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強制保險

船舶強制保險是根據1951年4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公布的《船舶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 凡國家機關、國營企業及縣以上合作社所有的鐵殼、鋼殼、或木殼輪船、機帆船、鐵殼駁船、木船、木駁、其他船舶,均在保險範圍以內。保險船舶由於觸礁、擱淺、沉沒、傾覆、碰撞、颶風及其他水上災害、火災、雷電及爆炸、失蹤等所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負賠償責任。在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災害或事故時,因施救或保護所保船舶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交涉或訴訟費用,也由保險公司承擔。

所保船舶如為輪船或機帆舶時,還兼負: (1)碰撞責任:因所保輪船或機帆船與其他船舶碰撞致使它方之船舶或貨物遭受損失,依法應由投保單位負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但人身傷亡,碼頭及港口設備之損害,或本船貨物的損失,不在本責任範圍之內。保險公司對每次碰撞賠償之數額,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2) 共同海損: 投保單位對於共同海損的攤負,保險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但直接或間接由於戰爭、海盜及鎮壓海盜等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保險責任除最初年度自承保之日起開始外,每年均自1月1日起開始,至當年12月31日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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