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憲政史上的煽動性言論問題

美國憲政史上的煽動性言論問題的論文作者是顏廷著,由任東來指導,是有關美國、憲法、言論自由、民主的問題

基本信息

副題名

外文題名

論文作者

顏廷著

導師

任東來指導

學科專業

世界史

學位級別

博士論文

學位授予單位

南京大學

學位授予時間

2009

關鍵字

憲法 言論自由 法院 民主 美國

館藏號

D971.2

館藏目錄

2010\D971.2\18

內容簡介

在美國憲政史上,批評政府或政府官員往往會被認為犯了煽動性誹謗罪,必須接受煽動性誹謗法的懲罰。美國法律懲罰煽動性言論的做法並非自己的創造,而是繼承了英國普通法反煽動傳統的結果。直到近代,英國統治階層都認為,為了維護君主政體的穩定,必須鎮壓那些不利的批評性言論,無論這些言論批評的是君主、政府或是享有政治特權的普通貴族。法院審判這一煽動性言論時,被告不能以言論的真實性作為無罪抗辯的依據。 美國建國後,儘管聯邦憲法第一修正案明確了言論出版自由原則,普通法反煽動傳統的影響卻沒有消失。人們普通認為,憲法第一修正案只是禁止事先限制言論,而不禁止政府懲罰那些誹謗自己的言論。這為政府壓制、打擊政治異議提供了法理依據。建國初期,不僅聯邦黨人利用1798年《反煽動叛亂法》大肆鎮壓制持不同政見者,就是頗具民主氣質的民主共和黨人在執掌聯邦權力後,也不願輕易放過批評自己的政治言論。當然,與殖民地時代相比,這一時期,在對待煽動性言論問題上,美國政府及其制定的法律也有一些進步,允許以言論真實性作為無罪抗辯的司法依據,同時允許陪審團兼審涉案的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 隨著歷史的發展,美國政治民主化加快,社會平等觀念深入人心,進入19世紀,批評政府官員的言論逐漸不再被視為可以定罪的煽動性言論。由於政治批評而對政府官員名譽所造成的損害也不再適用煽動性誹謗訴訟,而是通過民事誹謗訴訟的途徑尋求有效救濟。但是,針對政府的惡意批評性言論仍然不能免於煽動性誹謗法的懲罰。 20世紀初,聯邦最高法院開始主導煽動性言論問題的司法審判,放棄了19世紀煽動性誹謗訴訟中的言論真實性抗辯原則,而開始強調言論後果對司法判決的意義。從1919年最高法院在“申克案”中確立“明顯而現存的危險”原則作為懲罰煽動性言論的標準開始,直到1969年“布蘭登伯格案”中確立全面保護政治言論自由原則為止,在這半個世紀的時間裡,美國有關煽動性言論問題的司法裁決原則經歷了多次變化:由於瀰漫美國社會的“恐赤病”心理的影響,1920年代最高法院的司法裁決貫徹的是“不良傾向”原則,以方便政府鎮壓無政府主義、社會主義或共產主義異端言論。進入1930年代,人們逐漸認識到了政治異議的民主價值,最高法院的司法判決又開始向霍姆斯大法官的“明顯而迫在眉睫的危險”標準靠攏,大有推動全面保護政治言論出版自由的勢頭。但1950年代初的冷戰阻礙了最高法院多年的努力。在1951年的“丹尼斯案”中,最高法院所確立的“嚴重而可能的危險”標準實際上恢復了1920年代臭名昭著的“不良傾向”原則,令美國政治言論出版自由保護進程大受挫折。幸而,隨著民權運動的興起,在1957年的“耶茨案”中,最高法院的司法裁決才又再次回歸到致力於保護公民政治言論自由權利的軌道上來,並在1969年的“布蘭登伯格案”中徹底消除了普通法反煽動原則對第一修正案的影響,確立了公民政治言論出版自由全面保護原則,為現代美國民主政治奠定了堅實的政治異議和輿論監督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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