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附則
(十一)航運公司,是指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或者光船承租人;
《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航運公司責任
第四十條 航運公司及相關機構應當保證被指派任職的船員滿足下列要求:
(一)持有適當、有效的適任證書,熟悉自身崗位職責;
(二)熟悉船舶的布置、裝置、設備、工作程式、特性和局限性等相關情況;
(三)具有良好工作語言運用及溝通能力,確保在緊急情況下和執行安全、防污染和保全職能時,能夠有效履行職責。
第四十一條 航運公司及相關機構應當建立並完善船員培訓制度,按照以下要求加強對本公司、機構船員的培訓:
(一)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的規定製定並執行有關培訓、見習等方面的培訓計畫,並在培訓、見習記錄簿內如實填寫或者記載;
(二)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應當由本公司、機構負責的其他各類船員培訓有效實施。
第四十二條 航運公司及相關機構應當備有完整、最新的船員管理法規和相關國際公約。
航運公司及相關機構應當建立船員檔案,對船員錄用、培訓、資歷、健康狀況以及有關船員考試、證書持有情況等信息進行連續有效的記錄和管理,並確保可以供隨時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