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古發掘品移交管理辦法

第一條 國家文物局負責考古發掘品的移交工作。 第十條

發文單位:國家文物局發文時間:1998-7-31生效日期:1998-7-31
本篇法規已被:《國家文物局關於公布繼續有效失效和廢止規範性檔案的通知》(發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實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宣布失效或廢止,廢止原因:已被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代替。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保護工作,健全考古工作管理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文物考古研究機構、博物館和其他具備文物收藏條件的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中的考古發掘品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所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中獲得的所有實物資料。
考古發掘品屬於國家所有。
第四條 本辦法中的移交是指考古發掘單位將考古發掘品交至文物收藏單位,其不同於文物的調撥、交換、借用等。
國家文物局負責考古發掘品的移交工作。
第五條 考古發掘單位在考古發掘報告完成後一年內,應提出對考古發掘品的移交方案報告。
第六條 考古發掘品的移交方案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1. 按考古發掘出土單位編制的出土文物登記表及必要的照片、繪圖和文字資料;
2. 發掘單位申請留作研究之用的考古發掘品目錄;
3. 發掘單位對考古發掘品分配的意見或建議。
第七條 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考古發掘品移交方案,須經考古發掘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物局批准。
1.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範圍內獲得的考古發掘品;
2. 重大考古發現中出土的考古發掘品;
3.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內發現的考古發掘品;
4. 經鑑定屬於一級文物的考古發掘品;
5. 國家文物局認為須經審批才能移交的考古發掘品。
第八條 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範圍之外的考古發掘品移交方案,須報考古發掘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九條 審批部門在對考古發掘品移交方案報告進行研究後,應及時通知有關文物收藏單位提出申請。
國家文物局可直接指定國家博物館收藏將被移交的考古發掘品。
第十條 具備文物收藏條件的單位在接到通知後六十日內,應根據考古發掘品移交報告提出收藏申請,上報國家文物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除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的博物館外,其它提出收藏考古發掘品申請的單位,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其資格進行認定。
第十二條 考古發掘品的移交首先要考慮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級別博物館和考古研究、教學單位的需要,同時應照顧到考古發掘所在地的縣、市級博物館。
考古發掘品移交應按文物出土單位進行,不得將同一出土單位的文物分別收藏。
第十三條 發掘單位留作考古學研究、教學標本的考古發掘品,應按博物館藏品收藏的有關規定妥善保管。
第十四條 考古發掘品移交時,發掘單位應向收藏單位提供文物登帳、編目和建檔所必需的原始記錄資料副本。
第十五條 考古發掘品移交後,收藏單位應保證原發掘單位的研究、教學之用。
移交後的考古發掘品在展覽時應註明原發掘單位。
第十六條 移交後的考古發掘品赴境外展覽時,在代表團和隨展人員的組成上應根據展覽需要充分考慮原發掘單位人員,外方提供的展覽費用應按一定比例分配給原發掘單位。移交後的考古發掘品在權益上發生爭議時,由原審批部門裁決。
第十七條 博物館所屬的考古部(隊)的考古發掘品移交,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考古發掘單位無故不提交考古發掘品移交報告,或不履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移交方案,應追究其有關領導的責任,並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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