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道路運輸條例

福建省道路運輸條例 :

(2013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3年12月4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介紹

福建省道路運輸條例 :

(2013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3年12月4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正文

條例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和道路運輸管理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汽車運輸有償服務的活動,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等業務。

第三條發展道路運輸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引導、安全便捷、節能環保的原則,鼓勵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發展規劃,構建現代道路運輸服務體系,實現道路運輸與鐵路、水路、航空等其他運輸方式的合理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扶持鄉村道路運輸,促進城鄉道路運輸一體化。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道路運輸行業相關協會應當根據行業協會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規範和指導會員經營行為,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參與道路運輸相關政策、行業標準的研究制定和宣傳貫徹,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道路運輸經營

第七條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車輛,應當依法取得車輛營運證。

第八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行駛間隔里程或者時間對道路運輸車輛進行維護和檢測,確保道路運輸車輛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技術標準、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量限值,並建立道路運輸車輛技術檔案。

第九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執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下達的搶險、救災、交通戰備等應急運輸任務。

道路運輸經營者執行應急運輸任務的,由車輛實際使用單位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標準承擔相應運輸費用,並對不足部分給予適當補償。

第一節班線客運、包車客運和旅遊客運經營

第十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當地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變化情況,可以適時調整客運結構,完善客運布局,滿足公眾出行要求。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採取招標投標的方式配置客運班線經營權:

(一)同一條客運班線有三個以上申請人申請的;

(二)根據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民眾等因素,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開通的客運班線,或者在原客運班線上投放新的運力;

(三)已有的客運班線經營期限到期,原經營者不具備延續經營資格條件,需要重新許可的。

第十二條班線客運車輛應當按照許可的線路、班次、客運站點運行和停靠,在規定的客運站點進站上下旅客,不得沿途攬客。

第十三條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持有包車票或者包車契約,憑車籍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包車客運標誌牌,按照約定的時間、起訖地和線路運營,不得招攬包車契約外的旅客乘車。

第十四條客運車輛無法繼續行駛或者因班線客運、包車客運和旅遊客運經營者及其駕駛人員的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經營者應當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費用。

客運經營者應當確保車輛的設施設備齊全有效,保持車輛清潔、衛生。

第十五條班線客運、包車客運和旅遊客運經營者及其駕駛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載旅客;

(二)超過機動車核定載客人數載客;

(三)中途將旅客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甩客;

(四)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裝卸行包;

(五)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節公共汽車客運經營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公共運輸發展規劃,嚴格按照規劃要求落實公共汽車客運基礎設施配建標準,設定公共汽車專用道、港灣式停靠站和優先通行信號系統,在城市規劃、用地保障、設施建設、道路通行、財政投入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車客運優先發展,滿足社會公眾出行需求。

第十七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成本評估制度和補貼補償制度,並定期組織對企業服務質量進行測評,測評結果作為政府發放補貼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車輛、設施;

(三)有符合規定的運營資金;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駕駛員、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運營服務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必須按照確定的線路、站點、時間、車輛數量和服務規範運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准轉讓線路經營權;

(二)未經批准新增、變更、暫停、終止線路運營;

(三)不按照規定設定線路走向示意圖、監督投訴電話號碼;

(四)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新增、變更、暫停、終止線路運營的,應當經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經批准新增、變更、暫停、終止線路運營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布,客運經營者應當在相關公交站點公告調整信息。

第二十條公共汽車客運駕駛員在運營服務中,應當攜帶相關證件,安全駕駛,規範作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規定線路行駛或者不按照規定站點停靠;

(二)無故拒載乘客、中途甩客、滯站攬客;

(三)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三節出租汽車客運經營

第二十一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發展規劃,合理確定本行政區域出租汽車客運發展的規模,適時投放運力,服務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滿足人民民眾出行的需要。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服務質量招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實施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期限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二條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和規定標準的車輛;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服務質量保障制度以及相應的責任承擔能力;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區的市、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作出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資格證》。

第二十三條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的車輛應當取得《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核發;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由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核發,並經從業資格註冊後方可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

第二十四條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資格證》、《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後不符合原取得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予以撤銷。

第二十五條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車籍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區域內經營;或者根據乘客的需要,往返於車籍地與非車籍地之間,但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班線客運。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區域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行業和地方的有關標準和規定,對營運車輛進行定期維護、檢測檢驗,保證營運車輛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條件;

(二)不得聘用無《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

(三)變更法定代表人、更新車輛的,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四)合理設定出租汽車交接班時間,滿足公眾出行需求;

