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引航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船舶引航活動,維護國家主權,保障水上人命財產安全,適應水上運輸和港口生產的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內河和港口從事船舶引航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舶引航是指引領船舶航行、靠泊、離泊、移泊的活動(以下簡稱引航);
(二)引航區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內河和港口為引航劃定的區域;
(三)引航機構是指專業提供引航服務的法人;
(四)引航員是指持有有效引航員適任證書,在某一引航機構從事引航工作的人員;
(五)船舶是指任何用於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動的船、艇、筏、移動式海上平台,包括國內外商船、軍用船舶、公務船舶、工程船舶和漁船等。
第四條交通部主管全面引航工作。
市(設區的市,下同)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引航行政管理工作。交通部設定的長江航務管理部門負責長江幹線引航行政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引航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交通部的引航管理職責是:
(一)負責制定國家引航政策和規章,並監督實施;
(二)負責劃定、調整並對外公布引航區;
(三)負責批准引航機構的設定;
(四)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引航收費標準和和管理規定,並監督實施;
(五)負責引航業務管理和指導;
(六)負責引航員培訓、考試和發證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的引航管理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引航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負責籌建引航機構;
(三)負責監督管理引航收費;
(四)負責引航業務監督和協調。
第七條海事管理機構的引航管理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引航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負責對引航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三)組織實施引航員培訓、考試和發證工作。
第八條國家鼓勵採取先進技術和科學方法提高引航工作科技水平,鼓勵引航新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提高引航安全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九條下列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引航區內航行或者靠泊、離泊、移泊(順岸相鄰兩個泊位之間的平行移動除外)以及靠離引航區外系泊點、裝卸站應當申請引航:
(一)外國籍船舶;
(二)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設施的安全,由海事管理機構會同市級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提出報交通部批准發布的應當申請引航的中國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申請引航的其他中國籍船舶;
本條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區內外航行或者靠泊、離泊、移泊,可根據需要申請引航。

第二章 引航機構

第十條依據下列原則設定引航機構:
(一)有為外國籍船舶和必須申請引航的中國籍船舶提供引航服務,且年引領舶舶在600艘次以上的需要,或者在引航區內未設立引航機構的;
(二)引航區內有三名以上持有有效引航員適任證書的引航員。
第十一條引航機構的設定方案和引航具體範圍,由市級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根據引航業務發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省級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直轄市除外)審核後,報交通部批准。
第十二條引航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制訂引航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制訂引航方案和引航調度計畫;
(三)接受引航申請,提供引航服務;
(四)負責引航費的計收和財務管理工作;
(五)負責引航員的聘用、培訓、晉升、獎懲等各項日常管理工作;
(六)參與涉及引航的港口、航道等工程項目研究工作;
(七)按國家規定負責引航信息統計工作。
第十三條 引航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從具有豐富引航經驗和良好管理能力的引航員中選撥。
第十四條 引航機構應當不斷提高引航工作服務質量和水平,對引航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

第三章 引航員

第十五條 從事引航的人員必須持有有效的引航員適任證書。
引航員應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引航服務,服從引航機構的安排和管理。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申領引航員適任證書: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20周歲、未滿60周歲;
(三)身體健康;
(四)具備大專以上航海或者船舶駕駛專業學歷並完成規定的專業培訓;
(五)無重大船舶交通責任事故記錄和嚴重違反船舶及船員管理的違章記錄。
第十七條引航員分助理引航員、三級引航員、二級引航員、一級引航員和高級引航員。
處於各等級見習期的,為見習引航員。
助理引航員不能獨立引領船舶,見習引航員不能獨立引領見習等級或者該見習等級以上等級的船舶。
第十八條引航員應當經過規定的培訓、考試,取得培訓合格證和引航員適任證書。
引航員考試發證的有關規定,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任何人不得偽造、變造、塗改、買賣、租借、轉讓、冒用引航員適任證書。
第二十條 各等級引航員引領船舶的範圍,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引航區的航道、通航環境、船舶的尺度和操縱特性、特定類型船舶的安全要求,商市級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制定,報交通部備案。
第二十一條引航機構應當為引航員提供下列條件:
(一)接受專業培訓、特殊培訓和提高等級培訓等各種培訓;
(二)合理的休息時間;
(三)高於港航系統船舶駕駛人員平均水平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二條引航員應當尊重被引船舶的船長和船員,按規定著裝和佩帶標誌。
高級引航員應當主持或者積極參與制定引航方案。三級以上引航員應當指導助理引航員或者見習引航員引領船舶。
第二十三條船舶接受引航服務,不解除被引船舶的船長駕駛和管理船舶的責任。

