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用字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用字,是指面向社會公眾使用漢字和漢語拼音,其範圍主要包括:
(一)國家機關及民眾團體公務用字;
(二)地方報刊及其它漢語文出版物和以漢字為基礎的教育教學用字;
(三)電影、電視及戲劇演出螢幕用字;
(四)公共服務行業服務用字;
(五)企業事業單位名稱用字;
(六)公共場所設施用字;
(七)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用字;
(八)在境內銷售的商品的包裝、名稱、商標、說明用字;
(九)招牌、廣告等其它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會用字;
(十)網站、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中使用漢字的用字。
第四條 市、縣(區)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用字的監督管理工作。
教育、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民政、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用字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社會用字應當使用規範漢字和漢語拼音。
第六條 社會用字必須符合下列規範:
(一)簡化字以1986年10月國務院批准由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重新發布的《簡化字總表》為準;
(二)異體字中的正體字以1955年12月文化部和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聯合發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為準;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3月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國家新聞出版署聯合公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準;
(四)漢語拼音以1958年2月11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並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1988年7月國家教育委員會、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聯合公布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1984年12月中國地名委員會、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國家測繪局頒發的《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為準;
(五)計量單位的名稱用字以l984年2月國務院發布的《關於在我國統一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命令》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為準;
(六)標點符號和出版物上數字的用法以國家技術監督局1995年12月批准發布的《標點符號用法》和《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規定》為準。
國家對社會用字的標準有新規定的,從新規定。
第七條 社會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規範字:
(一)1986年發布的《簡化字總表》中被簡化的繁體字;
(二)1986年國家宣布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
(三)1955年發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中被淘汰的異體字;
(四)1965年被淘汰的舊形字;
(五)1977年被淘汰的計量單位舊譯名用字;
(六)錯別字和生造字。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體字、異體字:
(—)翻譯或整理出版的古籍用字;
(二)文物古蹟及仿古建築物、構築物用字;
(三)姓氏中的異體字;
(四)書法、篆刻、繪畫等藝術作品用字;
(五)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六)歷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墨跡;
(七)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的用字;
(八)已使用繁體字、異體字的出口商品的包裝、商標和港澳台同胞、海外僑胞及外國向我方申請註冊的商標用字;
(九)依法影印的境外出版的中文報刊、圖書、音像製品等的用字;
(十)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特殊情況用字。
第九條 社會用字需要使用漢語拼音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漢語國語為拼寫標準,符合《漢語拼音方案》和《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
(二)除漢語拼音教學和兒童漢語拼音讀物外,應與漢字並用,不得單獨作為社會用字使用。
第十條 社會用字的書寫、印刷行款,一般應左起橫行;需要豎行的,必須由右至左。漢字與漢語拼音並用的必須橫行,並做到拼寫準確,書寫正確,分詞連寫。
第十一條 標語牌、地名牌、告示牌以及涉外單位的牌匾等需要書寫外文的,外語與漢字必須並用,上為漢字,下為外文,不得單獨使用外文。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作、經銷用字不符合本規定的招牌、廣告和出版物等。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和加強對企業名稱、門店標牌、商品名稱以及廣告用字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用字的監督管理,發現違反本規定用字的,應當責令用字單位或者個人予以改正,並督促其改正。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社會用字,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提出批評和建議。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場所的設施和招牌用字違反本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依法予以處罰,廣告用字違反本規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嚴格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少數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