(五)不得非法轉讓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的車輛除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技術標準外,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地方營運車輛標準;

(二)符合車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車型、車身顏色;

(三)固定裝置統一的出租汽車頂燈、空車標誌、暫停載客標誌,車身噴有經營者名稱和監督電話號碼;

(四)安裝經檢定合格的出租汽車裡程計價器,在車內醒目位置張貼起步價、每公里運價等價費的收取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營運時應當文明行車、優質服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按照規範放置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配發的服務監督卡;

(二)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無《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從事經營活動;

(三)按照規定使用經檢定合格的里程計價器,並主動向乘客出具營運車票;

(四)無正當理由不得拒載或者未經乘客同意招徠其他乘客同乘;

(五)營運途中不得有甩客、無故繞行或者其他刁難、欺騙、勒索乘客的行為;

(六)交接班前在車輛明顯位置明示交接班時段和去向。

第二十九條機場客運站、鐵路客運站、道路旅客運輸站(場)、客運碼頭等單位,應當劃定出租汽車行駛路線和專用候車區域,向出租汽車開放運營。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服從統一調度,按序發車。

除經營性的專用停車場(站)外,其他為社會車輛提供服務的停車場所,管理單位不得向臨時停靠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條鼓勵企業或者個人建立出租汽車服務站,為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駕駛員提供休憩、餐飲、保潔等服務。

第四節貨物運輸經營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引導、整合道路貨物運輸資源;鼓勵道路貨物運輸企業採用甩掛運輸方式,建設、改造滿足甩掛運輸要求、裝備先進的道路運輸站(場),按照標準化的生產業務流程和設施設備開展甩掛運輸。

第三十二條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運輸規則和作業規程受理、承運貨物,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運輸中貨物的脫落、揚撒、流失或者滲漏。

第三十三條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懸掛危險貨物運輸標誌,配備合格的安全防護設備,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運輸危險貨物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貨物燃燒、爆炸、輻射或者泄漏;除駕駛人員外,應當隨車配備押運人員。

第三十四條貨運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混合裝載性質相牴觸、運輸條件要求不同的貨物;

(二)使用非貨櫃專用卡車運送貨櫃;

(三)使用移動罐體(罐式貨櫃除外)從事危險貨物運輸;

(四)使用罐式專用車輛或者運輸有毒、腐蝕、放射性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運輸普通貨物。

第三章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三十五條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經營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

從事貨物運輸代理、貨物運輸配載、貨物倉儲理貨等業務的,應當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節道路運輸站(場)經營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運輸站(場)專項規劃納入當地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城市公共運輸以及其他運輸方式相互銜接,並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

第三十七條道路運輸站(場)的建設應當與公路、城市道路相互協調;新建、改建、擴建縣鄉公路的,應當將農村客運站、候車亭、招呼站等設施統一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道路運輸站(場)等涉及公益性的項目用地,享受劃撥方式供地或者工業用地政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財政補助等方面支持。

第三十八條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站(場)內顯著位置公布進站(場)客運車輛的班車類別、客車類型等級、運輸路線、起訖停靠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等信息;

(二)為合法進站(場)經營的客運車輛合理安排發車時間,公平售票;

(三)不得允許未經批准進站(場)營運的車輛在站(場)內從事經營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逐步實現異地聯網售票、電子售票;在道路旅客運輸站(場)外設定客運售票點,應當自設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九條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平對待使用貨運站(場)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

(二)不得允許無證經營的車輛在站(場)內從事經營活動;

(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合法貨運車輛進站(場)經營;

(四)不得壟斷貨源、搶裝貨物、扣押貨物;

(五)不得擅自改變站(場)用途和服務功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貨物運輸代理、貨物運輸配載、貨物倉儲理貨服務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與託運人、承運人簽訂服務契約。

貨物運輸代理、貨物運輸配載服務經營者應當向承運人和託運人提供及時、準確的運輸信息;不得將所受理的運輸業務交給沒有合法資格的承運人承運;不得承接應當辦理而未辦理準運手續的貨物運輸代理業務。

貨物倉儲理貨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對貨物分類存放,保證倉儲貨物完好。

第二節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四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工藝規範維修車輛。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維修配件採購登記台帳,記錄配件購買日期、供應商名稱及地址、配件名稱及型號規格等內容。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採用節能環保方式維修機動車、處置廢棄物。

第四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整車修理、總成修理、二級維護的,應當與托修方簽訂契約,並按照規定進行竣工質量檢驗,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具備行業規定竣工質量檢驗條件的,應當委託具備條件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或者維修竣工質量檢測機構實施竣工質量檢驗,檢驗數據應當真實有效。

