保障金為540元(月人均45元);
(三)保障對象中的優撫對象、重度殘疾人、高齡老人(69周歲以上),在正常的農村低保待遇基礎上,上浮20%。多種身份並存的,不重複計算,只上浮20%。

第四章 收入計算

第十三條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按統計部門有關農民人均收入統計口徑計算),具體包括:
(一)農林牧漁、建築、運輸、加工、服務業等經營收入和勞務收入;
(二)退休金、補償金和各種保險金;
(三)法定贍養人、扶(撫)養人支付或應當支付的贍養費、扶(撫)養費;
(四)儲蓄存款、有價證券及利息;
(五)變賣家庭財產所獲得的收入;
(六)特許權使用收入、租賃收入、繼承和饋贈收入;
(七)市政府確定的其他收入。
農林牧漁等種植、養殖、加工收入有固定價格的按固定價格計算,無固定價格的按市場價格計算。
第十四條 農村居民按國家的有關規定享受的榮譽獎金
和津貼、優待撫恤金,義務兵的津貼和退伍費、工傷人員的護理費和補助費,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的臨時救濟金和社會各界捐贈的年累計不超過當地低保標準的款物,不計入保障對象家庭收入。
第十五條 家庭人均收入以提出保障待遇申請之日前12個月的家庭收入為基數計算,計算公式為: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個月收入總和÷家庭人口數。
家庭成員在法定勞動年齡,且有勞動能力(在校生除外),拒不參加勞動的,按上年度當地人均收入計算其收入;
在外務工或戶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員不能出具相關收入證明的,按當地城鎮自謀職業行業收入評估標準或上年度當地人均收入計算其收入。
第十六條 贍養費和扶(撫)養費,有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按照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數額計算。沒有協定、裁決或判決的贍養費按照被贍養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減去當地農村低保標準後剩餘部分的50%,除以被贍養人數計算;扶(撫)養費按照給付方收入的25%計算,有多個被扶(撫)養人的,其給付額最高不超過其收入的50%。實際支付贍養費、扶(撫)養費高於上述規定的,按照實際支付的數額計算。
凡扶(撫)養、贍養義務人家庭人均收入未達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不計算扶(撫)養費、贍養費;凡人均收入超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按超過部分數額的上述比例計算負擔扶(撫)養費、贍養費。
第十七條 因土地被徵用而獲得一次性補償金的農村居民,原則上3年內不能享受農村低保待遇。
第十八條 核實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戶調查。直接深入到申請對象家庭進行調查,核實家庭收入情況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狀況。
(二)鄰里走訪。通過走訪村民,了解申請對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狀況。
(三)信函索證。對不便走訪的有關人員,通過發信索取有關證明材料。
(四)跟蹤消費。由鄉(鎮)或村委會對申請對象家庭的消費情況進行跟蹤。如其實際消費水平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則不予保障。
(五)村民代表評議。對有隱形收入而又無法核實的特殊家庭,可採取召開村民代表會議的辦法,決定是否給予保障。

第五章 審批程式

第十九條 符合保障條件並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必須履行以下程式:
(一)由戶主持戶口簿、身份證、家庭成員收入證明和財產狀況證明、勞動能力狀況證明等有關證件向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社區)提出書面申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口不在一地的,由其居住地派出所和鄉(鎮)政府共同出具證明,向戶主戶口所在地的村委會提出書面申請。
(二)村委會對申請對象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召開村(居)民代表會議進行民主評議,通過後,低保名單和保障金額以村為單位張榜公示3天以上,廣泛聽取村民意見。無異議的,由村委會填寫《葫蘆島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審批表》(以下簡稱《申請審批表》),並在《申請審批表》上籤署意見後,連同其它證明材料一併上報鄉(鎮)審核。
(三)鄉鎮人民政府對申請人家庭情況進行審核,審核確定後,上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四)縣(市)區民政部門在認真審查的基礎上,對符
合條件的及時審批,確定發給保障金數額,委託村委會再次張榜公布3天以上。無異議的,發給《葫蘆島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以下簡稱《保障金領取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有異議的,由管理審批機關進行核實,情況屬實的要予以糾正。
第二十條 村、鄉鎮、縣(市)區民政局應在接到申請材料齊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不含公示時間)辦結審批手續。保障對象從管理審批機關批准之日當月起,享受農村低保待遇。

