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沭縣教育局中國小學籍管理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沭教基字[2005]10號 為進一步加強學校管理,規範中國小辦學行為,提高義務教育水平,全面推進素質教育,依據《義務教育法》及《山東省普通中國小學籍管理條例》,結合我縣實際,就加強我縣學籍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規定:

一、管理體制

第一條 高中學籍在省市教育部門管理的基礎上,由縣教育局做好輔助管理工作。
第二條 國中及駐城國小學籍由有關學校(含民辦學校)和縣教育局學籍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三條 農村國小學籍由學校和鄉鎮教委管理,並上報縣教育局備案。

二、新生入學

第四條 新生辦理入學手續後,由學校按統編學號登記造冊,上報學籍主管部門審核備案,即取得學籍,學籍檔案建立後原則上不予更名。
第五條 駐城國小只招收駐城戶口的適齡兒童、駐城中學只招收駐城國小畢業生。
第六條 新生入學後,如發現有偽造證件、其它學校在籍學生、同級學校已畢業學生等情況之一者,即取消其學籍。

三、轉學

第七條 高中在縣內不準轉學。跨縣轉學,須經轉出學校及學籍主管部門批准,由學生持家長調動證明、戶籍遷移證明、轉學證明、學籍檔案、學籍主管部門介紹信,到轉入地學籍主管部門和學校辦理轉學手續。
由外地轉入我縣,須持家長調動證明、戶籍遷移證明、轉學證、學生檔案、上一級學籍主管部門介紹信到基教科辦理轉入手續。
由我縣轉入外縣,按轉入地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國中轉學
鄉鎮間轉學:須由學生家長提出申請,經轉入、轉出學校雙方同意,由接收學校持家長調動證明、戶籍遷移證明、學籍檔案到學籍主管部門辦理轉學手續。
鄉鎮中學、民辦中學、外縣轉入學生轉駐城中學:為緩解縣城學校入學壓力,根據就近入學的原則,除有正式學籍外還須具備以下條件之一者方可辦理學籍轉移手續:
(1)持父母調令(只限軍隊安置、組織、人事等部門調動到縣城工作的)家庭戶口簿、戶口遷移證明。
(2)父母在縣城經商且有連續一年以上的營業執照(一方須是法定負責人)、稅票(年稅額須在3000元以上)和家庭戶口簿。
(4)父母在縣城有住房且有房管局辦理的房產證和家庭戶口簿。
(5)對外來投資經商者其子女入學就讀,按縣委、縣府有關政策辦理手續。
外縣轉入我縣按“高中‘外縣轉入我縣條件’”。
我縣轉入外縣按轉入地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國小轉學
學區內不準轉學,跨學區轉學,須由學生本人提出申請,經鄉鎮教委同意,方可辦理轉學手續,並定期向學籍主管部門申報、備案。
進縣城轉學按“鄉鎮中學、民辦中學、外縣轉入學生駐城中學”條件。

四、借讀

第十條 學校一般不接受借讀學生,確因特殊情況需借讀的學生,應持學籍注冊學校學籍證明和父母臨時工作單位介紹信或借讀所在地親屬戶口簿到接收學校辦理借讀手續。經教育局基教科審批後,方可到借讀學校借讀。
第十一條 已在籍學生到外地借讀,由學籍註冊學校保留學籍,學生回學籍所在地參加畢業及升學考試,由學籍註冊學校發給畢業證。
第十二條 借讀學生在一個月內將借讀證明交學籍註冊學校,如不按規定辦理,學籍註冊學校在規定時間內到學籍主管部門(縣教育局基教科)辦理該生自動輟學手續。

五、休學與退學

第十三條 學生因病如需長期治療,必須符合下列相應條件,經學校審查同意,報學籍主管部門核准後,準予休學。
(1)小學生須經鄉鎮以上醫療(含鄉鎮級)證明且藥費必須在500元以上。
(2)國中中學生須經縣級以上醫療(含縣級)證明且藥費必須在1000元以上。
(3)高中中學生須經市級以上醫療(含市級)證明且藥費必須在1000元以上。
第十四條 休學期限一般為一年。休學期間,保留學籍,休學期滿仍不能復學者,應持規定級別的醫院證明,續辦休學手續。
第十五條 學生休學期滿要求復學者,應由本人提出申請,經規定級別醫院證明,學校審查核准,報上級學籍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復學。
第十六條 高中學生連續休學兩年,仍不能復學者,應予退學;擅自離校一月以上,作自動退學處理。退學學生,報上級學籍主管部門備案。
國小、國中學生,除喪失學習能力外,不準退學。擅自退學或因學校工作失誤導致學生退學,按義務教育法有關規定處理。

六、升級、留級

第十七條 中國小每一學段內升級採取直升式,不實行留級制度。
第十八條 學生年末考試如有不合格科目,經補考仍不及格者,可採取留科不留級的辦法。

七、畢業

第十九條 學生修業期滿,經考核德、智、體等方面達到合格要求,準予畢業,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二十條 國小、國中學生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可以發給義務教育證書。義務教育證書應註明其學歷水平。
國中義務教育證書由縣教育局審定、備案、加蓋鋼印。
有下列情形者不能畢業: 高中:會考成績有一科不及格者。
國中:語文、數學、英語有一科不及格者,其它科目有兩門不及格者。
國小:語文、數學有一科不及格者,其它科目有兩門不及格者。

八、其他

第二十一條 學生正常死亡,學校應及時報告學籍主管部門,並同時報縣教育局。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以前規定自動廢除。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縣教育局基礎教育科負責解釋。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