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
《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衛生部令第91號)
第91號
《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已於2013年1月9日經衛生部部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部 長 陳 竺
2013年2月19日
鑑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職業病診斷與鑑定工作,加強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職業病診斷與鑑定工作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法》、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及國家職業病診斷標準進行,遵循科學、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三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設定必須適應職業病防治工作實際需要,充分利用現有醫療衛生資源,實現區域覆蓋。
第四條 各地要加強職業病診斷機構能力建設,提供必要的保障條件,配備相關的人員、設備和工作經費,以滿足職業病診斷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診斷機構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職業病防治工作制定職業病診斷機構設定規劃,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具有相應的診療科目及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職業病診斷醫師等相關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場所和儀器、設備;
(四)具有健全的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申請開展職業病診斷,應當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職業病診斷機構申請表;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副本的複印件;
(三)與申請開展的職業病診斷項目相關的診療科目及相關資料;
(四)與申請項目相適應的職業病診斷醫師等相關醫療衛生技術人員情況;
(五)與申請項目相適應的場所和儀器、設備清單;
(六)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有關資料;
(七)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決定受理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專家組進行技術評審。專家組應當自衛生行政部門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和提交技術評審報告,並對提交的技術評審報告負責。
第九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技術評審報告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對批准的申請單位頒發職業病診斷機構批准證書;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職業病診斷機構批准證書有效期為五年。
第十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批准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批准證書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機關申請延續。經原批准機關審核合格的,延續批准證書。
第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公立醫療衛生機構可以申請開展職業病診斷工作。
設區的市沒有醫療衛生機構申請開展職業病診斷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職業病診斷工作的需要,指定公立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病診斷工作,並使其在規定時間內達到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職責是:
(一)在批准的職業病診斷項目範圍內開展職業病診斷;
(二)報告職業病;
(三)報告職業病診斷工作情況;
(四)承擔《職業病防治法》中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依法獨立行使診斷權,並對其作出的職業病診斷結論負責。
第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建立和健全職業病診斷管理制度,加強職業病診斷醫師等有關醫療衛生人員技術培訓和政策、法律培訓,並採取措施改善職業病診斷工作條件,提高職業病診斷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十五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公開職業病診斷程式,方便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
職業病診斷機構及其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尊重、關心、愛護勞動者,保護勞動者的隱私。
第十六條 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取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職業病診斷資格證書:
(一)具有醫師執業證書;
(二)具有中級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熟悉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和職業病診斷標準;
(四)從事職業病診斷、鑑定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規定參加職業病診斷醫師相應專業的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十七條 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依法在其資質範圍內從事職業病診斷工作,不得從事超出其資質範圍的職業病診斷工作。
第十八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診斷機構名單、地址、診斷項目等相關信息。
第三章 診 斷
第十九條 勞動者可以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第二十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法》、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和國家職業病診斷標準,依據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臨床表現以及輔助檢查結果等,進行綜合分析,作出診斷結論。
第二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需要以下資料:
(一)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包括在崗時間、工種、崗位、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名稱等);
(二)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四)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診斷還需要個人劑量監測檔案等資料;
(五)與診斷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依法要求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接診,並告知勞動者職業病診斷的程式和所需材料。勞動者應當填寫《職業病診斷就診登記表》,並提交其掌握的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資料。
第二十三條 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係、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所在的用人單位提供其掌握的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資料,用人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的十日內如實提供。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職業病診斷所需要資料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依法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督促用人單位提供。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依法提請用人單位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
職業病診斷機構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調查結論或者判定前應當中止職業病診斷。
第二十七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需要了解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時,可以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也可以依法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現場調查。
第二十八條 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督促,用人單位仍不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等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全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結合勞動者的臨床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並參考勞動者自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供的日常監督檢查信息等,作出職業病診斷結論。仍不能作出職業病診斷的,應當提出相關醫學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十九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單數職業病診斷醫師進行集體診斷。
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獨立分析、判斷、提出診斷意見,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干預。
第三十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診斷醫師對診斷結論有意見分歧的,應當根據半數以上診斷醫師的一致意見形成診斷結論,對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參加診斷的職業病診斷醫師不得棄權。
第三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根據診斷需要,聘請其他單位職業病診斷醫師參加診斷。必要時,可以邀請相關專業專家提供諮詢意見。
第三十二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作出職業病診斷結論後,應當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者、用人單位基本信息;
(二)診斷結論。確診為職業病的,應當載明職業病的名稱、程度(期別)、處理意見;
(三)診斷時間。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加診斷的醫師共同簽署,並經職業病診斷機構審核蓋章。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一式三份,勞動者、用人單位各一份,診斷機構存檔一份。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的格式由衛生部統一規定。
第三十三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建立職業病診斷檔案並永久保存,檔案應當包括:
