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征地補償安置暫行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加強對征地工作的管理,依法保障土地徵用工作的順利進行,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上地管理法實施條例》、《遼寧省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因建設需要徵用土地補償安置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是土地徵用補償安置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 徵用土地補償安置原則:
(一)維護國家利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
(二)按照被徵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三)被征地農民在補償安置過渡期應得到補償;
(四)土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按社會平均生產力水平確定,而對由於技術等個別因素帶來的收益則不計算在內。
第五條 土地原用途主要地類的確定。
(一)旱地是指無灌溉設施,主要靠天然降水生長作物的耕地。
(二)水田是指有水源保證和灌溉設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用於種植水稻等水生作物的耕地。包括水旱輪作地
(三)菜地是指以種植蔬菜為主的耕地,包括溫室、塑膠大棚用地。菜地包括:l、土地利用現狀圖與現用途均為菜地的;2、土地利用現狀圖上是菜地,現用途為非菜地,其現用途不滿3年的(超過3年的,按現用途確定地類);3、土地利用現狀圖上是非菜地,而現用途種菜已滿3年的。
(四)林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五)園地是指種植以採集根、莖、葉等為主的集約經營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覆蓋度大於50%,或每畝株數大於合理株數70%的土地,包括果樹苗圃等用地。
第六條 下列情況視為耕地:
(一)坡度低於25度,開墾之後連續使用3年(含3年)以上的土地;
(二)原是耕地,後改作果園、葡萄園、花卉園以及培育和種植果苗、其它苗木花卉等少於5年的土地;
(三)以種植水稻為主、養魚蟹為輔的稻魚(蟹)混合種養水田。
第七條 證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一)證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
(二)徵用耕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按人均耕地情況和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確定安置補助費:l畝(含1畝)以上補助8至11倍;0.5畝(含0.5畝)至1畝,補助11至13倍;0.3畝(含O.3畝)至0.5 畝,補助13至15倍;0.3畝以下,補助15至20倍,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上述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第八條 徵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
(一)徵用林地、草地、葦塘、養殖水面、農田水利用地等衣用地,按照鄰近一般旱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補償。
(二)徵用鄉(鎮)、村公共設施或者公益事業、鄉鎮企業和農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體所有土地,按照鄰近一般旱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至7倍補償。
(三)徵用空閒地、荒山、荒地、荒灘及其他未利用地,按照鄰近一般旱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5倍實行一次性補償。
(四)徵用集體打穀場、曬場等生產用地,按照原土地類別的補償標準補償。
徵用林地、草地、葦塘、養殖水面、農田水利用地以及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一般為該土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倍;但是,被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果園中果樹的補償執行附表七標準的,不再付給安置補助費。
第九條 被徵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
(一)附著物按其價值和實際損失給予補償;城市規劃區內因征地動遷的居(襯)民的補償,按《葫蘆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二)青苗補償費按一茬作物的產值計算。屬多年生作物,根據其種植和生長期的長短給予合理補償。果樹地套種的農作物按一茬作物產值的30%至50%補償。已備耕的土地,給予該耕地使用者備耕損失費每畝200至300元。
第十條 下列地上附著物不予補償:
(一)自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單位或個人私自栽種的樹木、花草、青苗等作物和修建的建(構)築物;
(二)非法占用集體土地修建的建(構)築物;
(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補償的。
第十一條 被徵用的土地上有農田水利、魚塘設施的,採取工程修復和補償相結合的方式,補償標準按成本價計算。
對於能夠移栽、移養的種植物、養殖物(如樹木、花草、藥材、家禽等),給予移栽(養)費,移栽費按其價值的20%以下給予,移養費按其價值的10%以下給予。
第十二條 對農村因征地搬遷的村民,按原房照(證)面積每平方米10元付給搬家補助費;村民自行安置住處的,按原房照(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3元,付給6至12個月的租房補助費。
第十三條 鄉(鎮)、村等集體經濟組織占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參照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辦法辦理。
第十四條 臨時用地應依法辦理臨時用地手續,並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
臨時用地的第1年(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補償費標準按該土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計算。占用每增加1年增加1年的年產值補償。
臨時用地,未改變土質結構,按1年產值補償;因機械施工造成土地板結,按2年產值補償;因施工改變土質結構,按3年產值補償。
臨時用地收取復墾保證金,屬於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屬於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5元用於土地復墾。臨時用地單位按要求對土地進行復墾的,經驗收合格後,退還保證金。臨時用地單位不進行復墾的,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土地復墾,其復墾保證金不予退
還。
第十五條 建設項自經批准使用國有農、林、牧、漁、鹽場的土地的補償費用,參照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辦法和標準辦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按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七條 用地單位應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等。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被徵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和其他有關費用。土地補償費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小組)管理和分配,其使用應當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鄉(鎮)人民政府應對征地補償費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安置補助費應當用於被徵用上地的上地使用者或土地承包經營者的生產和生活安置。地上附著物和育苗補償費應支付給所有者。
第十九條 依照法定程式批准徵用土地後,按以下程式組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將批准征地機關、批准文號、徵用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期限等內容予以公告。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征地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和地上附著物產權證明到指定的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辦理征地補
償登記;
(二)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其補償內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
(三)市、縣(市)、區國上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實地勘測、核定征地面積及土地地類、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現狀,調查需安置農業人口數量等情況,與有關單位協商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四)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發布征地補償安置公告,應聽取被徵用土地的村民委員會或村民組和村民意見;
(五)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在採納被徵用土地的村民委員會或村民組及村民的合理意見的基礎上,修訂、完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上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對征地補償安置事宜有爭議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用上地方案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徵用土地經批准後,用地單位應持批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關於徵用土地方案的公告,勘測定界圖及相關檔案,到征地處(站)辦理征地委託事宜。並視宗地情況,按每畝3-13萬元(最後按實際發生額結算)預交征地補償安置費。
條件特殊的具體建設項目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經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可由用地單位直接支付給被征地單位和個人。
徵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與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私自協商征地。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征地手續的,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詳查勘界資料或核量的補償登記及錄像資料,提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進行強制徵用土地。
第二十四條 被征地單位和個人不執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按時處理青苗和拆除地上附著物的,由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統一清理
第二十五條 參與征地工作的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參與征地工作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對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在履行法定職責過程中,違反有關規定,發生行政執法錯案或者行政違法行為的,依據《葫蘆島市行政執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責任追究暫行辦法》(葫蘆島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的有關規定,追究行政執法機關或者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阻礙征地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目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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