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行政複議調解,是指行政複議機關在審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不違背法律和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基礎上,積極進行協調和說服教育,引導行政複議當事人相互和解或者互諒互讓達成調解協定,從而有效解決行政爭議的行政複議案件處理程式。
二、指導思想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積極探索有效化解行政爭議的新方法和新途徑,建立健全行政複議和解、調解相結合的工作機制,努力把行政爭議化解在基層、化解在初發階段、化解在行政程式內部,力爭實現定紛止爭、案結事了的目的。
三、調解原則
行政複議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及時、公正、誠信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四、適用範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關可以進行調解:
(一)涉及自由裁量權行使的案件;
(二)涉及行政賠償或行政補償的案件;
(三)涉及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確權、認定等案件;
(四)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瑕疵或不適當的案件;
(五)涉及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
(六)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在適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難或爭議的案件;
(七)敏感性強、社會關注程度大的案件;
(八)涉及土地徵用、資源環保、企業改制、勞動和社會保障等矛盾容易激化,可能引起群體性衝突或者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穩定可能造成影響的案件;
(九)其他視情況可以依法調解的案件。
五、專家、基層組織參與制度
對於重大複雜或者專業性較強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關可以邀請政府法律顧問組或有關專家參加調解會,進行釋法說理;也可以視案情邀請社會基層組織等一併參與調解。
六、委託代理人制度
行政複議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調解活動。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活動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關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並寫明委託許可權。
七、調解程式
行政複議機關主持調解,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查明案件事實;
(二)徵求是否同意調解的意見;
(三)分清是非責任,進行說服教育;
(四)促成雙方和解或達成調解協定;
(五)審查和解協定或調解協定內容;
(六)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或者動員申請人撤回複議申請。
八、調解期限的協商確定
行政複議當事人願意調解,但複議審理期限將屆滿的,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繼續調解的期限,並記錄在卷。該期限不計算在行政複議審理期限內。
九、責令限期處理糾紛制度
行政複議機關在調解案件時,可以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發出《責令限期處理糾紛通知書》。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認真辦理,及時反饋處理情況。
十、調解方案的提出
行政複議當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調解方案,行政複議機關也可以主動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參考。
十一、和解制度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之前自願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定。書面和解協定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單位、住址;
(二)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被申請人答覆的事實和理由;
(四)和解內容;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六)和解日期。
和解協定經複議機構認可後,製作《行政複議和解書》,行政複議案件終止。
十二、書面調解協定、調解筆錄
經行政複議機關調解達成協定的,由當事人簽訂書面調解協定;也可由行政複議辦案人員製作調解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在筆錄上籤字認可。書面調解協定或調解筆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案由及主要情況;
(三)調解的內容和結果;
(四)其他需要約定或說明的事項。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六)調解日期。
十三、和解、調解協定的確認
和解協定書和調解協定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不予認可:
(一)違背法律、法規等強制性規定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違背善良風俗和社會公共道德的;
(四)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
(五)有其他依法不予認可的情形。
十四、經調解的結案方式
經調解達成書面協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但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案件終止審理。
十五、調解書的內容和效力
《行政複議調解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單位、住址;
(二)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被申請人答覆的事實、理由、證據和依據;
(四)調解內容;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六)調解日期。
《行政複議調解書》經複議機關加蓋印章後生效。
十六、調解書的執行
行政複議調解書生效後,當事人應當積極履行,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督促履行。一方不履行行政複議調解書的,另一方可以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十七、規定的解釋
本規定由縣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自下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