習水縣人民政府行政問責辦法(試行)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強化行政責任,防止和減少行政過錯,提高行政效能、確保政令暢通,建設勤政、廉潔、務實、高效的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問責,是指因行政問責對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造成政令不暢、秩序混亂、效能低下,影響縣政府總體工作部署的貫徹落實,或致使社會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縣政府依照本辦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問責對象包括:各鄉鎮政府和縣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含主持工作的副職,下同); 鄉鎮政府、縣政府部門行政副職;縣政府部門工作人員。
本辦法所指縣政府部門包括縣政府組成部門、縣政府工作部門、議事協調機構的辦事機構、縣政府派出機構、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縣政府直屬事業單位。
第四條 實施行政問責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有錯必究、過錯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問責內容
第五條 行政首長違法決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決策事項或者專業性強的決策事項,未按規定程式進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的;
(二)對社會涉及面廣、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決策事項,未按規定向社會公布,或者未通過舉行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的;
(三)事項決策、項目安排和大額度資金使用,不按照規定的程式和議事規則進行決策,不按照規定進行公示、組織諮詢論證或可行性論證,甚至超越部門許可權擅自決策,導致決策失誤,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生態環境破壞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違反法定許可權和程式的決策行為,造成工作損失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
第六條 行政首長違法行使權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制定與法律法規或者上級政策規定相牴觸的規範性檔案、行政決定或者政策,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採取的行政措施違法或者不當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失當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依法履行政務公開工作職責,造成本部門、本單位違反信息公開有關規定的;
(四)未依法履行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職責,不依法辦理的。
(五) 截留、滯留、擠占或者挪用財政資金和政府代管資金的;
(六) 違反規定安排使用財政資金、國有資產,造成財政資金浪費或者國有資產流失的;
(七)非法干預市場經濟活動的;
(八)利用權力為本人、本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包庇縱容配偶及子女違規違紀的。
第七條 行政首長對上級機關的決策和部署執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對國家方針政策或者上級機關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不落實或者拒不執行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能按期完成縣政府部署的工作目標任務的;
(三)不正確執行上級機關及縣政府的決策和部署,給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嚴重損失,或者給政府工作造成惡劣影響的;
(四)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的議案、建議、提案和信訪案件不辦理、不答覆,對行政複議決定、行政訴訟裁決不執行的。
(五)機關工作效率低下,服務質量差,民眾反映強烈的;
第八條 行政首長履行監管職責不力或者處置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發生重特大突發事件時,未按照法定職責規定、上級要求和實際情況及時、有效、妥善處理、組織救援的;
(二)未按規定製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發現重大公共安全、生產安全隱患不依法採取處置措施,出現重特大責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瞞報、謊報或者故意遲報突發事件或事故等信息的;
(四)重大建設項目發生重大失誤或者出現嚴重質量問題,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五)對涉及民眾合法利益的問題不及時解決,或者對民眾反映的問題能夠解決而不及時解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
(六)監督管理不力,導致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失職、瀆職等違法、違紀行為,或對機關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包庇、袒護或縱容的;
(七)違規提拔幹部、用人嚴重失察,指使、授意本部門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或對抗監督檢查和案件查處的。
(八)因疏於管理、處置不當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遭受嚴重損害,引發重複信訪、群體性上訪,影響社會穩定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第九條 行政副職按照各自分管的工作範圍或工作職責,比照第六、七、八條進行行政問責。
第十條 縣政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辦法對其進行問責:
(一)對依照法律、政策規定應辦理的事項和上級組織領導決定的事項不按規定和要求落實,敷衍塞責、推諉扯皮,拖延不辦、頂著不辦,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
(二)對應當公開的事項不公開或公開不及時、不真實、不全面,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
(三)在實施行政許可中,不履行法定的受理、公示、告知等義務,不按法定條件或者法定期限實施行政許可,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監管不力,不按法定項目或者標準收費的;
(四)在實施行政徵收管理中,擅自改變徵收標準,不開具合法票據,只徵收不履行服務或者管理義務的;
(五)在實施行政處罰中,不按法定許可權、條件和程式實施處罰,不按規定下達處罰決定書、開具合法票據,或處罰顯失公正的;
(六)對職責範圍內的工作事項無正當理由不在規定時限內完成或作出明確答覆,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
