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章程

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章程是由國際組織在1945年10月16日,於渥太華簽定的條約。

序言
接受本章程的國家為了下述目的:
提高他們各自管轄下的人民的營養水平和生活標準;
保證改進一切糧農產品的生產和分配效率;
改善農村人口的狀況;
從而有助於一個發展中的世界經濟和保證人類免於飢餓;
通過加強他們分別的和集體的行動,決心提高共同福利,因此建立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各成員應通過本組織彼此報告在上述行動範圍內所採取的措施和取得的進展。
第一條組織的職能
一、本組織將收集、分析、闡明和傳播關於營養、糧食和農業的情況。本章程中所用“農業”一詞及其衍生詞包括漁業、海洋產品、林業和林業初級產品。
二、本組織應促進並在適當的地方推薦國家的和國際的下列行動:
1.研究與營養、糧食和農業有關的科學、技術、社會和經濟;
2.改進與營養、糧食和農業有關的教育和行政,傳播營養和農業的科學和實踐的公共知識;
3.保存自然資源並採用農業生產的改進方法;
4.改進糧農產品的加工、銷售和分配;
5.採納提供國家的和國際的適當農業信貸政策;
6.採納關於農業商品安排的國際政策。
三、組織的職能還有:
1.提供政府可能請求的技術援助;
2.與有關政府合作,組織所需要的使團幫助政府履行因接受聯合國糧農會議的推薦以及接受本章程後而引起的義務;
3.普遍地採取一切必要的和適當的行動以完成本組織序言中所述目的。
第二條成員和準成員
一、依照第二十一條的各款,本組織的創始成員國應是在附屬檔案一中所列舉的那些接受本章程的國家。
二、大會在本組織大多數成員國出席下,可根據三分之二多數票決定接納已提出加入組織的申請、並在正式檔案中宣布其將在被接納生效時接受本章程的義務的任何國家做為本組織的新成員。
三、大會在上述第二段規定的所需多數票和開會法定人數的相同條件下,可以決定接納對其國際關係行為不承擔責任的任何地區或地區集團為本組織的準成員,在成員國或為其國際關係負責的權威代表其提出申請、並在該成員國或代表它的權威提交的正式檔案中宣布:它所代表申請的準會員將在接納生效時,接受本章程的義務,並將為保證遵守本章程中關於準成員第八條第四段、第十六條第一、二段和第十八條第二、三段的各款承擔責任。
四、準成員的權利和義務的性質和範圍均在本章程有關條款和本組織規則和條例中加以明確。
五、成員和準成員資格應在大會通過申請之日起生效。
第三條大會
一、本組織應設有大會,每個成員國和準成員將應各派一名代表參加。準成員應有權參加大會的審議,但不任職,也無投票權。
二、每個成員國和準成員可以為其代表指派副代表、準代表和顧問。大會可以在其程式上確定副代表、準代表或顧問參加的條件。除在一位副代表、準代表或顧問以代表的地位參加大會的情況外,任何這種參加者應無權投票。
三、代表不能代表多於一個成員國或準成員。
四、每個成員國只應有一個投票權。拖欠繳納會費等於或超過以前兩年應繳數額的成員國應無大會投票權。如果確信是由於超出該成員國控制之外的條件而不能繳納時,大會仍可以準許這樣的成員國投票。
五、大會可以邀請與糧農組織有聯繫責任的任何國際組織參加會議。這種組織的代表無權投票。
六、大會每二年召開例會一次,大會可以召開特別會議:
1.如大會在任何例會中經多數票同意時可以決定次年開會。
2.如理事會指示總幹事或至少有三分之一的成員國要求時可以召開。
七、大會將選出自己的官員。
八、除本章程明確規定或大會制訂的規則外,大會一切決議均應經多數票同意後而被採用。
第四條大會的職能
一、大會應確定本組織的政策和通過預算,以及行使本章程所授與它的其他權力。
二、大會應採納本組織的程式法和財政條例。
三、大會根據三分之二的多數票可以作出關於糧食和農業問題的推薦,提交成員國和準成員考慮,期望靠國家的行動予以實施。
四、大會可以向任何公共國際組織推薦屬於組織目的的任何事項。
五、大會可以審查理事會、大會或理事會下的委員會或委員會下的任何附屬機構所採納的任何決議。
第五條本組織的理事會
