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訴人的概念和特徵
在公訴案件中只有受害人即:被害人,沒有自訴人。
自訴案件才有自訴人,同時自訴人也就是受害人本人。
自訴人具有以下特點:(1)啟動自訴程式。沒有自訴人的告訴,就沒有刑事自訴案件的審判。(2)只有在自訴案件中,才存在自訴人。公訴案件中向公安機關控告和報案的被害人不屬自訴人,無權直接啟動審判程式。(3)自訴人在訴訟中承擔控訴職能,其訴訟地位相當於原告。如果自訴案件中的被告人提出反訴的,則具有雙重身份:在其自行提起的自訴中是自訴人,行使控訴職能;在反訴中是被告人,行使辯護職能。
公訴案件的受害人與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受害人)在權利和地位上有很大不同:
被害人的訴訟地位,是執行控訴職能的當事人。他的訴訟權利主要有:請求立案;申請迴避;委託訴訟代理人;要求賠償損失;對不立案和不起訴的決定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自訴;出席法庭並陳述案情,發問被告人,參加證據調查與質證,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鑑定或勘驗,參加法庭辯論;對一審判決在法定期限內請求抗訴;對生效判決或裁定提出申訴,要求重新審判等。
自訴人在訴訟中享有廣泛的訴訟權利,主要有: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自訴和委託訴訟代理人;申請撤回自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被告人自行和解;作為原告人出席法庭參加法庭審判和同被告方辯論;申請迴避;提出抗訴;對生效判決裁定提出申訴,請求重新審判等。 對已經立案的自訴案件,經審查缺乏罪證的,應當補充證據。如提不出補充證據的,法院將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經說服不予撤訴的,法院將裁定駁回自訴。
自訴人負有舉證責任,捏造事實,偽造證據要承擔誣告陷害的法律責任;自訴人應當親自參加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
自訴人的義務
自訴人的主要訴訟義務有: ①自訴人負有舉證責任; ②捏造事實,偽造證據要承擔誣告陷害的法律責任;
③自訴人應當親自參加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