第四章 引航申請與實施

第二十四條申請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相應的引航機構提出引航申請。船舶不得直接聘請引航員或者非引航員登船引航。船舶進、出港或移泊的引航申請和變更,應當按市級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向引航機構提出。
第二十五條申請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引航機構提供被引船舶的下列資料:
(一)船公司、船名(包括中、英文名)、國籍、船舶呼號
(二)船舶的種類、總長度、寬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載重噸、總噸、淨噸、主機及側推器的種類、功率和航速;
(三)裝載貨物種類、數量;
(四)預計抵、離港或者移泊的時間和地點;
(五)在內河幹線航行的船隊,還應當提供拖帶的方式和隊型;
(六)其它需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引航機構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請後,應當及時安排持有有效證書的引航員,並將引航方案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引航機構應當滿足船舶提出的正當引航要求,及時為船舶提供引航服務,不得無故拒絕或者拖延。
對特殊引航作業船舶的引航,引航機構應當制訂引航方案,報市級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引航機構應當根據船舶狀況和通航條件,制定合理的拖輪使用方法。被引航船舶應當根據引航機構提供的拖輪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輪或者委託引航機構安排拖輪,並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二十九條引航員登船後,應當向被引船舶的船長介紹引航方案;被引船舶的船長應當向引航員介紹本船的操縱性能以及其他與引航業務有關的情況。
第三十條 在一次連續的引航中,同時有兩名或兩名以上的引航員在船時,引航機構必須指定其中一人為本次引航的責任引航員。
第三十一條引航員上船引領時,被引船舶應當在其主桅懸掛引航旗。任何船舶不得在非引領時懸掛引航旗。
第三十二條引航員應當謹慎引航,按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及時報告被引船舶動態。
引航員發現海損事故、污染事故或違章行為時,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三條引航員在遇到下列情況之一時,有權拒絕、暫停或者終止引航,並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一)惡劣的氣象、海況;
(二)被引船舶不適航;
(三)沒有足夠的水深;
(四)被引船舶的引航梯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規定;
(五)引航員身體不適,不能繼續引領船舶;
(六)其它不適於引航的原因。
引航員在作出上述決定之前,應當明確地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長,並對被引船舶當時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將船舶引領至安全和不妨礙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業的地點。
第三十四條在引航過程中被引船舶發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引航員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採取有效措施減少事故損失;
(二)儘快向引航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三)接受、配合或者協助調查水上交通事故。
引航機構應當在水上交通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海事管理機構遞交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
第三十五條使用拖輪引航,拖輪應當服從引航員的指揮,並保持與引航員通訊聯繫良好。引航員應當注意拖輪的安全。
第三十六條船舶接受引航服務,被引船舶的船長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規定,為引航員提供方便、安全的登離船設備,並採取必要的措施確保引航員安全登離船舶;
(二)為引航員提供工作便利,並配合引航員實施引航;
(三)回答引航員有關引航的疑問,除有危及船舶安全的情況外,應當採納引航員的引航指令;
(四)在離開駕駛台時,指定代職駕駛員並告知引航員,並儘快返回;
(五)船長發現引航員的引航指令可能對船舶安全構成威脅時,可以要求引航員更改引航指令,必要時還可要求引航機構更換引航員,並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七條引航員應當將被引船舶從規定的引航起始地點引抵規定的引航目的地。
引航員離船時應當向船長或者接替的引航員交接清楚,在雙方確認安全的情況下方可離船。
第三十八條因惡劣的天氣或者海況,引航員不能離開船舶時,船長應當作出合理的等待,或者將船舶駛抵能使引航員安全離開船舶的地點,並負責支付因此造成的相關費用,但事先應當徵得海事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三十九條引航機構、船舶、拖輪,均應當配備必要的通信設備或者器材,以便及時與引航員保持聯繫。
第四十條 港口企業對被引船舶靠、離泊,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泊位的靠泊等級必須符合被靠船舶相應等級,泊位防護設施完好;
(二)確保泊位有足夠的水深,水下無障礙物;
(三)泊位有效長度應當至少為被引船舶總長的120%;被引船舶總長度小於100米的,泊位長度應大於被引船舶總長的20米;
(四)被引船舶靠離泊半小時前,應當按照引航員的要求將有礙船舶靠離泊的裝卸機械、貨物和其他設施移至安全處所並清理就緒;
(五)指泊員在被引船舶靠離泊半小時前應當到達現場,與引航員保持密切聯繫,並按規定正確顯示泊位信號,備妥碰墊物;
(六)被引船舶夜間靠離泊,碼頭應當具備足夠的照明;
(七)泊位靠泊條件臨時發生變化,必須立即告知引航員。
第四十一條新建碼頭使用前,碼頭所屬單位應當及時向引航機構提供泊位噸級、系泊能力、泊位水深、主航道水深圖等與船舶安全靠、離有關的資料。
對已投入使用的碼頭應當按引航機構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主航道及專用航道水深圖等有關資料。
第四十二條引航結束時船長和引航員應當填寫引航簽證單。被引船舶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規定支付引航費。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定引航機構的,由市級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或者長江航務管理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並對擅自設定的引航機構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的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規定,引航機構不選派適任的引航員或者拒絕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責任引航員的,由市級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長江航務管理部門責令引航機構糾正其違法行為,並對引航機構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港口企業不按規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離泊的、不按規定向引航機構提供相關資料的,由市級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或者長江航務管理部門責令港口企業糾正其違法行為,並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執法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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