一、大會應選出包括三十四個成員國的本組織的理事會,理事會的每個成員國只應有一個代表並將只有一個投票權。理事會的每個成員國可以為其代表指派副代表、準代表和顧問。理事會可以在其程式上確定副代表、準代表和顧問的參加條件。除在一位副代表、準代表或顧問以代表地位參加的情況外,任何這種參加者應無權投票。任何代表不得代表多於一個理事會成員國。理事會成員的任期和其他工作條件應遵從大會制訂的規則。
二、大會應另行指派一個獨立的理事會主席。
三、理事會應享有大會可能委託它的權力。但大會不應委託本章程第二條第二、三段、第四條、第七條第一段、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四段、第十四條第一、六段和第二十條中所述的權力。
四、理事會應依據大會的某些決議,指派除主席之外的官員,並採納它自己的程式法。
五、除本章程明確規定、或大會和理事會制訂的規則外,理事會的一切決議均應由多數票同意後而被採用。
六、為了協助理事會執行其職能,理事會應指派一個計畫委員會、一個財政委員會、一個章程及法律事務委員會、一個商品問題委員會、一個漁業委員會、一個林業委員會以及一個農業委員會。這些委員會應向理事會作出報告,它們的組成和許可權應為大會採納的規則所決定。
第六條委員會、會議、工作組和磋商
一、大會或理事會可以設立委員會(commission),一切成員國和準成員均可參加;或設立區域委員會,全部或部分領土位於一個或二個區域的一切成員國和準成員均可參加,在制訂和執行政策方面提供意見以及協調政策的執行。大會或理事會還可會同其他政府間組織設立聯合委員會,本組織和其他有關組織的一切成員國和準成員均可參加;或設立聯合地區委員會,本組織和其他有關組織的全部或部分領土位於該區域的成員國和準成員均可參加。
二、大會、理事會、或經大會或理事會授權的總幹事可以設立委員會(committee)和工作組,研究和報告屬於本組織目的的事項。該會(組)由被挑選的成員國和準成員、或因特別技能而以私人資格被指派的個人所組成。大會、理事會、或經大會或理事會授權的總幹事還可會同其他政府間組織設立聯合委員會和工作組,由被挑選的本組織和其他有關組織的成員國和準成員、或以私人資格被指派的個人所組成。本組織中被挑選的成員國和準成員應經大會或理事會指定,或經大會或理事會決定由總幹事指定。本組織中以私人資格而被指派的個人應經大會、理事會、被挑選的成員國或準成員指定,或經大會或理事會決定由總幹事指定。
三、大會、理事會、或經大會或理事會授權的總幹事應對大會、理事會或可能是總幹事所設立的委員會(Commission,Committee)、工作組的許可權和報告程式加以適當確定。這種委員會可以適當採納自己的程式法和修正案,但需經大會或理事會確認、總幹事批准時才能生效。會同其他政府間組織設立的聯合委員會(Commission,Committee)和工作組的許可權和報告程式應與其他有關組織磋商確定。
四、為了在本組織活動的各個方面開展與主要技術人員磋商,總幹事經與成員國、準成員和國家糧農組織委員會磋商,可以設立專家小組。總幹事可以召集部分或全部專家開會磋商特定的主題。
五、大會、理事會、或經大會或理事會授權的總幹事可以召集全會、地區會、技術會或其他會議、或成員國和準成員的工作組或磋商,擬定其許可權和報告程式,並按他們可以確定的方式規定參加這些會議、工作組和磋商的與營養、糧農有關的國家和國際團體。
六、當總幹事確信需要緊急行動時,他可以設立上述第二、五段規定的委員會和工作組以及召集會議、工作組和磋商。這種行動將由總幹事通知成員國和準成員並向理事會下次會議報告。
七、上述第一、二、五段涉及的委員會或工作組成員中的準成員、或出席這些會議、工作組或磋商的準成員,應有權參加這些委員會、會議、工作組或磋商的審議工作,但無權任職,也無權投票。
第七條總幹事
一、本組織應設一名總幹事,他應由大會指派,任期六年,其後不應再任。
二、根據本條指派總幹事時應按大會確定的程式和條款進行。
三、如在上述任期中,總幹事職位出現空缺,大會應在其下屆例會或依照本章程第三條第六段召開的特別會議上,依照本條第一、二段的各項規定指派一名總幹事。但特別會議所指派的總幹事的任期應在其被指派日期之後大會第三次例會的年底期滿。
四、總幹事在大會和理事會的一般監督下,應有充分權力和權威指導本組織的工作。
五、總幹事或經總幹事指定的代表應參加大會和理事會的一切會議,但無投票權,並應對面臨有關事項制訂適當行動的建議供大會和理事會考慮。
第八條工作人員
一、本組織的工作人員應由總幹事依照大會制訂的規則中所確定的程式加以指派。
