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
英國長期存在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兩大法院系統,19世紀後期司法改革取消了兩大法院系統的區別,統一了法院組織體系。現行的英國法院組織從層次上可分為高級法院(分為上議院,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和最高法院),低級法院;從審理案件的性質上分民事法院,刑事法院。其中上議院由大法官,前任大法官和法律貴族組成,是實際上的最高法院,但可抗訴到上議院的案件極少;美國有兩套法院組織系統:聯邦法院組織系統與州法院組織系統,前者包括聯邦最高法院,聯邦抗訴法院和聯邦地區法院,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對全國一切法院均有約束力。州法院組織系統不統一。
司法審查權
確立的司法審查的憲法原則是:憲法是最高法律,一切其他法律不得與憲法相牴觸,聯邦最高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有權裁定所涉及的法律或法律的某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經聯邦最高法院裁定違憲的法律或法律規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陪審制度
英國是現代陪審制的發源地,這種制度在英國歷史上被長期作為一種民主的象徵廣泛運用,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審判節奏也要求效率化,逐漸限制了陪審制的運用。
辯護制度
一是對抗制,又稱“辯論制”,即民事案件中的原被告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公訴人和被告律師在法庭上相互對抗,提出各自的證據,詢問己方證人,盤問對方證人,並在此基礎上相互辯論。二是英國的律師傳統上分為兩大類:出庭律師和事務律師,出庭律師可以在任何法院出庭辯護,事務律師主要從事一般的法律事務,可在低級法院出庭辯護,但不能在高級法院出庭。近年來,兩類律師的劃分已不再涇渭分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