(七)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或不宜由本單位辦理的事項,不解釋、不說明,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
(八)對重要來文、來電、來函無正當理未按規定及時處理或報送領導批示,貽誤工作,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
(九)在工作中,丟失、損毀行政相對人有關材料或物件,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
(十)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自身無權決定,未及時報請上級領導或機關裁決,久拖不決,或擅自決定,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
(十一)在工作時間內擅自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委託有關人員代行其職責而耽誤行政相對人辦事的;
(十二)對前來辦事的人員置之不理,或刁難、粗暴對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發生衝突的;
(十三)不落實首問負責制和重要崗位無缺位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對人辦事時間、辦事成本或者難度的;
(十四)被行政管理相對人投訴並經查實的;
(十六)應當問責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行政首長、行政副職違反第九條規定,也應當問責。
第十二條 行政首長、行政副職、縣政府部門工作人員在公開場合發表有損政府形象的言論;或行為有失檢點,有損公務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形象,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問責;第三章 問責程式
第十三條 下列情況可以作為行政問責的信息來源: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縣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關證據材料的舉報和申訴;
(二)上級領導機關的指示、批示;
(三)市政府領導的指示、批示;
(四)同級黨委、人大、政協和司法、監察、審計機關提出的問責建議;
(五)工作考核或者政風、行風評議結果;
(六)縣政府常務會議組成人員提出的問責建議;
(七)政府督查或效能監察中發現的問題;
(八)其他問責信息來源。
第十四條 對鄉鎮政府和縣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的問責程式是:
(一)縣監察局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信息來源調查取證後,對屬於問責範圍的事項,提請縣政府問責;
(二)縣長、分管副縣長或受委託的政府辦主任、監察局長聽取擬問責的對象情況匯報後,認為行政問責對象不屬於問責情形的,可以終止問責;對有本辦法第五、六、七、八、十一、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且事實清楚的,縣長、分管副縣長提交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追究責任的方式;認為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可責成縣監察局等部門組成調查組補充調查;
(三)調查組應該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補充調查,並向縣政府提交書面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該包括問責情況的具體事實、基本結論和是否問責的具體建議;
(四)縣政府接到調查報告後,適時提交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作出問責或者不予問責的決定,並決定責任追究的方式。
對鄉鎮政府和縣政府部門的行政副職,由縣監察局參照本辦法第六、七、八、十一、十二條的問責內容和第十三條的問責程式組織實施並報縣政府備案;
對縣政府部門工作人員的問責,由被問責工作人員所在部門參照本辦法第九、十二條的問責內容和第十三條的問責程式由本部門組織實施並報縣監察局備案。縣監察局可以責成縣政府部門對其工作人員行政問責,必要時縣監察局可以直接對部門工作人員實施問責。
第十五條 對垂直管理部門行政首長的問責,按程式商其上級主管部門實施。
第十六條 調查人員與問責對象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在調查前或者調查過程中,應當依法迴避。
第十七條 在調查過程中,問責對象應當向調查組作出書面說明。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協助調查組的調查工作。
第十八條 問責對象阻撓或者干預調查工作的,調查組可以提請縣政府和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暫停被調查人履行職務。
第十九條 問責對象在問責期間有權就問責的事項向縣政府和有關部門陳述和申辯。
第四章 問責方式
第二十條 按下列方式追究行政問責對象的責任:
(一)限期整改;
(二)誡勉談話、誡勉教育效能告誡
(三)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四)通報批評;
(五)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六)通過縣級主要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道歉;
(七)停職檢查;
(八)引咎辭職;
(九)責令辭職;
(十)免職;
(十一)給予行政處分;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條規定的問責方式,可以合併適用。對按第二十條第(七)、(八)、(九)、(十)、(十一)項規定問責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二條 作出的問責或者不予問責的決定,應當書面告知本人。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需要發出通知和決定等文書的,由縣監察局負責擬定和送達。
第二十四條 被問責的對象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縣人民政府或作出問責決定的部門申請覆核。在覆核期間,行政問責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覆核中發現處理錯誤,應當及時糾正。
第二十五條 對縣政府組成部門的行政首長的問責,由縣政府作出決定的,應報縣人大或其常務委員會備案;按規定應由縣人大或其常委會作出決定的,報請縣人大或其常委會決定。
第二十六條 調查人員涉嫌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導致調查結論出現重大失誤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三權歸縣的部門對本地
本系統的行政問責可以參照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符合《習水縣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細則》的規定。重大決策失誤的責任追究應符合《習水縣人民政府行政決策責任追究制度》的規定。政務公開違法的責任追究應符合《習水縣人民政府政務公開責任追究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縣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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