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世紀至今的美國刑事訴訟法。在美國,聯邦和州的兩大系統的法院均受理刑事案件,在聯邦系統的法院中,聯邦地方法院為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其中設在各州的聯邦地方法院只審理屬於聯邦管轄的案件,設在首都哥倫比亞特區和領地的聯邦地方法院,則兼理全國管轄和地方管轄的案件,設在全國十一個巡迴區的聯邦上訴法院受理本巡迴區內對聯邦地方法院判決不服的抗訴案件;在州系統的法院中,基層法院是一般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作為中級的州抗訴法院和州最高審級的州最高法院是基層法院的抗訴法院。聯邦憲法和州憲法的權利法案很大部分涉及刑事訴訟程式,在憲法的範圍內,各州可以自由採用本州的刑事訴訟程式。案件的偵查工作由警察機關負責;根據案件的性質,分別由檢察機關、警察機關或受害人向法院起訴;法院對於重大案件必須進行預審;在被告人認罪的情況下,不經法庭調查和陪審團裁決,法院就有權判處刑罰,只有被告人不承認其罪行時,才進行法庭調查,庭審採取辯論制。證據的採納及其證明作用,實際上由法院決定。抗訴制度審級多,十分複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