第六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一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農村稅費改革轉移支付困難戶救濟金和市、縣(市)區政府籌集的農村低保保障金兩部分構成。市、縣(市)區政府籌集的農村低保保障金按支出數額5:5的比例承擔。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要建立農村低保資金財政社保專戶,對農村稅費改革轉移支付困難戶救濟金和政府籌集的農村低保資金實行統一核算,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
第二十三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農村低保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由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接收並繳入同級財政社保專戶全部用於農村低保。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編制本級年度農村低保資金需求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預算。縣(市)區民政部門根據年度預算,按照保障對象人數和保障標準編制每季(月)實際發放保障金需求計畫,由財政部門根據每季(月)支出計畫定期撥付。年終,民政部門應及時向財政部門報送年度保障金髮放情況。
第二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實際需要,按照不低於低保資金年度預算總額的4%安排必要的農村低保工作經費。
第二十六條 民政、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對保障金使用情況經常進行檢查。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第七章 發放程式

第二十七條 保障金按月或按季以貨幣形式發放(必要時也可以給予實物)。縣(市)區財政將資金撥付民政部門,並由民政部門在各鄉鎮為低保對象建立儲蓄存摺,由金融部門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二十八條 保障對象可持有關證件到民政部門指定的農村信用社或郵局等金融機構領取保障金。
第二十九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分類動態管理。縣(市)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人和扶(撫)養人的保障對象,每年要核查一次;對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的保障對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對有勞動能力的保障對象,每季核查一次。
第三十條 領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狀況發生變化時,應在當月通過村民委員會告知鄉(鎮)民政辦,鄉(鎮)民政辦應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停發、減發或增發保障金的變更手續,並上報縣(市)區民政局審批。停發保障金的,由鄉(鎮)民政辦負責收回《保障金領取證》。
第三十一條 保障對象在執行同一農村低保標準的本縣(市)區行政區域內遷移的,由鄉(鎮)政府辦理保障待遇遷移手續,不再履行申請審批手續;跨縣(市)區遷移,持所在縣(市)區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到遷入地重新履行申請手續,管理審批機關應簡化審批程式。

第八章 管理方式

第三十二條 建立檔案管理制度。縣(市)區民政部門要以家庭為單位歸集農村低保對象檔案資料。低保對象的《申請審批表》、收入證明、調查相關材料等要及時歸入低保對象檔案。按戶統一編碼,裝訂成冊,檔案資料要錄入微機;鄉(鎮)由專人負責管理,要有專門的檔案櫃,保留低保檔案附屬檔案。村委會要有農村低保對象花名冊。
第三十三條 建立統計上報制度。每季度末25日前,縣(市)區民政部門按照市統一規定的報表格式,對上季度本地的低保對象、資金髮放、人均補差水平等重要數據進行認真、準確統計,經領導審核把關,蓋章後將報表及時報市民政部門和市級財政部門;市民政部門應於當月30日前將上季度統計表上報省民政部門。
第三十四條 建立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季度或半年根據低保對象的動態變化情況和檔案資料,定期組織人員進行抽查核實。民政部門在抽查保障對象時,應充分發揮鄉鎮和村級組織的作用,認真核實其家庭人口、收入狀況和生活困難程度。市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對各縣(市)區農村低保人數、補差水平以及低保資金支出管理情況進行檢查核實,經檢查核實後,會同市財政局對補助資金提出具體調整意見。
第三十五條 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各縣(市)區管理系統採取微機管理和信息傳輸,不斷提高農村低保工作科學化管理水平。建立村級信息員制度,及時了解和掌握特困民眾的生活情況。
第三十六條 建立公示制度。縣(市)區、鄉鎮應公開農村低保政策、辦事程式,保障對象和保障金髮放情況,並設立低保投訴電話和舉報箱,受理舉報、投訴,接受社會和民眾的監督。村委會應在村務公開欄中公布保障對象的姓名及享受金額。
第三十七條 建立農村低保備案制度。每年的三月底各縣(市)區要將所屬鄉鎮上年末農村低保對象的姓名、家庭人口、家庭地址、保障金額等基本情況上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農業、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衛生、文化、稅務、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對農村低保對象在就業、就學、就醫、住房、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必要的照顧和政策扶持。

第九章 監督措施

第三十九條 從事農村低保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故對符合農村低保條件的對象不予及時審批的;
(二)違反規定為不符合條件的對象辦理農村低保待遇的;
(三)無故不按時發放保障金的;
(四)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四十條 對採取隱瞞、欺騙手段騙取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門追回冒領的保障金(實物);干擾管理機關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農村低保工作人員人身權利,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一條 對為申請享受農村低保待遇對象出假證的有關單位人員,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要給予批評教育或紀律處分。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葫蘆島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關於建立農民最低生活保障線制度的通知》(葫政發〔1998〕3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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