第四十三條機動車維修實行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示承諾的維修質量保證期,所承諾的維修質量保證期不得低於國家有關維修質量保證期的規定。

在維修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無償返修並承擔因返修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造成道路交通責任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節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四十四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類別、培訓範圍開展培訓活動;

(二)按照規定的教學大綱和培訓教材進行培訓,真實準確地填寫教學日誌和培訓記錄;

(三)向培訓結業的學員頒發全國統一式樣的機動車駕駛培訓結業證書;

(四)教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規定,配置學時計時儀;

(五)不得在許可的訓練場地外開展場地訓練;

(六)不得採取哄抬價格、欺騙學員等不正當手段開展培訓活動;

(七)不得允許非本機構車輛以其名義開展培訓活動;

(八)不得聘用未取得《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培訓活動。

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的教學車輛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配發《教學車輛證》,並隨車攜帶。

第四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執行教學大綱、頒髮結業證書等情況對培訓記錄進行核簽。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經駕駛培訓機構培訓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申請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查驗並收存駕駛培訓機構出具的培訓記錄。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範圍,做好駕駛員培訓學時計時、考試及質量跟蹤,建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與考試的銜接制度。

第四節汽車租賃經營

第四十六條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有十輛以上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車輛;

(二)車輛類型為核載人數為九人以下的載客汽車;

(三)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辦公場所、停車場地;

(四)有必要的經營管理、車輛技術、安全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在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後,向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前款規定的相關材料。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作出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汽車租賃經營許可證》,並向相應車輛配發《租賃汽車證》。

鼓勵汽車租賃經營者規模化、網路化發展,自有車輛達300輛以上的汽車租賃經營者異地設立分支機構的,報設立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七條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汽車租賃契約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格式。

第四十八條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向承租人提供技術狀況良好,《機動車行駛證》、《租賃汽車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均合法有效的車輛;

(二)按照有關規定加強車輛日常維護,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三)保持租賃車輛技術狀況良好,建立健全車輛檔案;

(四)新增租賃車輛應當向原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備,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配發《租賃汽車證》;

(五)按規定報送統計報表;

(六)不得偽造、變造、出租、轉讓汽車租賃經營手續;

(七)不得將車輛租給未持相應機動車駕駛證的承租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汽車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承租車輛的《租賃汽車證》等相關證件;

(二)不得利用承租車輛從事違法活動;

(三)不得將承租車輛進行抵押、變賣;

(四)不得將承租車輛轉交給未持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人駕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道路運輸安全

第五十條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負領導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同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道路運輸安全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實施道路運輸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應當根據道路旅客運輸和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的申請,為其提供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證明或者教練員相應安全駕駛經歷證明。

第五十一條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是道路運輸安全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是本企業道路運輸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第五十二條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考核上崗制度,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考核合格的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不得上崗作業;

(三)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營運車輛安全檢查制度,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不得參加營運;

(五)建立和完善安全事故報告制度,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道路運輸事故情況。

第五十三條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處置預案並組織預案演練。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營運車輛駕駛員的應急處置能力的教育、培訓。

第五十四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要求每名駕駛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四個小時且在二十四小時內駕駛時間累計不得超過八個小時。

客運車輛行駛公路營運里程與駕駛員的配比、安全監管等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條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建立行包安全檢查制度,按照國家規定配備行包安全檢查設備,對進站的行包進行安全檢查。

行包未經安全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的,旅客不得攜帶進站乘車。

第五十六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為營運車輛安裝、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星定位車載終端,並實時監控,與道路運輸監控平台實時連通。

鼓勵汽車租賃經營者、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為汽車租賃車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學車輛安裝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星定位車載終端。

第五十七條客運經營者應當加強乘車安全宣傳,採取必要措施依法保障乘客人身、財產安全,駕駛員、乘務員對危害安全和乘運秩序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

乘客應當遵守乘車安全規則,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影響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擅自操作、破壞車輛及相關設施、設備,以及干擾駕駛員、乘務員的正常工作等危害道路運輸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客運車輛發生較大以上道路運輸生產安全事故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道路客運經營者三年內不得申請新增客運運力。

客運車輛發生較大以上的道路運輸生產安全事故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或者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發生超員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原作出道路運輸許可的機構應當立即收回配發該車的牌證。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許可權和程式進行監督檢查,並持有效執法證件,按照規定統一著裝,佩戴標誌。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執法標誌和示警燈。

