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關於印發《紀檢監察機關查辦案件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工作暫行辦法》的通知
中紀發〔2010〕3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紀委、發展改革委、物價局、監察廳(局)、財政(財務)廳(局),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紀檢組(紀委)、監察局,中央紀委各派駐紀檢組,監察部各派駐監察局、監察專員辦公室,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中央直屬機關紀工委,中央國家機關紀工委,軍委紀委:
現將《紀檢監察機關查辦案件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工作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中共中央紀委 國家發展改革委 監察部 財政部
2010年12月10日
(此件公開發布)
暫行辦法
紀檢監察機關查辦案件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工作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紀檢監察機關查辦案件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工作,保證查辦案件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紀檢監察機關查辦案件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價格認定,是指紀檢監察機關在查辦案件中,對價格不明,價格有爭議的涉案財物,向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以下簡稱價格認證機構)提出價格認定,由價格認證機構依法對涉案財物的價格進行測算,並作出認定結論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涉案財物,是指可以證明違紀違法行為的財物和違紀違法所得的財物,包括房地產、金銀珠寶、文物、藝術品、家具、電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有價證券等。
第三條 紀檢監察機關查辦案件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公正、科學、合理、保密的原則,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四條 紀檢監察機關工作人員和價格認證機構工作人員在價格認定工作中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和紀律,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工作掌握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辦理價格認定事項的紀檢監察機關工作人員和價格認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案件被調查人以及與價格認定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是被調查人近親屬的;
(二)辦理的價格認定事項與本人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辦理的價格認定事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價格認定工作公正進行的。
紀檢監察機關和價格認證機構發現其所屬人員有應當迴避的情形,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迴避。
第二章 提出與受理
第六條 紀檢監察機關查辦案件,需要進行價格認定的,應當向本級價格認證機構提出協助請求;案件被調查人要求價格認定的,可以向承辦案件的紀檢監察機關提出。
涉案財物在外地的,承辦案件的紀檢監察機關可以向涉案財物所在地的紀檢監察機關提請協助,並由涉案財物所在地的紀檢監察機關向其本級價格認證機構提出並辦理相關手續。
紀檢監察機關派駐機構查辦案件需要進行價格認定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未設立價格認證機構的鄉(鎮),其紀委查處案件需要查行價格認定的,應當提請上一級紀檢監察機關辦理。
第七條 紀檢監察機關向價格認證機構提出對涉案財物進行價格認定的,應當出具價格認定協助書以及價格認定所需的材料。
第八條 在價格認定過程中,需要對涉案財物先行作出技術、質量檢測報告的,價格認證機構應當向紀檢監察機關提出,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委託有關檢測機構進行技術、質量檢測;必要時,價格認證機構應當積極予以配合。
第九條 價格認證機構接到價格認定協助書和相關材料後,應當予以受理,經審查認為內容不完整的,應及時向紀檢監察機關提出,由紀檢監察機關予以補充。
第三章 價格認定
第十條 價格認定機構受理協助請求後,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價格認定人員共同進行價格認定。
第十一條 價格認定人員應當對需要進行價格認定的涉案財物進行勘驗。如勘驗結果與價格認定協助書所載事項不符,應及時向紀檢監察機關提出,由紀檢監察機關重新出具價格認定協助書。
第十二條 價格認定機構一般不留存涉案財物,如確需留存,應當徵得紀檢監察機關同意並辦理交接手續。
價格認證機構對留存的涉案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調換、滅失和私自使用。價格認定工作結束後,應當將涉案財物退回紀檢監察機關。
第十三條 價格認定機構在勘驗、調查等價格認定過程中,確需紀檢監察機關配合的,紀檢監察機關應當配合。
第十四條 價格認定的期限,由紀檢監察機關與價格認定機構約定,補充或者重新提取認定材料等,可以由雙方商定延長期限。
第十五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價格認定暫時無法進行的,應當中止價格認定;確實無法進行的,應當終止價格認定。
價格認證機構中止或者終止價格認定的,應當向紀檢監察機關出具通知書,紀檢監察機關提出中止或者終止價格認定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價格認證機構。
價格認定中止事項消除後,應當恢復價格認定工作。終止價格認定的,價格認證機構應當將全部材料退還紀檢監察機關。
第十六條 紀檢監察機關增加與原價格認定有關的內容的,可以向原價格認證機構提出補充價格認定。
第十七條 價格認證機構完成價格認定後,應當向紀檢監察機關出具價格認定結論書。結論書應載明覆核裁定的受理機構。
第四章 重新認定和覆核裁定
第十八條 紀檢監察機關對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價格認證機構提出重新認定,也可以直接向價格認定結論書中告知的覆核裁定受理機構提出覆核裁定。
對重新認定仍有異議的,應當向覆核裁定受理機構提出覆核裁定。
第十九條 紀檢監察機關對覆核裁定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再次提出覆核裁定。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作出的覆核裁定為最終覆核裁定。
第二十條 紀檢監察機關在收到價格認定、重新認定或者覆核裁定結論書後,應當告知案件被調查人。
案件被調查人對結論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結論書之日起3日內向紀檢監察機關提出。紀檢監察機關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向價格認證機構提出重新認定、覆核裁定或者再次覆核裁定。
第五章 紀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紀檢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構成違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價格認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 出具虛假價格認定結論的;
(二) 違反規定造成價格認定結論嚴重失實的;
(三) 泄露價格認定工作中所掌握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 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價格認定機構對紀檢監察機關查辦案件涉案財物進行價格認定不收費,該項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央紀委、國家發展改革委、監察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