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全縣經營性用地出讓,促進土地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39號令)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範(試行)》等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營性用地,是指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用地,其中工業用地包括倉儲用地,但不包括採礦用地。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經營性用地出讓,是指將經營性用地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四條 經營性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經營性用地出讓實行集體決策。興國縣國有建設用地出讓協調決策領導小組集體決策經營性用地出讓有關事項,研究、協調、解決經營性用地出讓中相關問題,集體確定有關事項。
第二章 經營性用地出讓計畫制定
第六條 經營性用地出讓實行計畫管理。縣國土資源局應根據我縣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住房建設規劃以及產業政策、市場供需情況等,於每年的12月下旬前會同縣發改委、規劃建設局、房管局、財政局等部門及工業園管委會,共同制定下一年的經營性用地擬出讓計畫。經縣國有建設用地出讓協調決策領導小組研究後,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七條 經營性用地計畫中應統籌包括保障性住房用地面積。縣房管局應當在每年年初分別擬定相關實施方案報縣人民政府一併批准。
第八條 縣國土資源局根據經營性用地年度出讓計畫,會同規劃建設局、房管局和城投公司、拆遷辦等部門及瀲江鎮政府、工業園管委會,制定擬出讓宗地的征地報批計畫,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三章 經營性用地出讓
第九條 經營性用地實行“淨地”出讓、“淨地”交付,特殊情況經縣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實行“毛地”出讓、“毛地”交付。
(一)縣國土資源局會同土地儲備中心、城投公司、瀲江鎮政府(或相關鄉鎮)、工業園管委會,做好經營性用地擬出讓地塊的儲備和前期開發整理工作。擬出讓地塊屬存量建設用地的,必須權屬清晰、界址明確、四至清楚,由具備相應測繪資質的測繪機構測定擬出讓地塊用地紅線,必要時可在實地埋設界樁,圈定圍牆,形成封閉界址線,所需支出計入供地成本;擬出讓地塊屬新增建設用地的,應先行辦理土地徵收審批、拆遷安置補償等手續。
(二)縣規劃建設局根據縣國土資源局的提請,會同房管、供水、供電、供氣、通訊等部門提供擬出讓地塊的水、電、氣、通訊等公用基礎設施配套的現狀情況,並由相關管線單位做好管線遷移工作。
(三)縣規劃建設局根據批准的經營性用地年度出讓計畫及縣國土資源局的提請並依據該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及相關技術規範出具擬出讓地塊的規劃設計條件。規劃設計條件必須明確土地面積、用途、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限高、綠化率、投資強度、住房套型及面積比例、同一宗地不同用途時分別說明所占面積比例等硬性指標。
(四)縣國土資源局應當會同各有關部門,擬定經營性用地出讓方案,出讓方案應包括出讓地塊的空間範圍、用途、年限、土地使用條件、出讓方式、出讓時間、起始價或起拍價等內容。出讓方案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按招投標管理辦法實施。
(五)涉及已用於政府抵押融資的土地出讓時,在出讓前,縣國土資源局應告知土地抵押人(抵押單位)和抵押權人(金融單位),由土地抵押人(抵押單位)和抵押權人(金融單位)做好相關協調工作。
第十條 縣國土資源局按程式提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拍掛交易項目情況告知書》,縣招投標中心按《告知書》明確的事項、時間具體組織實施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
第十一條 以拍賣方式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可委託中介機構進行拍賣。縣招投標中心會同縣國土資源局於每年3月份公開比選、擇優選定1-2家拍賣中介機構,選定的中介機構要具有相應的土地拍賣資質,並有良好的信譽、業績,掌握一定數量的客戶,由已選定中介機構承擔本年度以拍賣方式出讓的土地拍賣業務。《委託拍賣契約》必須明確由中介機構積極以多途徑、多方式做好擬出讓土地宣傳,並在市級以上媒體刊登發布土地出讓公告。
第十二條 以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縣招投標中心編制出讓資料,縣國土資源局負責審核,並在市以上媒體刊登發布出讓公告,宣傳費用及資料費計入供地成本。
第四章 經營性用地出讓底價設定
第十三條 經營性用地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底價為招標標底以及掛牌、拍賣的保底價,即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最低控制價格。
第十四條 出讓底價由縣招投標工作小組集體初定。工作小組在實施公開出讓活動前召開底價設定及競買申請人資格審查工作會議。會議由縣招投標中心依據出讓公告時間確定,並提前1天告知招投標工作小組各成員單位。
第十五條 底價設定工作會議上,縣國土資源局通報近期土地成交案例和出讓宗地的基本情況。小組成員根據出讓地塊的估價結果、規劃指標和產業政策、土地市場情況、現場踏看情況等分析宗地的擬出讓底價,各自對預期目標價,以表格形式填寫放入信封密封后,交小組辦公室。
第十六條 招投標工作小組辦公室收集小組成員給出的書面目標價後,指定一人統計匯總和一人監督審核,去掉一個最高值和一個最低值後取平均值(不得低於集體研究初定底價)進行確定,並將結果報縣國有建設用地出讓協調決策領導小組組長(副組長)審定後,當場予以密封,加蓋印章(縣招標投標工作小組印章),交保密人員妥善保管,並在公開出讓活動開始前送至出讓現場。
第十七條 經營性用地公開出讓底價設定後,在出讓活動結束前須嚴格保密。以拍賣方式公開出讓的,在拍賣師宣布最終應價或最後應價,並宣布現場競價結束後,由現場監督人員驗證後拆開底價信封,並當場宣讀底價;以掛牌方式出讓的,在主持人宣布最終報價後,由現場監督人員驗證後拆開底價信封,並當場宣讀底價;以招標方式出讓的,評標並現場驗證後開拆標底。最終應價、報價或投標價未達到出讓底價時,土地出讓不成交。
第十八條 出讓底價設定小組會議,應形成會議記錄;小組成員填寫的擬出讓底價單、最終出讓底價單、宗地相關資料等,由記錄人匯總收集後連同會議記錄,交縣國土資源局作為長期檔案予以保存。