第六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可以在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和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交通公路稽查站崗實施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除有違法經營行為嫌疑和被舉報有違法經營行為嫌疑的車輛外,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無營運證件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可以依法暫扣其車輛;對依法暫扣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道路運輸經濟運行分析和市場監測,定期向社會發布道路運輸經濟運行、市場供求等信息。

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統計資料和信息。

第六十二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道路運輸車輛進行年度審驗。對審驗不合格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責令經營者限期整改。經營者在整改期間不得從事相關經營活動。

第六十三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情況進行質量信譽考核,並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六十四條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遵守價格管理規定,依法實行明碼標價。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包車客運經營者未持有包車票、包車契約、包車客運標誌牌,或者不按照約定的時間、起訖地和線路運營,或者招攬包車契約外的旅客乘車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和旅遊客運經營者及其駕駛人員無正當理由拒載旅客,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裝卸行包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貨運經營者使用非貨櫃專用卡車運送貨櫃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貨運經營者使用移動罐體(罐式貨櫃除外)從事危險貨物運輸,或者使用罐式專用車輛以及運輸有毒、腐蝕、放射性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運輸普通貨物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星定位車載終端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道路運輸經營者未建立道路運輸車輛技術檔案,或者道路運輸車輛未按規定進行年度審驗,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技術標準、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量限值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按照規定為合法進站(場)的客運車輛合理安排發車時間,公平售票的;

(二)擅自接納未經批准進站(場)營運的車輛在站(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未按照規定配備行包安全檢查設備的。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道路旅客運輸站(場)外設定客運售票點或者從事貨物運輸代理、貨物運輸配載、貨物倉儲理貨等業務,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工藝規範維修車輛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維修配件採購登記台帳、機動車維修檔案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經營許可證:

(一)在許可的訓練場地外開展場地訓練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行業標準規定的車輛或者未按照規定配置學時記時儀的車輛,或者使用非本機構車輛開展培訓活動的;

(三)聘用未取得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培訓活動的。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的教學車輛未按照規定隨車攜帶《教學車輛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與承租人簽訂規範的汽車租賃契約的;

(二)未向承租人提供技術狀況良好的車輛的;

(三)未按照規定維護租賃車輛的;

(四)新增租賃車輛未向原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的;

(五)將車輛租給未持相應機動車駕駛證的承租人的。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偽造、變造、出租、轉讓汽車租賃經營手續,或者使用未取得《租賃汽車證》的車輛從事租賃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資格證》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或者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從事起、訖點均不在本車籍所在地的營運,或者從事、變相從事班線客運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無《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對營運車輛進行定期維護、檢測檢驗,或者營運車輛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條件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變更法定代表人、更新車輛等未備案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轉讓《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資格證》、《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未取得有效《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或者服務監督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將出租汽車交給無《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八)未隨車攜帶《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或者未按照規範放置服務監督卡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二百元罰款;

(九)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檢定合格的里程計價器,或者營運途中甩客、無故繞行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無正當理由拒載,或者未經乘客同意招徠其他乘客同乘,或者交接班前不在車輛明顯位置明示交接班時段和去向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轉讓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新增、變更、暫停、終止公共汽車線路運營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照規定設定線路走向示意圖、監督投訴電話號碼,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公共汽車客運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線路運營或者不按照規定站點停靠的;

(二)無故拒載乘客、中途甩客、滯站攬客的。

第七十六條從事道路運輸管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法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車輛、車輛營運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七條本條例所稱汽車租賃是指在約定時間內租賃經營者將租賃汽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的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甩掛運輸是指牽引車在貨物裝卸作業點甩下所拖的掛車,換上其他掛車繼續運行的運輸組織方式。

第七十八條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實施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福建省道路運輸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我省首部道路運輸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在編制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促進公交發展、加強行業管理和道路運輸安全監管等方面設定權利義務,明確了相應法律責任,有利於促進行業管理的規範化,提升道路運輸服務水平,對維護人民民眾出行安全、保障我省道路運輸行業安全有序運營、規範道路運輸行業行政執法等方面均起到積極推動作用。

一、條例的宣傳和實施情況

(一)條例宣貫情況

自條例實施以來,全省各級運管機構、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機構、道路運輸經營者等相關單位認真組織學習宣傳條例,準確理解和把握條例基本原則,堅持依法行政,規範審批,嚴格執法,守法經營,嚴厲查處各類道路運輸違法行為,不斷完善條例的配套措施,保障了條例的有效實施。

