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國有土地儲備暫行辦法

(二)依法收購的國有土地; (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收購的土地; (二)土地利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增強政府對土地一級市場的壟斷控制,進一步盤活國有土地資產,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儲備,是指土地儲備機構依據本辦法的規定,按照上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對通過收回、收購、置換、徵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進行前期開發、整理,並予以儲備,以調控和供應城鎮各類建設用地的行為。
第三條 葫蘆島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儲備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各類建設所需用地,均應從政府儲備土地中供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儲備土地。
第五條 國上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下設的土地儲備機構,具體負責土地儲備工作。凡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土地由市土地儲備機構統一儲備。計畫、財政、建設、經貿、金融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能,負責上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土地儲備

第六條 國土資源土地儲備機構應當依據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市場用地需求,擬訂土地儲備年度計畫,報同級政府批准後,由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實施。
第七條 下列國有土地列入儲備範圍: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依法收購的國有土地;
(三)政府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置換的土地;
(四)政府為實施城市規劃徵用的新增建設用地;
(五)城市規劃區內未確定土地使用者的國有土地;
(六)其他需要儲備的國有土地。
第八條 依法應當收回的國有土地包括: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造,需要調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滿,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劃撥土地;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土地;
(六)被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
(七)土地使用者違反出讓契約規定,依法解除出讓契約的土地;
(八)非法占地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其他可以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第九條 下列土地通過收購進行儲備:
(一)擬盤活或調整的劃撥土地;
(二)政府依法可以優先購買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收購的土地;
(四)因土地使用權抵押引起的需要處置的土地;
(五)改制企業需要改變原土地使用用途的土地;
(六)其他可以依法收購的國有土地。
第十條 凡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按照城市建設規劃需要盤活或者調整的國有存量劃撥土地,必須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由政府統一收購。原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附屬物,不得擅自以地招商,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土地儲備實行預報制度。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國有土地,用地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土地儲備機構預報。
第十二條 土地收購的程式:
(一)權屬核查。土地儲備機構對擬收購的土地和地上物權屬、土地面積、建築面積、四至範圍、土地用途等情況進行實地核查。
(二)費用測算。上地儲備機構根據調查結果,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收購補償費用的測算評估。
(三)制定方案。上地儲備機構根據土地權屬核查、收購費用測算的結果,制定土地收購具體方案。
(四)簽訂契約。收購方案經政府批准後,由土地儲備機構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
(五)收購補償。土地儲備機構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
(六)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土地儲備機構交付被收購的土地。被收購的土地使用權一經交付,即納入土地儲備庫。
第十三條 原土地使用權人向土地儲備機構申請土地收購時必須提供下列資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書;
(二)授權委託書;
(三)營業執照;
(四)土地使用權合法憑證;
(五)房屋所有權合法憑證;
(六)宗地圖;
(七)主管部門意見;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四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契約雙方當事人;
(二)收購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及權屬依據;
(三)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及其支付的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與義務;
(六)違約責任;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一經簽訂,雙方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契約約定的各項義務。
第十六條 實施收購的土地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自《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條 無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收購價為土地使用權補償金額與地上建築物、附屬物補償金額之和。土地使用權補償,按土地原用途法定最高出讓年限的土地使用權評估價格的60%計算。土地使用權評估由政府委託的具備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地上建築物、附屬物的補償按照政府有關動遷、拆遷政策執行。
第十八條 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收購價為土地出讓金金額與地上建築物、附屬物補償金額之和。土地出讓金應為土地原用途剩餘使用年限的土地使用權評估價格。地上建築物、附屬物的補償按照政府有關動遷、拆遷政策執行。

第三章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與利用

第十九條 土地儲備機構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將依法收回、收購的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利用。
第二十條 土地儲備機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對儲備的土地進行前期開發與利用:
(一)前期開發。土地儲備機構在儲備土地供應前,應當完成儲備土地地上建築物及附屬物的動遷、拆遷、土地平整等前期開發整理工作,達到淨地條件。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實施基礎設施配套建設。
(二)土地利用。土地儲備機構對近期內暫不供應的土地,可以依法將儲備土地單獨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出租、抵押、臨時改變用途。
第二十一條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四章 儲備土地的供應

第二十二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對擬出讓的儲備土地的收購、前期開發成本進行測算,擬定儲備土地的出讓方案並報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儲備的土地除法律規定以外一律採取出讓等有償方式供應。商業、旅遊、娛樂和房地產開發經營性用地,以及土地供應計畫公布後,同一塊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其他建設項自用地,必須通過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確定上地使用者。
第二十四條 出讓底價必須由有資質的土地估價機構評估,經政府研究審核後確定。
第二十五條 儲備的土地以出讓方式供地的,必須實行公示制度,土地儲備機構必須向社會公布上地出讓信息、出讓方式和出讓結果。
第二十六條 儲備土地的收益,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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