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申請行政複議人員,由法制辦指定人員接待,收到的行政複議申請材料必須進行登記,並出具《行政複議材料收取憑證》給申請人。
(二)對不屬行政複議申請範圍的事項或者不屬本級政府處理的行政複議事項,接待人員應即時告知並指明解決問題的途徑。
(三)對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接待人員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證明本人基本情況的有關證件和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理決定;接受他人委託申請行政複議的,還應當提供申請人簽發的授權委託書。
(四)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行政複議機構可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通知書應載明補正的內容和期限,受理期限從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五)對申請人通過電子郵件、傳真等渠道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接待人員應在收到申請資料2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確認申請並提供相關資料。
(六)申請人口頭申請的,接待人員應認真作好行政複議申請筆錄,經申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確認。
二、受理立案制度
(一)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複議申請5日內審查完畢。其中,承辦人應當在2日內進行審查,填寫《行政複議立案審批表》,提出辦理意見,經分管行政複議的副主任審批。
(二)對不予受理的行政複議案件,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5日內,將《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但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複議申請,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5日內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許可權的複議機關提出。
(三)承辦人對受理的行政複議案件,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受理通知書》、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以及《提出答覆通知書》和《行政複議案件受理通知書》分別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四)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逾期不提供的,視為沒有證據和依據。
三、調查取證制度
(一)審理行政複議案件,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重大、複雜的行政複議案件辦案人員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
(二)承辦人進行調查取證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主動出示證件,表明身份,要在證人證言及收集的其它相關材料上籤名或註明來源。
(三)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承辦人可以提出對證據進行登記或者提存的建議,報縣法制辦主任審批後,由複議機構進行登記或者提存。
(四)根據舉證責任倒置原則,被申請人負有舉證責任,申請人、第三人可以要求對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進行質證。
(五)根據申請人、第三人提出的質證要求,可以召集有關當事人質證。負責質證的行政複議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四、審理制度
(一)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獨立請求權的申請人,因同一或同類性質具體行政行為分別提出的行政複議要求,可以合併審理。
(二)行政複議期間,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停止執行的,由承辦人製作《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決定》,報法制辦主任審查,由縣政府分管副縣長審批後,分別送達有關當事人。
(三)對於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自然資源權屬決定的,或者行政複議申請人要求開庭審理並經行政複議機構批准的,或者行政複議機構決定開庭審理的,均可以採取開庭審理的方式。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案件,可以開庭審理,但不得公開進行。
(四)行政複議開庭審理,應當由三名複議員(其中可以有1至2名特邀行政複議員)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一般不當庭宣布複議決定,需待覆議決定書籤發後,依法送達。
(五)在複議決定作出以前,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或被申請人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後,申請人撤回複議申請的,在申請人填寫“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書”後,經辦案人員簽署意見後,報法制辦主任審定。同意撤回申請的,終止對該案的審理。
(六)辦案人員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結案的,應當在距結案日期前十日,起草延期審理審批表,由法制辦公室主任批准是否同意延期。延期審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十日。
五、聽證制度
(一)對案情複雜疑難的案件、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及申請人要求聽證的案件,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舉行聽證
(二)行政複議聽證應當遵循依法、公正、公開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行政複議案件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行政複議聽證實行迴避制度。
(三)申請人在向行政複議機關提交申請之日起15日內可向行政複議機構提出行政複議聽證申請,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聽證,決定不舉行的,應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四)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的5個工作日前,將《行政複議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參加人。當事人放棄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三日前告知行政複議機構,聽證是否繼續舉行,由行政複議機關決定。但是,當事人放棄聽證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的,不得再要求舉行聽證。
(五)行政複議機構舉行行政複議聽證,應當指定2至3名具有行政複議資格的人員作為行政複議聽證人員,其中1人擔任主持人。
(六)聽證應當製作筆錄,交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蓋章,行政複議聽證筆錄和聽證認定的事實應當作為行政複議機關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的依據。聽證筆錄應附卷進入卷宗檔案。
六、行政複議調解制度
(一)對於行政機關有自由裁量權的行政行為、行政管理相對人牴觸情緒嚴重的行政複議案件,在不違反法律原則的前提下,組織爭議雙方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承辦人製作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終止案件審理。
(二)對於行政機關有自由裁量權的行政行為、行政管理相對人牴觸情緒嚴重的行政複議案件,在不違反法律原則的前提下,建議爭議雙方和解,達成和解協定後,經審查,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製作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終止案件審理。
七、行政複議決定討論制度
(一)承辦人承辦的行政複議案件,均應提交《審理報告》。對簡單並經行政複議人員討論形成一致意見的案件,承辦人應當擬寫《行政複議決定書》。對重大、疑難或者經討論未形成一致意見的案件,提交縣政府行政複議委員會討論決定。
(二)討論案件情況均需形成筆錄附卷,參加討論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籤名。
(三)對疑難、複雜的行政複議案件,可以提交政府法律顧問組討論,製作案件討論筆錄,綜合討論意見後,提出處理意見。
八、行政複議決定審簽制度
(一)《行政複議決定書》由縣法制辦主任審核後,維持原處理決定的複議案件,呈報縣政府分管副縣長簽發;撤銷、變更原處理決定或者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案件,呈報縣政府分管副縣長、縣長簽發。
(二)縣政府法制辦應在每月25日前向政府分管副縣長報告行政複議案件受理、審理情況;重大的行政複議案件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後,應當在15日內報行署法制辦備案。
九、行政複議法律文書送達制度
(一)縣政府和縣政府法制辦需要送達當事人的法律文書,除當事人自行領取外,可以郵寄送達或委託當事人所在鄉(鎮)政府代為送達,並要求鄉(鎮)政府在送達後將送達回證及時返回複議機構附卷。上述方式不能送達的,公告送達。
(二)送達任何法律文書,均應使用送達回證,依法簽收,送達回證必須附卷。通過郵寄送達的,應當使用掛號信。
十、複議案卷歸檔移送制度
(一)承辦人對自己承辦的案件材料,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丟失。
(二)行政複議案件辦結後,承辦人應當按正、副卷分類整理、立卷和裝訂,並在材料收齊、裝訂成冊後一個月內歸檔。
(三)正卷裝訂的材料可以依法對外查閱和提供,副卷裝訂的材料不得對外查閱或者提供。
(四)被申請人移送縣政府法制辦審查的證據及其他有關材料,均應是原件,裝訂成冊,最遲在提交書面答覆時一起移送。行政複議案件審核後,屬於被申請人的行政處理(處罰)案卷原件,在送達《行政複議決定書》時一併退回被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