我廳高度重視條例的宣貫工作,2013年底印發了《關於做好〈福建省道路運輸條例〉貫徹實施工作的通知》(閩交政法明電〔2013〕11號),在全省交通運輸系統部署開展宣貫工作,並將制定條例的配套措施列入當年績效考核指標。同時舉辦3期的條例宣貫培訓班,邀請法律專家,向各設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的分管領導、法制機構負責人及業務骨幹、道路運輸骨幹企業負責人介紹條例編制背景,講解重點條款,讓全省道路運輸行政執法人員、道路運輸經營者在條例實施前準確掌握條例內容,保證執法準確、守法經營。在《福建省交通運輸廳關於印發2014年交通運輸法制工作要點的通知》(閩交政法〔2014〕5號)中,我廳要求各級有關單位針對不同層次、不同對象制定條例培訓計畫,做好基層道路運輸機構管理人員和交通綜合執法人員的培訓;要求省、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制定與《條例》配套的規範性檔案,確保條例有效實施;加強對出租汽車、公共汽車客運、汽車租賃等新增運政管理職能的業務指導工作。

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按照部署認真組織學習培訓,邀請省人大、省高檢和交通運輸系統的法制業務骨幹等專家授課,累計完成培訓4000多人次。同時面向道路運輸經營企業開展了26場次、1078人次的宣傳培訓,使廣大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明確權利義務,依法經營、誠信服務。各級有關部門充分利用電視、廣播、網路、報刊等媒體渠道,以及出動宣傳車、設定諮詢台、分發宣傳品、張貼海報、播放公益廣告等多種形式,向社會各界宣傳條例內容,講解道路運輸違法行為的類型及其危害。累計出動宣傳車輛120多輛次,發放各類宣傳材料32700多份,在客運站、公車輛等場所播放公益宣傳廣告累計30200次,使道路運輸行業消費者了解條例,提高自我保護和依法維權意識,同時增進社會各界對道路運輸行業的理解和支持。

(二)條例實施情況

1梳理行政審批職權

條例出台後,我廳遵循“權責法定”原則,組織省運輸管理局對運政職權再梳理。各級運管機構根據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職權目錄中各類行政審批事項和公共服務事項,進行全面審查,清理無依據職權。各級運管機構在條例的框架內對照本部門審批事項和公共服務事項清單制定配套制度,對照新增審批事項,製作辦事指南、流程圖、申請表單及範本,經各地行政服務中心、法制辦會審後,由相應的法定管理主體實施。

2建立健全監管制度

(1)制定行業管理工作規範。結合條例,重點完善租賃汽車等關係民眾切身利益方面的內容,編制了《福建省道路運輸行業管理工作規範手冊》,針對條例涵蓋的道路運輸各子行業,制定新的管理措施:如新增的公交、汽車租賃兩個子行業的管理;計程車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班線客運;不得允許未經批准進站(場)營運的車輛在站(場)內從事經營活動;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工藝規範維修車輛;建立維修配件採購登記台帳等內容;調整和完善現行管理制度,使其與條例的規定相一致。

(2)完善執法機制建設。一是及時修訂《福建省交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制度》,根據條例第六章的規定,對新增的違法行為事項進行全面梳理,擬定相應的行政處罰裁量情形標準並對綜合執法信息系統進行及時更新,規範、統一了全省道路運輸行政處罰標準,從制度上杜絕隨意提高或降低行政處罰標準現象;二是建立《福建省道路運輸執法案件信息抄告制度》,以規範落實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要求,各級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依法辦結的道路運輸行政處罰案件信息及時抄告車籍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違法當事人實施質量信譽懲戒;三是指導出台《福建省交通綜合行政執法總隊關於查處“非法客運”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通知》(閩交執法政法〔2014〕2號),明確對未經許可且符合出租汽車客運特徵的違法行為,一律適用條例第七十二條進行處罰,統一了法律適用標準;四是出台《福建省交通執法安全監管工作規範》,對具體的道路運輸執法工作計畫、監督檢查重點及處置流程等多方面進行規範,嚴格落實道路運輸執法安全監管責任;五是組織編寫了《機動車維修執法工作指南》,指導基層單位規範開展機動車維修執法工作等。

(3)制定相關事項配套政策。一是制定出台了《福建省機動車駕駛培訓教學車輛管理工作規範(試行)》,對《教學車輛證》的配發及使用管理進行統一規範,對規範教練車管理、強化日常監督起到了良好的效果。截止目前,全省駕培機構汽車類教練車已全面配發《教學車輛證》。二是推動省政府於2014年1月印發《關於改進提升交通運輸服務的八條措施》,我廳配套印發《關於城市優先發展公共運輸的實施意見》,就優先發展城市公交提出具體任務指標,加大了對城市公共運輸的支持力度。三是制定了《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行政許可工作規範》,明晰了行業定位,理順了出租汽車經營權,為規範企業經營行為、推動出租汽車行業與網際網路融合發展提供了制度保障。四是制定了《汽車租賃經營行政許可工作規範》、《福建省汽車租賃契約(範本)》,規範汽車租賃經營行為,明確權責範圍,有效保護了租賃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五是制定了《福建省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和農村道路客運達標車型車輛核查工作細則(試行)》,嚴格對新進入道路運輸市場的車輛開展油耗核查,確保其符合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量限值。

