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代表大會

1997年8月,國務院批准聊城撤地設市,順延原縣級聊城市人代會屆次,1998年3月17至23日,撤地設市後的聊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聊城召開,出席會議的代表共439名。會議選舉產生了聊城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和委員,通過了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人民代表大會簡介

2003年2月18日至24日,聊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聊城召開,出席會議的代表共456名。會議選舉產生了聊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通過了聊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人選。

2008年1月4日至6日,聊城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聊城召開。會議選舉產生了聊城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通過了聊城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人選,表決通過了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人選。

依照國家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聊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 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領導或者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四)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 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五)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對本行政區域 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部分變更;

(六)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 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理人民民眾對上述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 的申訴和意見;

(七)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

(八)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九)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 副市長的個別任免;在市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從本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的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十)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本級人 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的任免,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十一)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任免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准任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十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的職務 ;決定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 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十三)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上一級人 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

(十四)決定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 。

人大常委會簡介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會是聊城市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其代表是由聊城市的8個縣(市區 )和駐聊人民解放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五年。市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會議,會議由聊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經過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依照國家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聊城市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保證全市計畫和預算的執行。

(二)審查和批准聊城市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以及它們的執行情況的報告 。

(三)討論、決定聊城市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 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四)選舉並有權罷免聊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五)選舉並有權罷免聊城市人民政府市長、副市長。

(六)選舉並有權罷免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聊城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選出或罷 免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七)選舉出席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並有權罷免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省人民 代表大會代表。

(八)聽取和審查聊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九)聽取和審查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和聊城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

(十)改變或撤銷聊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

(十一)撤銷聊城市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二)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證公民私人所 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三)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四)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五)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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