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訴日本錄音製品措施案

而當時的日本著作權法規定,對1946年1月1日到1971年1月1日期間生產的錄音製品不給予保護。 這就意味著,日本對1946—1971年的錄音製品的保護不足50年,顯然與《智慧財產權協定》的規定不符。 美國的磋商提出後,日本予以較積極的回應,並於1996年12月按照《智慧財產權協定》的規定修改著作權法,對錄音製品的保護期規定為50年。

1996年2月9日,美國認為日本著作權法對錄音制品的保護規定不符合WTO的《智慧財產權協定》,要求與日本磋商。按照《智慧財產權協定》規定,對錄音製品自其製作完成之年的年底起至少保護50年。而當時的日本著作權法規定,對1946年1月1日到1971年1月1日期間生產的錄音製品不給予保護。這就意味著,日本對1946—1971年的錄音製品的保護不足50年,顯然與《智慧財產權協定》的規定不符。美國的磋商提出後,日本予以較積極的回應,並於1996年12月按照《智慧財產權協定》的規定修改著作權法,對錄音製品的保護期規定為50年。1997年1月24日,爭端雙方通知WTO爭端解決機構,說明他們已經達成了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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