(4)建立跨部門執法協作機制。針對條例中跨部門協作機制的薄弱環節,指導省運管局在與省交警總隊等部門妥善解決了租賃車輛性質問題的基礎上,和省交通綜合執法機構聯合制定出台了《福建省運輸管理局福建省交通綜合行政執法總隊關於加強汽車租賃行政許可和市場監管工作的通知》,提出了“正確把握許可條件、加大違章查處力度、強化市場運營監管、強化部門溝通協作、強化各級業務指導”等五大工作要求,理順了跨部門執法銜接問題,健全行業監管機制。

3穩步推進出租汽車改革

一是在廣泛開展調研的基礎上,研究起草了我省出租汽車改革工作意見,推動省政府和省直七廳局聯合出台了《關於深化改革推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的實施意見》和《關於貫徹落實〈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的意見》,推動了我省出租汽車行業改革向前發展,同時為我省網約車管理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二是出台《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信譽考核辦法》,組織開展出租汽車企業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工作,並將考核結果作為企業申請延續經營、配置出租汽車經營權的重要依據。三是以規範勞動關係為重點、以構建企業文化為抓手,積極採取有力措施,紮實推動和諧勞動關係的創建工作,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規範發展。

4加強汽車租賃行業管理

實施行政許可和經營服務規範,發揮了租賃企業市場主體作用,推進企業品牌化、規模化、網路化經營,提升汽車租賃企業經營服務質量,使我省汽車租賃行業步入健康發展軌道。同時,引導汽車租賃網路化發展,扶持實力雄厚、服務質量信譽等級高的企業在省內建立全省性租賃網路,推行汽車租賃“一站式”網路服務。目前,全省經許可的汽車租賃企業達有168家、登記的租賃汽車8158輛、從業人員1513人。

5加大執法監管力度

全省交通綜合行政執法系統嚴格按照條例規定,在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以及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交通公路稽查站崗,不斷強化對道路運輸經營行為的執法監督檢查力度,嚴厲查糾一批非法違法道路運輸經營行為,截至2016年9月,全省交通執法系統累計出動執法車輛47萬輛次,出動執法人員167萬人次,依法檢查車輛2901萬輛次,檢查企業3萬家次,實施行政強制3萬起,立案查處各類非法違法道路運輸行為11.9萬件(其中非法營運1.5萬件),有力地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環境秩序,保障人民民眾出行安全便捷。

二、條例實施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一)缺乏必要行政強制措施。條例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無營運證件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可以依法暫扣其車輛”。實踐中,普遍存在車輛的道路運輸證件無法辨認或使用失效、偽造、變造等無效道路運輸證件以及超越許可範圍經營等現象,對此類車輛如不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則無法有效制止違法行為、固定違法經營證據、依法查糾違法經營行為,若對上述情形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又缺乏明確的法律法規規定,會產生現場爭議大、引發對抗執法等問題。

(二)科技執法缺乏法律支撐。根據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衛星定位車載終端。目前,全省“兩客一危”及出租汽車均已安裝了車載終端並且企業也建立了相應的動態監控平台。由於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撐,目前平台上的動態監控數據不能直接作為執法的直接證據,還需事後對相關當事人進行調查取證,而調查中又因無相應的現場證據,當事人常常否認違法行為,執法工作效率不高,特別是客運班車不按規定線路行駛、出租汽車繞道等案件尤為明顯。

(三)行政強制存在“執行難”。基層交通執法單位反映,常有違法行為人因其用於從事“非法營運”的車輛殘值低而行政處罰額度高等緣故,對交通執法機構依法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置之不理,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只能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總體執行情況並不樂觀,大量被依法暫扣的“非法營運”車輛仍然滯留停車場,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機構還需墊付停車費用,行政強制處理難問題嚴重影響了法律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四)條例的部分條款需及時修訂。一是關於教練證問題,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聘用未取得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培訓活動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經營許可證”,而《國務院關於第二批取消152項中央指定地方試行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及交通運輸部《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等規定,已取消了教練員行政許可制度,不宜再對相關事項實施行政處罰;二是關於客運包車問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運包車經營者未持有包車票、包車契約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該規定與交通運輸部《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相關規定一致,但最新修訂的《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已取消了對“包車票、包車契約”的管理要求。