二、本組織的工作人員應對總幹事負責。工作人員的職責應是唯一國際性質的。他們不應尋求或接受本組織之外任何權威而來的為其履行職責的指示。成員國和準成員充分保證尊重工作人員職責的國際性質,而不尋求影響其在履行這種職責中的任何國民。
三、總幹事在指派工作人員時將必須保證最高標準的效率和技能的無比重要性,並應對選用人員在儘可能廣泛的地理基礎上招聘的重要性給予應有的注意。
四、每個成員國和準成員在其法律程式的可能範圍內,保證給予總幹事和高級工作人員外交特權和豁免,並給予其他工作人員與外交使團中的非外交人員同樣的一切便利和豁免,或保證給予其他工作人員可能此後給予其他公共國際組織中相同工作人員的各種豁免和便利。
第九條席位
本組織的席位應由大會確定。
第十條區域和聯絡辦公室
一、經大會批准,總幹事可以決定設立區域辦公室和次區域辦公室。
二、經有關政府同意,總幹事可以指派與有關國家和地區聯絡的官員。
第十一條成員國和準成員的報告
一、一切成員國和準成員應常規地向總幹事遞交總幹事認為對本組織目的有用、而且屬於本組織權能內事項、並供公布的法律和條例檔案。
二、對此同一事項,一切成員國和準成員也應常規地向總幹事遞交政府出版或發布或立即可用的統計、技術和其他情況。總幹事可以時時指出對本組織最有用的情況的性質和提供情況所需的格式。
三、成員國和準成員可被請求按大會、理事會或總幹事所指出的時間和格式提供屬於本組織權能內事項的其他情況、報告或文獻,其中包括根據大會決議或推薦而採取的行動方面的報告。
第十二條與聯合國的關係
一、本組織應在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七條意義內作為一個專門機構與聯合國保持關係。
二、明確本組織和聯合國之間關係的協定必須經大會批准。
第十三條與其他組織和人員的合作關係
一、為了本組織和其他有聯繫責任的國際組織之間的密切合作,大會可以和這些組織的主管權威締結明確責任劃分和合作方法的協定。
二、總幹事遵從大會的任何決議,可以和其他政府間組織就維護共同工作和關於招聘、訓練、工作條件和其他有關事項的共同安排以及交換人員而締結協定。
三、大會與有關組織的主管權威商妥條件後,可以批准把從事糧農問題的其他國際組織置於本組織的一般權威之下的協定。
四、大會應制訂所要遵守的程式法,以保證就本組織與國家機構或個人之間的關係問題與政府適當磋商。
第十四條公約和協定
一、大會根據三分之二的多數票和按照大會所採納的規則,可以通過關於糧農問題的公約和協定並提交成員國。
二、理事會根據大會所採納的規則,經其成員至少三分之二的多數票同意,可以通過並提交成員國下列公約和協定:
1.協定中指定地區的成員國特別關心的、並為該地區專用而擬定的有關糧農問題的協定;
2.為執行根據本條第一段或第二段第一項已生效的任何公約和協定所擬定的補充公約和協定。
三、公約、協定以及補充公約和協定:
1.應通過總幹事代表一個協助草擬公約或協定、並建議提交有關成員國接受的、由成員國組成的技術會和會議,提交大會或理事會。
2.應包括關於本組織成員國和可成為(公約、協定)當事國的非本組織成員國(但是聯合國成員)的條款,以及為使這種公約、協定、補充公約或協定生效所必需的接受(公約、協定)成員國數目的條款。這樣才能保證真正有助於達到其目的。在公約、協定、補充公約和協定設立委員會的情況下,非本組織成員國(但是聯合國成員)的參加問題還需事先經這種委員會成員至少三分之二通過。
3.對未參加的成員國除按本章程第十八條第二段規定向組織交納會費外,不需要承擔任何財政義務。
四、經大會或理事會通過提交成員國的任何公約、協定、補充公約或協定,應對公約、協定、補充公約或協定所規定的每個締約國生效。
五、至於準成員,應將公約、協定、補充公約和協定提交為其國際關係負責的權威。
六、大會應制訂要遵守的程式法,以保證大會或理事會在考慮擬議中的公約、協定、補充公約和協定之前,與政府適當磋商並作適當技術準備。
七、大會或理事會通過的任何公約、協定、補充公約和協定的認證語文或幾種語文的兩份文本應由大會或理事會主席和總幹事加以證明。其中一份由本組織的檔案室保管。一旦公約、協定、補充公約和協定按本條實施生效時,另一份應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此外,總幹事應證明這些公約、協定、補充公約或協定的文本,並送交本組織每個成員國一份和那些可能成為該公約、協定、補充公約或協定的當事國的非本組織成員國各一份。
