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內容
(1)通知方式
對於股東會會議的通知方式,各國有兩種立法例:一種是強制主義立法例,即以強行法明確規定股東會會議的通知方式,此為韓國、德國、奧地利、比利時等多數國家所采,惟其具體規定的通知方式尚有差別,其中絕大多數國家要求股東會會議通知須以法定的書面形式發布,如德國要求將其刊載子《聯邦公報》上,義大利要求將其刊載於官方公報上。此外,在採取強制主義立法例的國家,往往針對股東和公司類別的不同而分別規定不同的通知方式,對記名股東和封閉性公司(如有限公司)通常要求以專人遞送或信函寄送的方式通知,對無記名股東和丌放性公司(如上市公司)則大多要求採用公告送達方式通知,如德國要求記名股東須以掛號信通知,韓國規定召集股東大會應以書面通知各股東,發行無記名股票應當公告通知事宜。
一種是任意主義立法例,既未以強行法明確規定股東會會議通知的具體方式,而是將其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此為美國、瑞士等少數國家(地區)立法多采,且為預防純粹的章程自治主義的缺陷,採用任意主義立法例的國家普遍對此進行了限制。
其他信息
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應通知各股東,其中股份有限公司若發行無記名股票應公告通知無記名股東,未明確對其他股東的通知方式。證監會在《關於規範上市公司股東大會的通知》中規定,上市公司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採取公告方式,即應將召開股東大會的有關事項在證監會指定的一家或多家報刊上刊登。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公司通知召開股東大會,可以依據公司章程規定採取書面形式通知境內上市外資股股東。這一規定實際上將公告通知的範圍擴大了,即在上是公司中,無論對記名股東還是無記名股東均應採取公告的方式送遞股東會會議通知,但對內資股股東與外資股股東的通知方式仍有區別。1998年頒發的《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範意見》基本重申了《關於規範上市公司股東大會的通知》的規定,即上市公司召開股東大會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東。依此規定,無論是記名股東還是無記名股東、無論是內資股股東還是外資股股東均應以公告方式通知。這一規定實質上簡化統一了上市公司股東會會議的通知方式,但與《公司法》的規定並不和諧,《公司法》至少沒有否定對記名股東採取非公告方式通知的合法性。
(2)通知期限
對於股東會會議的通知期限,各國大致有兩種立法例:一種是少數國家採用統一主義立法例,僅規定一個統一的通知期限,如瑞士規定股東大會的通知期限至少為10天,採用此立法例的國家中,還有一些規定通知期限不得少於某一期限,亦不得長於某一期限。如美國規定,公司應在會議召開前不少於10天不多於60天的時期內通知股東。
一種是多數國家採用區別主義立法例,區別不同情形分別設定不同的期限要求。根據不同的設定標準,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①區別公司類型分別設定不同的通知期限。如德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大會至遲應在大會召開之日前一周通知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至遲應在大會召丌前一個月通知。②區別股東類型和通知方式分別設定不同的通知期限,如韓國規定,對於記名股東,以書面通知方式告知,應於開會兩周前通知,對於無記名股東,以公告方式告知,應於開會三周前進行。③區別通知次數分別設定不同通知期限,如義大利規定,召集股東大會的通知應於會議召開至少45日刊登在官方公報上,如出席人數未達法定要求應重新召集,第二次召集時;提前公示的期限相應減至8日,如出席人數仍未達法定要求,可進行第三次召集,提前公示的期限亦減為8日。④區別股東會議或決議的類型,分別設定不同的期限,如台灣地區“公司法"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
我國《公司法》對股東會會議通知期限採用區別主義立法例,規定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應於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應於會議召開20日以前通知各股東,發行無記名股票的應於會議召開30日以前做出公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基本上維持了這一規定。但是,有關上市公司的一些其他規範卻修改了《公司法》的上述規定。如《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範意見》則要求,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應於會議召開30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東。《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規定,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應於會議召開45日前發出書面通知。可見,上述規範性檔案將境內上市公司的股東會會議通知期限定為30日,而將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東會會議通知期限定為45同,並未區分不同股東類型有不同的通知期限,與現行《公司法》有衝突之處,境外上市公司目前只允許發行記名股份,故境外上市公司只有記名股東,將其通知期限規定為開會前45日尚不與《公司法》規定的對記名股東通知期限為開會前30日相矛盾,但境內的上市公司有記名股東和無記名股東之分,統一通知期限為30日。
(3)通知對象
股東大會召集通知的對象,是指何人需要被通知的問題。股東是否被通知參加股東(大)會會議,對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作出反映自己意志的意思表示,以形成有效的決議有重要的影響。對於股東會會議通知是否必須發給每位股東,各國亦有兩種立法例。