(一)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二)職業病診斷過程記錄,包括參加診斷的人員、時間、地點、討論內容及診斷結論;
(三)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相關部門、機構提交的有關資料;
(四)臨床檢查與實驗室檢驗等資料;
(五)與診斷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確診為職業病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相關監管部門、用人單位提出專業建議。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職業病診斷資質的醫療衛生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懷疑勞動者健康損害可能與其所從事的職業有關時,應當及時告知勞動者到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第四章 鑒 定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機構作出的職業病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職業病診斷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鑑定。
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負責職業病診斷爭議的首次鑑定。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鑑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鑑定組織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鑑定。
職業病鑑定實行兩級鑑定制,省級職業病鑑定結論為最終鑑定。
第三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指定辦事機構,具體承擔職業病鑑定的組織和日常性工作。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的職責是:
(一)接受當事人申請;
(二)組織當事人或者接受當事人委託抽取職業病鑑定專家;
(三)組織職業病鑑定會議,負責會議記錄、職業病鑑定相關文書的收發及其他事務性工作;
(四)建立並管理職業病鑑定檔案;
(五)承擔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有關職業病鑑定的其他工作。
職業病診斷機構不能作為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
第三十八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依法承擔職業病鑑定工作的辦事機構的名稱、工作時間、地點和鑑定工作程式。
第三十九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職業病鑑定專家庫(以下簡稱專家庫),並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及時調整其成員。專家庫可以按照專業類別進行分組。
第四十條專家庫應當以取得各類職業病診斷資格的醫師為主要成員,吸收臨床相關學科、職業衛生、放射衛生等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
(二)具有相關專業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熟悉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和職業病診斷標準;
(四)身體健康,能夠勝任職業病鑑定工作。
第四十一條 參加職業病鑑定的專家,應當由申請鑑定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委託的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從專家庫中按照專業類別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抽取的專家組成職業病鑑定專家組(以下簡稱專家組)。
經當事人同意,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可以根據鑑定需要聘請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相關專業專家作為專家組成員,並有表決權。
第四十二條 專家組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相關專業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為本次專家人數的半數以上。疑難病例應當增加專家組人數,充分聽取意見。專家組設組長一名,由專家組成員推舉產生。
職業病鑑定會議由專家組組長主持。
第四十三條 參與職業病鑑定的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職業病鑑定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已參加當事人職業病診斷或者首次鑑定的;
(三)與職業病鑑定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
(四)與職業病鑑定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鑑定公正的。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職業病鑑定時,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職業病鑑定申請書;
(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申請省級鑑定的還應當提交市級職業病鑑定書;
(三)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四十五條 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料審核,對資料齊全的發給受理通知書;資料不全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補充。資料補充齊全的,應當受理申請並組織鑑定。
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收到當事人鑑定申請之後,根據需要可以向原職業病診斷機構或者首次職業病鑑定的辦事機構調閱有關的診斷、鑑定資料。原職業病診斷機構或者首次 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
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應當在受理鑑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鑑定、形成鑑定結論,並在鑑定結論形成後十五日內出具職業病鑑定書。
第四十六條 根據職業病鑑定工作需要,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可以向有關單位調取與職業病診斷、鑑定有關的資料,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及時提供。
專家組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必要時可以組織進行醫學檢查。
需要了解被鑑定人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時,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根據專家組的意見可以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或者依法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現場調查。依法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現場調查的,在現場調查結論或者判定作出前,職業病鑑定應當中止。
職業病鑑定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的原則,專家組進行職業病鑑定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人員旁聽職業病鑑定會。所有參與職業病鑑定的人員應當依法保護被鑑定人的個人隱私。
第四十七條 專家組應當認真審閱鑑定資料,依照有關規定和職業病診斷標準,經充分合議後,根據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鑑定。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作出鑑定結論,並製作鑑定書。
鑑定結論應當經專家組三分之二以上成員通過。
第四十八條 職業病鑑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者、用人單位的基本信息及鑑定事由;
(二)鑑定結論及其依據,如果為職業病,應當註明職業病名稱、程度(期別);
(三)鑑定時間。
鑑定書加蓋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印章。
首次鑑定的職業病鑑定書一式四份,勞動者、用人單位、原診斷機構各一份,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存檔一份;再次鑑定的職業病鑑定書一式五份,勞動者、用人單位、原診斷機構、首次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各一份,再次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存檔一份。
職業病鑑定書的格式由衛生部統一規定。
第四十九條 職業病鑑定書應當於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內由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條 鑑定結論與診斷結論或者首次鑑定結論不一致的,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應當及時向相關衛生行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十一條 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應當如實記錄職業病鑑定過程,內容應當包括:
(一)專家組的組成;
(二)鑑定時間;
(三)鑑定所用資料;
(四)鑑定專家的發言及其鑑定意見;
(五)表決情況;
(六)經鑑定專家簽字的鑑定結論;
(七)與鑑定有關的其他資料。
有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應當如實記錄。
鑑定結束後,鑑定記錄應當隨同職業病鑑定書一併由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存檔,永久保存。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職業病診斷機構年度監督檢查計畫,定期對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法律法規、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規章制度建立情況;
(三)人員、崗位職責落實和培訓等情況;
(四)職業病報告情況等。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每年應當至少組織一次監督檢查;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每年應當至少組織一次監督檢查並不定期抽查;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日常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的監督管理,對職業病鑑定工作程式、制度落實情況及職業病報告等相關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定期考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職業病診斷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六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超出批准範圍從事職業病診斷的;
(二)不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檔案的。
第五十七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八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職業病診斷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規定向勞動者公開職業病診斷程式;
(三)泄露勞動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收受職業病診斷爭議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衛生部公布的《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