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4日,工業和信息化部電信管理局發布了《互聯網信息服務市場秩序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各界徵求意見,截至日期為2011年2月14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網際網路產業健康、穩定、可持續發展,維護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市場公平公正有序的競爭秩序,保護用戶合法權益,鼓勵和保護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全國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市場秩序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在工業和信息化部的領導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市場秩序監督管理。
涉及其他主管部門職責時,工業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當與相關主管部門聯動管理。
第四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從事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活動,接受工業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的監督管理。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向用戶提供產品或服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相關標準,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侵犯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處理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間的爭議時,應當遵循公平公正、用戶至上、及時協調、依法處理的原則。
第二章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市場行為規範
第六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在市場活動中,應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商業道德和行業自律規範,公平有序競爭。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在市場活動中不得有下列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或者惡意詆毀競爭對手提供的合法產品或服務,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商品聲譽;
(二)無正當理由,擅自對其他經營者提供的合法產品或服務實施不兼容;因非人為因素與已有的其他經營者提供的合法產品或服務不兼容時,未主動向用戶進行客觀提示,或欺騙、誘導用戶做出選擇;
(三)干擾用戶終端上其他經營者提供的合法產品或服務的運行,或者修改其他經營者提供的合法產品或服務的內容,或者攔截其他經營者提供的合法產品或服務的信息;
(四)通過任何方式誤導、欺騙、強迫用戶卸載或關閉其他合法產品或服務;
(五)其他有悖公平競爭的行為。
第七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對其他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產品或服務的安全、隱私保護、質量等存在異議的,應提交第三方權威機構進行檢測,不得自行組織測評並發布測評結果。
第三方權威機構應依據相關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進行檢測;沒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應組織相關方共同制定具體檢測標準和方法,並及時公布檢測標準和檢測結果。
第三方權威機構的認定方法及檢測事項,另行規定。
第八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遵守《電信服務規範》的有關規定,不得有下列侵犯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單方面拒絕、拖延或中止向用戶提供服務;
(二)以任何方式限定用戶使用其指定業務或者限制用戶選擇其他經營者依法提供的產品和服務;
(三)利用虛假信息欺騙誤導用戶接受其提供的不公平服務條款或選擇其提供的特定業務;
(四)其他侵犯用戶知情權、選擇權的行為。
第九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需在用戶終端上進行軟體安裝、運行、升級、卸載等操作的,應向用戶提供明確、清晰、無歧義的提示信息,並徵得用戶同意。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有下列侵犯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未經用戶同意,擅自在用戶終端上安裝、運行、升級、卸載軟體,或以強制、欺騙方式向用戶提供網際網路信息服務;
(二)未提供通用的卸載方式,或在未受其他軟體影響、人為破壞的情況下,卸載後仍然有可執行代碼或其他不必需檔案駐留在用戶終端;
(三)未經用戶同意,修改用戶瀏覽器配置或其他重要設定,迫使用戶訪問特定網站,或導致用戶無法正常上網,以及產生其他不良後果;
(四)其他侵犯用戶知情權、選擇權的行為。
第十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客戶端軟體捆綁其他軟體的,應明確提示用戶,由用戶選擇是否安裝或使用,並提供獨立的卸載方式,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條件。
第十一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在用戶終端上彈出廣告或其他信息視窗時,應向用戶提供關閉或退出視窗的明顯標識。用戶關閉或退出視窗後,無正當理由,不得再次彈出相同內容的視窗,干擾用戶正常使用。
第十二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尊重用戶隱私,維護個人信息安全,規範個人信息處理行為。未經法律法規的明確授權或用戶的明示同意,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擅自收集和處理用戶的個人信息。如確需收集和處理用戶身份、行為等個人信息,收集的個人信息應與所提供服務直接相關,並明確告知用戶所收集和處理信息的內容和用途,不得超越服務範圍收集個人信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方提供用戶個人信息。
發生用戶個人信息泄露情況時,相關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立即報告工業和信息化部及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積極配合政府主管部門進行調查,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發布未經證實的信息。
第十三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對用戶信息依法承擔保密義務,應加強系統安全保護,實施嚴格的保密措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對用戶信息內容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確保用戶數據內容(如文字、圖片、音視頻等)的安全性,保障用戶對自行提供數據的修改、刪除等權利,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擅自修改或刪除用戶數據;
(二)未經用戶同意,擅自向第三方提供用戶數據;
(三)擅自或假借用戶名義,或者欺騙、誘導用戶進行數據轉移。
第三章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爭議處理機制
第十五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之間發生服務爭議時,應遵守用戶至上、互相尊重、平等理智、友好協商的原則,在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框架內,通過企業協商、行業組織調解、政府協調處理以及司法程式等途徑妥善解決,不得損害用戶合法權益,不得惡意詆毀競爭對手。
用戶與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商之間發生服務爭議時,用戶可向全國電信用戶申訴受理中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用戶申訴受理機構提出申訴,申訴受理機構依法按照《電信用戶申訴處理暫行辦法》處理。
第十六條 網際網路行業組織制訂並實施行業自律規範,倡導企業遵守商業道德,推動企業間理性競爭與協同合作。
網際網路行業組織設立爭議調解機構,在網際網路信息服務企業發生糾紛時,要求企業遵守行業自律規範和商業道德,尊重用戶權益,並從促進行業發展的角度進行調解。
第十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通過日常監測與協調處理機制及時解決相關爭議,並建立服務爭議的通報渠道與研判機制。
工業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建立服務爭議的應急處理機制,對社會影響嚴重的事件,立即啟動協調和處理機制。
第十八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在對爭議雙方進行協調時,應遵循有利於促進網際網路產業健康、穩定、可持續發展,有利於保護網際網路用戶合法權益,有利於維護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有利於鼓勵企業創新的原則,公平、公正、客觀地提出協調意見。
協調意見做出後,爭議雙方應當在協調意見規定的時限內自覺履行。
第十九條 爭議雙方在工業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提出協調處理意見前,可以自行達成和解,並向相應的電信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在協調處理過程中,或者電信管理機構在申訴處理過程中,可根據需要選擇經國家認可的第三方機構依據相關標準進行技術鑑定,或組織經濟、法律、技術專家進行論證,並根據專家論證結果研究處理意見。
第二十一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之間發生爭議,且其爭議行為可能影響安全管理措施的,應立即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報告。
工業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組織專家和第三方權威機構對爭議造成的影響進行評估,如確實會造成安全管理措施失效或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立即擱置爭議,確保全全管理措施的有效落實。
第二十二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工作人員在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服務爭議處理活動中,嚴禁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泄露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處10萬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向用戶賠禮道歉,賠償用戶損失;拒不改正並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處以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依據本辦法,結合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技術和市場發展情況,及時制修訂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相關標準。
第二十六條 各級電信管理機構根據本辦法和相關標準,加強對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的監督、監測及管理。工業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可對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市場組織監督抽查,並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