三、完善條例的意見建議

(一)完善道路運輸行政強制措施。建議通過修訂或出台條例釋義等方式,明確對車輛的道路運輸證件無法辨認或使用失效、偽造、變造等無效道路運輸證件以及超越許可範圍經營等情形,可以採取扣押車輛的行政強制措施,以便及時制止和查處違法行為,保障道路運輸安全。

(二)完善道路運輸行政強制執行制度。授予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職權,對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且已被暫扣車輛的當事人,可依法拍賣車輛,保障法律法規得到有效的貫徹和落實。

(三)建立道路運輸科技執法法律制度。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確認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可以依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資料,對違法道路運輸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法律制度,發揮科技手段在道路運輸執法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四)適時調整法規具體部分內容。一是刪除有關“教練證”行政執法管理事項;二是刪除有關“客運包車票、包車契約”等行政執法管理事項;三是根據國家及我省出台的有關出租汽車和網約車等相關管理政策,在總結各地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及成功經驗做法,適時將網約車納入法規調整範圍;四是條例對公交企業準入條件規定較為籠統,建議進一步從企業註冊資本金、規模、場地、車輛、人員資質等方面予以量化。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解讀

2014年1月1日起,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是《福建省道路運輸條例》(以下簡稱我省道條)就要正式實施。作為我省首部規範管理道路運輸業的地方性法規,我省道條與國家道條相比增加公車、計程車等章節,內容豐富,涉及駕駛員培訓、租賃車輛、包車、班車、旅遊客車、公車、計程車、客運站、車輛維修等,每一件事情都與民眾密切相關。對此,省運輸管理局、省交通綜合行政執法總隊有關負責人,就涉及民眾便捷出行的具體問題做了解讀。

問題:春節即將到來,國家繼續實施收費公路免費通行小型客車的優惠政策,我想租車回家過年和春節出遊。對此,我省道條有什麼提醒我們需要注意、維護自身權益的規定?

解讀:到今年底,我省高速公路通車裡程突破4000公里,全省93%縣城可在15分鐘內上高速,再加上春節期間小型客車免費通行,不少市民都想租車回家過年。

需要注意的是,租車要合法規範,才能維護自身權益,根據我省道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市民在租賃汽車時,要注意和遵守這些規定:租賃車型只能是荷載人數9人以下的載客汽車;不得將承租車輛轉交給未持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人駕駛;不得利用承租車輛從事違法活動等。

問題:我省道條與國家道條相比,亮點之一在於增加了公交內容,裡面有哪些對民眾利好的訊息?

解讀:與個人出行相比,公共運輸具有高效、綠色、公平的特點,比如公車的人均能耗不到小汽車的十分之一,道路使用率是小汽車的10-15倍;公車排放的人均碳氫化合物不到小汽車的十分之一;公車執行低票價制,人人共享等。

因此,公交優先發展對於緩解城市擁堵、建設低碳宜居城市、滿足民眾出行具有重要意義,國家提出了公交優先發展戰略。我省道條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明確了地方政府發展公交的責任,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組織編制公共運輸發展規劃,嚴格按照規劃要求落實公共汽車客運基礎設施配建標準,在城市規劃、用地保障、設施建設、道路通行、財政投入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車客運優先發展,滿足社會公眾出行需求。

問題:高峰期等公車比較難,能多投放些公車嗎?

解讀:目前,我省城市公車總數已達1.4萬輛,公交線路約1350條,中心城區步行10分鐘以內可乘坐公車。全省公車平均每天運送乘客近700萬人次,在城市出行方面發揮了主導作用。下一步將繼續加快公車投放更新、首末站建設等,到“十二五”末要基本建成以公共汽電車為主體,城市軌道交通、快速公交適度發展的公共運輸服務網路。

需要解釋的是,在上下班等市民出行高峰期,特別是雨天,由於交通比較擁堵,車輛運行速度較慢,候車時間相對較長。對此,我省道條第十六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採取設定公共汽車專用道、優先通行信號系統等措施,保障公車快速順暢運行。

問題:希望公車服務更好、更人性,這樣會有更多人選擇公交出行。

解讀:我省道條第十七條規定,市、縣人民政府要定期組織測評公交企業服務質量,測評結果作為政府發放補貼的重要依據,換句話說,公交企業要提供安全、舒適、人性化的服務,才能享受相應的政府補貼。

公車是典型的公共服務,實行的是低票價制,我省公車90%以上線路票價只要1元,同時還提供老年人、殘疾人免費乘車,學生票、年票實行優惠等公交福利。總的來說,我省公車運營是虧損的,其中政策性虧損部分由市縣人民政府進行補貼。因此,我省道條第十七條提出明確要求,由市、縣人民政府建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成本評估制度和補貼補償制度,明確如何補貼、補貼多少,賬目要算清楚。

問題:公車已經啟動,我趕時間,能否追趕公車要求上車?

