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修造外輪和港澳台船舶船廠的口岸管理規定

《廣州市修造外輪和港澳台船舶船廠的口岸管理規定》是1993年01月04日發布施行的地方法規,發布文號為穗府[1993]2號。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1993]2號
【發布日期】1993-01-04
【生效日期】1993-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修造外輪和港澳台船舶船廠的口岸管理規定

(1993年1月4日穗府〔1993〕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外輪及港澳台船舶修造船廠的口岸管理,促進本市修造船舶工業的發展,保障口岸的安全暢通。根據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口岸管理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外輪、港澳台船舶修造的單位和船舶及有關人員,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指的外輪、港澳台船舶,包括客輪、貨輪、工程船舶、鑽井平台、小型旅遊船等。

第四條廣州市人民政府口岸辦公室(下稱市口岸辦)是口岸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實施本規定。

第二章 修造外輪、港澳台船舶船廠的管理

第五條凡承接修造外輪或港澳台船舶的船廠,應向市口岸辦提出書面申請,市口岸辦依許可權逐級審批,經批准後方可開業。
國務院口岸辦和省口岸辦已批准在本市修造外輪和港澳台船舶的船廠,應在本規定頒布之日起九十天內向市口岸辦登記,納入市口岸辦統一管理。

第六條申請承接修造外輪、港澳台船舶的船廠,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修造船舶的廠房、碼頭及相適應的水文條件;
(二)有與修造船舶相適應的技術條件和技術人員。

第七條申請承接修造外輪和港澳台船舶的船廠,必須向市口岸辦提供下列檔案資料:
(一)承接修造外輪和港澳台船舶的申請書;如與境外合資的修船廠還須提供《契約書》;
(二)企業主管部門、外經貿管理部門、口岸檢查檢驗部門出具的意見書,工商部門發給的營業執照;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船廠的地理位置平面圖,附近水文資料,碼頭、船塢及有關設備情況的資料。

第三章 外輪、港澳台船舶的管理

第八條外輪、港澳台船舶入境修造,須由外輪代理部門代理入境申報手續。
代理部門應向市口岸辦、海上安全監督局監督部門報告船舶抵(離)港時間和有關資料。港方監督部門應及早通知邊防、海關、衛生檢疫等聯合檢查單位。
修造的船舶進出境,應在設有聯檢機構的口岸辦理聯檢手續。

第九條修造的船舶進出境,應由法定的引航部門負責引航。

第十條船舶來自疫區港口的,應在指定錨地接受聯檢;來自非疫區或船上未有非意外傷害病人和齧齒動物反常死亡的,經口岸衛生檢疫部門同意,也可在船廠碼頭辦理聯檢手續。
進口的外輪、港澳台船舶,未辦聯檢手續之前和出口辦理檢查手續後,除聯檢、引航人員外,不準靠泊上下人員及裝卸貨物。

第十一條外輪、港澳台船舶在修理期間,如發現疫情或非意外傷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修造船廠應立即向口岸衛生檢疫部門報告,等候處理。

第十二條外輪、港澳台船舶在修理期間排放壓艙水、洗艙水、艙底水,必須向港務監督申請批准。如果船舶來自疫情的港口或在修理期間發現疫情時,應經過衛生檢疫機關衛生處理,經鑑定合格後,方可在指定地點排放。

第十三條外輪、港澳台船舶在修造期間,用於修船的進口物料、器材,應按海關規定辦理手續。修船更換的舊儀器和其它設備,由船方開列清單向海關申報,接受海關監管。並經口岸衛生檢疫部門進行衛生處理。

第十四條外輪、港澳台船舶的人員,未經許可不得越過口岸管理區。經批准越過管理區的,應在海關閘口出入,並接受海關、邊防檢查站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外輪、港澳台船舶在修造期間的治安保衛工作由承接單位和當地公安部門負責。

第十六條外輪、港澳台船舶在修理期間,添裝生活用品,必須向海關申報。上下船舶時,須接受海關監管。
日常生活用品的供應和其他生活服務工作,由外輪供應公司負責提供服務。

第十七條外輪、港澳台船舶修理期間的一切費用,由外輪代理部門統一向船方計收。

第四章 罰則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不辦理報批手續,擅自承接修造外輪、港澳台船舶的,由市口岸辦責令停業,所造成經濟損失,由承接廠方負責。

第十九條外輪、港澳台船舶及有關人員如違反引航、衛檢、邊防、海關、港務監督等部門的管理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進行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本規定由市口岸辦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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