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水利建設基金,是經國務院和省政府批准籌集和建立的專門用於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建設的基金。
第三條 市及縣級(合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籌集、使用和管理的領導。各級財政、計畫、水利、審計等有關部門在同級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利建設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 市、縣級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市、縣級收取並歸其使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作為水利建設基金。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建設基金、車輛通行費、公路運輸管理費、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門的駕駛員培訓費、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業管理費、征地管理費、市
政設施配套費。
(二)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和水利專項建設基金市、縣留成部分。
(三)水利建設基金徵收過程中發生的銀行利息。
第五條 市、縣兩級財政部門應當在每年12月底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水利建設基金收支情況。
第六條 水利建設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重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
(二)河道防洪工程建設;
(三)水庫工程除險加固;
(四)重點水土保持防治工程建設;
(五)全市性防汛抗旱通訊和信息系統的維護與建設;
(六)水利工程維護;
(七)其它經市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
市、縣級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由中央或省安排的水利建設項目和本級重點水利建設項目。水利建設基金用於重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不得低於總額的80%。
第七條 水利建設基金的申請與撥付:
(一)水利建設基金中用於水利工程基本建設的部分,由各級水利部門根據同級計畫部門審批的水利工程基本建設計畫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由財政部門審核後及時撥付給水利部門。
(二)水利建設基金中用於其它水利建設的部分,由各級水利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由財政部門審核後向水利部門撥付。
第八條 各級水利部門對財政部門撥付的水利建設基金要設定專戶進行管理和核算。
第九條 水利建設基金的預算和財務管理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條 水利建設基金必須專款專用,年度結餘,可以結轉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一條 各地建立水利建設基金後,本級政府不得削減原有水利建設的投資規模。
第十二條 各級水利部門應當在年終編制水利工程基本建設和其它水利建設的財務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高水利建設基金的徵收標準和擴大基金的籌集及使用範圍;不得擅自減征、免徵水利建設基金;不得截留、擠占、挪用水利建設基金。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的違法違紀行為,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