第十五條本組織和成員國間的協定
一、大會可以授權總幹事就設立從事糧農問題的國際機構事宜與成員國簽訂協定。
二、總幹事為實施大會根據三分之二多數票而採用的決議,可以遵從本條第三段的規定與成員國談判並簽訂協定。
三、由總幹事簽署的這些協定必須在事先得到大會三分之二的多數票通過。在特殊情況下,大會可將批准權委託給理事會,要求由理事會成員至少三分之二的票數贊成。
第十六條法律地位
一、本組織應享有一個法人的權能,以履行適合其目的的任何法律行為,但不能超出本章所賦予的權力。
二、每個成員國和準成員在其法律程式下儘可能地給予本組織與外交使團同樣的一切豁免和便利,包括住所和檔案的不可侵犯,訴訟豁免及稅免。
第十七條對章程的解釋和法律問題的解決
一、關於對本章程解釋的任何問題或爭議,如大會不能解決,應按照國際法院的法規交付國際法院或大會可以確定的其他機構。
二、本組織對其活動範圍內引起的法律問題徵求國際法院諮詢性意見時,應依照本組織與聯合國間的任何協定。
三、本條中所提到的任何問題或爭議,或對諮詢性意見的任何徵求應遵從大會所規定的程式。
第十八條預算和會費
一、總幹事長應提請大會的每次例會通過組織的預算。
二、每個成員國和準成員每年應向本組織繳納大會在預算中分配它的份額。當確定成員國和準成員應交的會費時,大會應注意到成員國和準成員之間的不同地位。
三、每個成員國和準成員在其申請得到通過時應繳納由大會所確定的現財政周期預算中比例數額作為第一次會費。
四、除大會另行確定外,本組織的財政周期應是大會例會的通常日期之後的兩個歷年。
五、關於預算水平的決定應由三分之二的多數票通過。
第十九條退出
任何成員國在接受本章程之日起四年期滿後的任何時候,可以提出退出本組織的通知。準成員的退出通知應由成員國或為其國際關係負責的權威提出。這種通知應在其向本組織總幹事遞交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已提出退出通知的成員國或代表其提出退出通知的準成員的財政義務應包括通知生效的整個歷年。
第二十條章程的修正
一、大會經過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如果這種多數超過本組織成員國的半數),可以修改本章程。
二、一項修正案不涉及成員國和準成員的新的義務時,除非所採納的決議另有規定外,應立即生效。修正案涉及新的義務時,應在本組織三分之二的成員國接受時,對接受修正案的每個成員國和準成員生效,以後對其餘的每個成員國和準成員在接受時生效。至於準成員,接受涉及新義務的修正案應由代表它的成員國或對它國際關係負責的權威提出。
三、對章程修正的建議可由理事會或成員國通知總幹事。總幹事應把一切修正建議立即通知全體成員國和準成員。
四、除非總幹事在會議開幕的一百二十天以前向成員國和準成員發出通知,修正章程的建議不應列入大會任何會議的議程。
第二十一條章程生效
一、附屬檔案一中所列國家均可接受本章程。
二、每個政府應向聯合國糧農組織籌備委員會遞交接受(章程)檔案,籌備委員會應向附屬檔案一中所列國家的政府通知收到(檔案)。通過一個外交代表可通知籌備委員會接受章程,在這種情況下,隨後必須儘快地將接受章程的檔案遞交籌備委員會。
三、籌備委員會在收到二十份接受(章程)通知書時,應安排那些已通知接受章程的國家正式授權的外交代表在一份檔案上籤署本章程。當附屬檔案一中所列國家的代表簽署不少於二十個時,本章程應立即生效。
四、在本章程生效之後收到接受章程通知書時,接受應在籌備委員會或本組織收到時生效。
第二十二條章程的認證文本
本章程的阿拉伯、英、法和西班牙文本應具有同等效力。
附屬檔案一:有創始成員資格的國家
澳大利亞、比利時、玻利維亞、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國、哥倫比亞、哥斯大黎加、古巴、捷克、丹麥、多米尼加、厄瓜多、埃及、薩爾瓦多、衣索比亞、法國、希臘、瓜地馬拉、海地、宏都拉斯、冰島、印度、伊朗、伊拉克、利比亞、盧森堡、墨西哥、荷蘭、紐西蘭、尼加拉瓜、挪威、巴拿馬、巴拉圭、秘魯、菲律賓、波蘭、南非、蘇聯、英國、美國、烏拉圭、委內瑞拉、南斯拉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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