第十九條 經營性用地公開出讓底價,在出讓活動結束前必須嚴格保密,一經泄露,該出讓活動無效。
第五章 土地出讓價款繳交
第二十條 經營性用地出讓競買保證金繳入賬戶與土地價款繳交賬戶分離。在出讓公告中必須明確競買保證金繳入縣招投標中心指定的賬戶和土地價款繳入縣財政局指定的賬戶。競買保證金在土地出讓成交後7個工作日內由招投標中心繳入縣財政局指定賬戶,其餘土地價款由受讓方直接繳入縣財政局指定賬戶。
第二十一條 縣國土局會同招投標中心、拍賣中介機構,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及時將徵收土地出讓價款繳入縣級國庫(縣財政局指定賬戶)。涉及已用於政府抵押融資土地出讓的,在土地出讓價款足額繳入縣財政後,由土地抵押人(抵押單位)、抵押權人(金融單位)會同縣財政部門按約定比例償還銀行貸款。
第二十二條 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及時繳交土地價款的,由縣國土局追繳滯納金;逾期仍未繳清地價款的,收回土地使用權,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三條 受讓人依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約定付清土地出讓價款後,方可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未按出讓契約約定繳清全部土地出讓價款的,不得發放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也不得按出讓價款繳納比例分割發放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第二十四條 縣監察局、財政局負責加強對土地出讓和建設過程中的相關稅費收繳情況的監督。
第六章 經營性用地開發建設
第二十五條 縣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及時將經營性用地出讓宗地的基本情況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主要內容,向縣財政局、規劃建設局及房管局等部門通報。相關部門應按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及時為經營性用地項目的建設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縣規劃建設局應當在受理項目建設單位按出讓時規定的規劃設計條件和相應的規範要求編制的規劃設計方案後,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圖紙審查,符合要求的及時提交縣規委會審議,並報縣政府批准,在縣政府批覆後15日內辦理相關規劃許可手續。批准後的規劃設計方案應抄送國土資源局和房管局。
第二十七條 經營性用地項目應當按照出讓時約定的規劃容積率、土地用途以及其他規劃設計條件開發建設,嚴格控制容積率等規劃條件的調整,容積率經縣規劃委員會研究批准後,原則上不予調整;確需增加和調整規劃容積率、土地用途或其他規劃設計條件的,應當經縣規劃建設局審查同意,按程式報批。經批准後,縣規劃建設局及時向縣國土資源局通報。縣國土資源局根據調整後的規劃容積率、土地用途或其他規劃設計條件,核定補繳的土地出讓金數額報縣政府批准後,由縣國土資源局與受讓人簽訂出讓契約變更協定或者重新簽訂出讓契約,受讓人補繳土地出讓金後,再辦理土地變更登記。規劃部門依據縣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變更事項證明,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經營性用地經依法批准提高容積率並補辦手續的,補交土地出讓金計算辦法:
(一)以批准變更時日為土地評估基準日,按該宗地新容積率條件下的評估地價與原容積率條件下的評估地價的差額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即:補交出讓金=提高容積率後評估地價-原容積率評估地價。
(二)對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不滿一年(含一年)的,為便於操作,新增加的建築面積可以按原成交地價計算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即:補交出讓金=成交價÷原容積率×(現容積率-原容積率)。
第二十九條 未經許可擅自提高容積率經處罰到位並補辦手續的,按第二十八條計算應補繳出讓金,並按《城鄉規劃法》的相關規定處於工程造價5%-10%的罰款。
第三十條 超容積率用地行為未經處理或未補交出讓金的,縣國土資源部門不予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繼承、贈與等手續,房管部門不予辦理產權登記。
第三十一條 實施住房用地開發利用申報制度。用地者應當在項目開工、竣工時,向縣國土資源局書面申報,對契約約定內容進行核驗。在契約約定期限內未開工、竣工的,用地者要在到期前15日內,申報延遲原因,縣國土資源局應按契約約定認真處理後,可通過增加出讓契約條款或簽訂補充協定等方式,對申報內容進行約定監管。對不執行申報制度的,要向社會公示,並限制其至少在一年內不得在本縣參加土地購置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而擅自採用協定方式出讓的,對直接負責的相關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開發企業不認真履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凡不能按時繳納土地出讓金、未經批准改變土地用途、違反規劃設計條件進行項目建設的,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各相關部門及其相關工作人員泄露競買申請人資料、泄露底標、與競買人串通的,依據有關規定追究直接責任人和該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中介機構違反規定,泄露應當保密的與公開出讓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或者與競買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競買人相互串通或採取不正當手段排斥其他競買人的,競買無效,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追究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已發布施行的相關檔案中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的規定為準。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縣國土資源局會同縣行政服務中心管理辦公室共同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