一種是限制主義立法例,即股東會會議通知無須對全體股東發布,僅部分股東享有獲得通知權,此為韓國、日本及中國台灣地區立法所採用,這些地區多規定,有關股東會會議通知的規定不適用於無表決權的股東,即實際上主張股東會會議通知僅須向有表決權之股東傳送,此處所謂無表決權之股東不僅包括所有無表決權的優先股股東,而且還包括所有在公司法中其表決權受到特別限制的股東,例如相互持股的股東等。
一種是無限制主義立法例,即股東會會議通知必須對全體股東發布,公司所有股東均有權獲得通知,此為英國和我國香港地區立法最為典型。香港規定,在公司章程無例外規定的情形下,公司會議通知書必須送達公司每位成員,並且《公司條例》還特彆強調,無論公司章程如何規定,上市公司的每位股東,無論有無表決權,對每次股東會均有權獲得通知。而在此前,在香港沒有登記地址或沒有提供香港郵寄地址的股東無權接受通知,但在學者的強烈批評下,《上市規則》己取消了這一規定,要求公司須將通知寄予證券的全部持有人,無論其登記地址是否在香港。
我國《公司法》對股東會會議通知對象亦采無限制主義立法例,即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應將有關事項通知全體股東。《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更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股東會的通知應向全體股東送出,不論其在股東大會上是否有表決權。相比而言,我國立法采無限制主義較為合理,因為無表決權股東除無表決權外,其他股東權利應完整,如知情權、質詢權、建議權等,故仍應以適當方式通知其參加股東大會,以行使其權利,況且,股東最終收益的實現,實有賴於股東大會正確決策,剝奪了無表決權股東被通知參加股東會的權利,其收益的實現亦無保證,故應通知無表決權股股東參加股東大會。
股東(大)會會議通知對象的另外一個問題是,以什麼時點確定具有此種資格股東。因為在證券市場流動性日趨增強,股東變動日益頻繁的現代經濟社會,規定何時作為確定有權獲得股東(大)會會議通知的股東日期尤為重要。對此,我國《公司法》規定,股份公司股東大會召開前20日內,不得進行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公司法》第140條), 《章程指引》第59條規定,股權登記同登記在冊的所有股東或其代理人,均有權出席股東大會。對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東確定,《章程必備條款》規定,股東大會召開前30日內,不得進行因股份轉讓而發生的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時,應當由董事會決定某一日為股權確定日,股權確定日終止時,在冊股東為公司股東。(《章程必備條款》第38、39條)股東(大)會股東大會召集通知應當向上述股東為之。
(4)通知內容
股東大會召集通知的內容是召集程式中重要的一環,因為,股東大會所討論的議案以及何時何地進行大會對股東決定是否參與會議產生重要的影響。Gower教授認為,“通知必須明確會議的召開時問和地點,一是股東能夠安排自己的時間來參加會議。而且會議的通知也應該明確無誤地指明會議的議題,除非股東知道,否則他將無法決定是否參加會議。對於股東大會召集通知的內容,我國公司法中未對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召集通知作出規定,對於股份公司,僅規定了須通知會議召開時問、地點和審議的事項(《公司法》第103條),較為籠統,但在《章程指引》中,對在境內上市公司的規定予以了細化,股東大會召集通知的內容應當包括:
①會議的時問、地點和會議期限;
②提交會議審議的事項和提案;
③以明顯的文字說明;
④全體股東均有權出席股東大會,並可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和參加表決,該股東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東;
⑤有權出席股東大會股東的股權登記日;
⑥會務常設聯繫人姓名,電話號碼(《章程指引》第55條)。
對於到境外上市的上市公司, 《章程必備條款》規定,通知的內容應當包括:
①指定會議的地點、日期和時間;
②說明會議將討論的事項;
③向股東提供為使股東對將討論的事項作出明智決定所需要的資料及解釋;此原則包括(但不限於)在公司提出合併、購回股份、股本重組或者其他改組時,應當提供擬議中的交易的具體條件和契約(如果有的話),並對其起因和後果作出認真的解釋;
④如任何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與將討論的事項有重要利害關係,應當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和程度:如果將討論的事項對該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作為股東的影響有別於對其他同類別股東的影響,則應當說明其區別;
⑤載有任何擬在會議上提議通過的特別決議的全文;
⑥以明顯的文字說明,有權出席和表決的股東有權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東代理人代為出席和表決,而該股東代理人不必為股東;
⑦載明會議投票代理委託書的送達時間和地點。
通過分析上述兩檔案可知:
第一,我國對境內上市與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東(大)會股東大會召集通知內容有區別:
第二,對於會議的一般要件(如日期、地點、期限)二者均作了明確規定,但就具體開會時間的措詞而言, 《章程必備條款》的規定要比《章程指引》的更為合理,因為前者使用“時間”的概念,要求具體到時點,更為精確;後者使用“期限”的概念,易使人誤解為可僅具體到時日,無需具體到時點,不甚精確。
第三,就股東大會召集通知內容的要求上, 《章程指引》似乎較為合理,其要求,股東大會通知和補充通知中應當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體內容(《章程指引》第55條注釋第1條)。而在《章程必備條款》無類似規定,較為不具可操作性。
第四, 《章程指引》及《章程必備條款》只是部門規章,效力較低,而且其約束範圍僅僅是上市公司,對於廣大的非上市公司不具有規範效力,適用範圍較窄。對於占公司數量大多數的眾多非上市公司,仍然只能適用《公司法》的籠統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