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保護區土地管理辦法
(1995年7月24日國家土地管理局 國家環境保護局以[1995]國土[法]字第117號發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自然保護區土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法劃定的自然保護區內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土地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自然保護區的土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自然保護區實施綜合管理。
第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危害、破壞自然保護區的土地。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土地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自然保護區土地管理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對保護和管理自然保護區土地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地 籍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自然保護區土地資源的數量、質量、類型、分布利用和土地權屬狀況等基本情況進行調查、統計、登記,建立地籍檔案制度,並將有關資料抄送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土地,依法屬於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
自然保護區內的國有土地使用者和集體土地所有者,應當依照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證書。依法確定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不因自然保護區的劃定而改變。
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土地證書。
第八條 自然保護區內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規 劃
第九條 自然保護區及其依法劃定的外圍保護地帶的土地利用規劃,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指導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自然保護區建設規劃的編制和同級人民政府對自然保護區規劃的審查工作。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土地利用規劃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
第四章 保 護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自然保護區或者劃定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需要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劃撥國有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由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並標明區界,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按照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劃定的自然保護區範圍和界線,設定界標。
因自然保護區範圍和界線不清而發生的爭議,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自然保護區的界標。
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內土地的使用,不得違反有關環境和資源保護法律的規定。
依法使用自然保護區內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規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並嚴格遵守有關法律的規定。改變用途時,需事先徵求環境保護及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依法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擴大土地使用面積;因特殊情況確需擴大土地使用面積,而且不致危害自然保護區內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及其保護對象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經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通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建立污染、破壞或者危害自然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設施。對此類設施用地,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用地手續。建立其他設施,其污染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立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依法限期治理或者搬遷。
第十八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開墾、開礦、採石、挖砂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自然保護區所劃定的區域開展旅遊,應維持原地貌和景觀不受破壞和污染。
在自然保護區外圍保護地帶,當地民眾可以照常生產、生活,但是不得進行危害自然保護區功能的活動。
自然保護區內的土地受到破壞並能夠復墾恢復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復墾,恢複利用。
第十九條 因自然保護區建設和其他特別需要在自然保護區內及外圍保護地帶修築有關建設項目時,必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並按照有關法規規定的程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不得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建設任何生產設施。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自然保護區內的土地。
自然保護區的土地受到破壞、侵占、買賣或者非法轉讓時,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有權制止,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轄區內自然保護區的土地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自然保護區內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自然保護區環境污染和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罰款,並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擅自施工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項目環境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未經批准,建設項目非法占有土地的或者未按批准用途、要求使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 責令其改正,並可依法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觸犯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家土地管理局和國家環境保護局1989年8月10日發布的《關於加強自然保護區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