解讀:這是公車應該“車等人”,還是“人等車”的問題。公車是公共運輸,因此有著自身的特點,比如城市交通繁忙,每輛公車司機每天有規定的班次任務;公交站台需為多條線路公車提供停靠,每輛公車不能占用站台太久;公車上已經有乘客,不能停靠太久影響車上乘客時間;已經起步再緊急停車,容易導致站立乘客摔倒等,因此公車實行的是“人等車”。我省道條第二十條明確規定,公共汽車客運駕駛員在運營服務中,既不能無故拒載乘客,也不能滯站攬客,如果違反規定還要被處予300-1000元罰款。

因此,建議乘客應提早在公交站台候車,及時按秩序上車。如果人還沒有到公交站台、公車已經起步,千萬不要去追趕公車,這是非常危險的事情。

同時我們也發現存在這種現象:個別乘客乘坐公交時坐過站了,要求公車司機中途停車,這是不允許的,路上停車會給乘客造成很大危險。我省道條第二十條明確規定,公車司機應當安全駕駛,規範作業,必須按照規定站點停靠。因此,如果乘客坐過站了,請在下一站下車,這點請大家理解。

問題:請問,我能攜帶寵物乘坐公交嗎?

解讀:寵物是人的朋友,可以幫人解悶,疏解工作和生活壓力,讓人生活更開心。但是,在體驗寵物帶來的歡樂同時,主人也要履行相應的責任,那就是不能妨礙他人和影響公共環境。

公車是大眾交通工具,考慮到車廂內空間封閉、寵物可能攜帶病菌、寵物受驚可能攻擊他人、乘客中可能有體質過敏人士等,我們建議乘坐公交時不攜帶寵物,同時在《福建省城市公共汽電車文明乘車公約》中,呼籲大家要遵守社會公德,保持車廂清潔,良好的乘車環境需要你、我、他來共同維護。

問題:有時“打的”打不到,急死人了,能否多投點計程車?

解讀:為了方便民眾乘坐計程車,我省道條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市、縣人民政府要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發展規劃,合理確定出租汽車規模,適時投放運力,滿足民眾出行需求。同時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出租汽車公司要合理設定計程車交接班時間;司機要在交接班前,在計程車明顯位置標明交接班時段和去向。

問題:如果計程車司機要強行“拼車”,我該怎么辦?

解讀:確實,當前個別計程車司機出於利益驅動,要求乘客合乘計程車,特別是在雨天、節假日、出行高峰期等交通繁忙時強行“拼車”。對此,我省道條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計程車司機未經乘客同意不能招徠其他乘客同乘。第七十三條規定,計程車司機未經乘客同意招徠其他乘客同乘的,將被處予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此,如果乘客不同意而計程車司機要強行“拼車”的話,請乘客及時舉報投訴維護自己合法權益,交通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將嚴格查處。
問題:我是一名計程車司機,有時送客到大酒店,要被收停車費。對此我省道條有沒有具體規定?

解讀:我省道條第二十九條規定,除經營性的專用停車場(站)外,其他為社會車輛提供服務的停車場所,管理單位不得向臨時停靠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收取任何費用。也就是說,酒店不能向送客臨時停靠的計程車收取任何費用。

問題:我覺得坐“黑的”方便又便宜,有什麼危險嗎?

解讀:千萬不要乘坐“黑的”!一是安全沒保障。我省道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汽車公司必須要對計程車定期維護、檢測檢驗,確保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第二十三條規定,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接受良好的職業道德和技術培訓,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二是出了事故沒保障。我省道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出租汽車公司必須要有相應的責任承擔能力,如果出了事故且乘客無責任,則可依法向計程車公司追索賠償。三是服務沒有保障。我省道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出租汽車公司要建立服務質量保障制度,車身須噴有經營者名稱和監督電話等。

因此,如果出現計程車司機侵犯乘客權益情況,乘客可以依法進行投訴,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如果您乘坐的是“黑的”,上述這些權益就完全得不到保障,存在很大的安全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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