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安市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基本信息

名 稱:臨安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臨安市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辦法的通知
法規分類: 區縣規範
頒布日期: 2008年10月1日
實施日期:2008年10月1日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臨安市人民政府
正文:杭府法備告[2008]17號
臨安市人民政府:
你市上報備案的規範性檔案《臨安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臨安市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辦法的通知》(臨政發[2008]190號)已收悉。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予以備案。
特此答覆。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臨安市人民政府檔案
臨政發〔2008〕190號
臨安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臨安市
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辦法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臨安市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辦法》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八年九月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社會保障體系,解決無固定生活來源的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根據《杭州市基本養老保障辦法》精神,結合臨安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具有臨安市城鎮戶籍的老年居民:
(一)年滿60周歲;
(二)具有5年以上臨安市非農業戶籍年限;
(三)未在政府部門享受相對固定的社會養老保障待遇。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列入本辦法參保對象:
(一)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的退休、退職人員;
(二)按月領取生活困難補助費的原精減職工和遺屬供養人員(含一次性領取工傷供養直系親屬憮恤金的人員);
(三)按月領取生活補助費的計畫外長期臨時工及保養人員;
(四)在政府部門已享有定期生活費(補助)人員。
第四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是開展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工作的主要職能部門,應加強與有關部門的協調配合,市社會勞動保險辦公室具體負責參保登記、帳戶管理、待遇審核及發放等事項的日常管理工作;各鄉(鎮)、街道應做好本轄區內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的組織實施工作;市財政部門應將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的補助資金列入預算,並建立財政專戶,確保資金落實到位;市民政、公安等部門協同做好城鎮老年居民參保和待遇享受資格的確認等工作。

第二章 基 金 籌 集

第五條 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基金由個人繳納和財政預算補助兩部分組成。
第六條 個人繳費標準:以辦理參保繳費時的實際年齡計算到75周歲時的實際月份,按每月150元的標準一次性繳納。
實際繳費年限不足3年和75周歲以上的參保人員,按3年計算並一次性繳納。
參保時持《臨安市居民最低保障金領取證》的人員,持證期間免予繳費,所需費用由市財政承擔。
第七條 財政補貼標準:市財政根據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的實際參保人數按每人每月130元的標準給予補助。
第八條 市政府將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等因素適時調整個人繳費和財政補助標準。繳費標準調整後,新參保人員按調整後的標準繳納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金。

第三章 基 金 管 理

第九條 個人帳戶。市社險辦按參保人員身份證號碼建立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金個人帳戶,個人繳納的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費全額計入個人帳戶,並按不低於銀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每年計息一次。
個人帳戶記帳利率每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條 個人帳戶的使用。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金個人帳戶可在下列情況使用:
(一)自參保人員享受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之月起,其個人帳戶按每月150元的標準逐月扣減,個人帳戶用完後由市財政全額負擔。
(二)參保人員因戶籍遷出臨安市、出國出境定居、死亡等原因導致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關係終止時,其個人帳戶個人繳費餘額及利息一次性退還本人或繼承人。
第十一條 財務管理。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基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擠占挪用,並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及社會的監督。

第四章 待 遇 享 受

第十二條 從辦妥參保繳費的次月起,可領取每月280元的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金。
第十三條 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享受待遇的調整,由市政府根據我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等因素適時公布並執行。

第五章 辦 理 程 序

第十四條 符合參保條件的城鎮老年居民,按照自願的原則,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經本人戶籍所在地公安部門和鄉(鎮)、街道勞動保障站審核無異議的,報市社會勞動保險辦公室確認並核定個人繳費金額。
第十五條 參保人員經市社險辦核定個人繳費金額並辦理參保繳費手續,正式確立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關係,從繳費次月起按月發給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金。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參保人員在享受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死亡的,其親屬應在20日內報告所在鄉(鎮)、街道勞動保障站,並按規定辦理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關係終止和個人帳戶餘額清算手續。
第十七條 參保人員被判刑或勞教的,服刑或勞教期間停發生活保障待遇,且不參加待遇調整。刑滿釋放或勞教期滿次月起生活保障待遇按判刑或勞教前標準發放並參加以後的待遇調整,停發期間的生活保障待遇不予補發。
第十八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與公安部門應每年定期通過戶籍人口信息交換的辦法,建立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金的領取資格認證機制。對不符合享受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條件或死亡後不及時辦理手續、冒領城鎮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退還。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 月 1日起施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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