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國家安全工作若干規定

《福建省國家安全工作若干規定》經2014年7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2014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7號公布。該《規定》共30條,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47號

《福建省國家安全工作若干規定》已經2014年7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蘇樹林

2014年7月29日

規定

福建省國家安全工作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國家安全工作及維護國家安全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安全工作。

公安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職責許可權,與國家安全機關密切配合,各司其職,共同維護國家安全。

第四條 全省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各類組織(以下統稱“單位”)以及個人都有維護國家安全,支持、配合、協助國家安全工作的義務。

單位和個人發現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或者線索,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國家安全機關對單位和個人開展國家安全相關工作的情況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對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國家安全人民防線組織建設工作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目標責任體系。

第七條 單位應當強化國家安全和保密意識。

重要涉密、涉外單位應當成立國家安全小組,建立、健全維護國家安全的內部防範組織和相關的責任制度。

第八條 舉辦大型國際會議、大型涉外活動時,主辦或者承辦單位應當事前向國家安全機關通報。

第九條 單位向境外派駐常駐機構或者常駐人員,應當向國家安全機關通報。

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應當對其出境人員進行行前國家安全教育,並制定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應當立即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一)在涉密崗位工作或者離開涉密崗位未滿國家規定脫密期限的人員未經批准私自出境的;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涉密崗位工作或者離開涉密崗位未滿國家規定脫密期限的人員經批准出境後,未按規定期限入境的。

第十一條 學校應當對在校師生開展國家安全宣傳教育。

各級黨校、行政學院和其他幹部培訓機構應當開設國家安全教育課程。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協助。

第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所掌握的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相關信息、數據和資料;對國家安全機關要求保密的信息、數據和資料,未經國家安全機關同意,不得向任何單位、個人提供。

第十三條 郵政管理部門在審批快遞企業的經營許可申請時,應當考慮國家安全因素,徵求國家安全機關意見。

電信主管部門在審查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申請時,應當考慮國家安全因素;在審批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時,應當定期將審批情況通報國家安全機關。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依法可以要求公安、海關、房管、工商等部門以及電信業務經營者、郵政(快遞)、金融、賓館、交通運輸等企事業單位提供與國家安全工作有關的信息、數據和資料,並提供技術支持等便利條件,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時,經出示偵察證或者人民警察證,可以直接進入需憑票證出入的場所,可以優先購買車船票、飛機票,或者先乘坐後補票,可以選擇乘坐位置,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對於機場控制區等特殊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的車輛,經出示相應證件,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憑特別通行標誌免於關卡檢查,免費通行。

第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單位保密要害部門、要害部位的辦公設施、計算機網路、通信網路、智慧型化集成系統等,實施技術安全檢查、檢測;

(二)參與信息安全產品、重要信息網路和系統的安全檢測與風險評估,對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提出處置意見;

(三)提請邊防、海關等檢查機關以及檢驗檢疫、交通運輸、民航機場安全檢查機構對有關人員和物品免檢或做重點檢查。

前款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依法對下列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進行審批:

(一)安全控制區域內的建設項目;

(二)國家規定的其他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

安全控制區域是指為保護國家安全和國家秘密,在重要國家機關、軍事設施和重要國防、科研單位周邊一定距離劃出的建設控制地帶。

安全控制區域由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在進行國家安全評估的基礎上,會同保密、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劃定,經省國家安全機關審核,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本規定第十八條所列建設項目,應當向當地國家安全機關申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審批。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旅遊等部門在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時,對未按前款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審批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國家安全機關申請審查,並通報國家安全機關。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前款規定的部門建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工作聯動機制。

第二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受理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審批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建設項目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予以批准;

(二)建設項目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但經採取必要的國家安全防範措施可以消除隱患的,由國家安全機關提出建設項目在設計、施工、使用等方面防範的書面要求,經申請人書面承諾後,可以予以批准;

(三)建設項目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又無法採取有效安全防範措施的,不予批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作出予以批准決定時,應當要求申請人簽訂《維護國家安全事項責任書》,明確申請人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與責任。

《維護國家安全事項責任書》內容由省國家安全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國家安全工作實際需要規定。

第二十二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建設項目的國家安全防範措施進行專項驗收,對不符合國家安全防範要求的,責令限期整改。

未經國家安全機關專項驗收、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手續,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建設項目的國家安全防範措施和《維護國家安全事項責任書》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租賃、購買、使用安全控制區域範圍內的建(構)築物,公安、房管、工商等部門在辦理相關手續後,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報國家安全機關。

第二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獲取的有關單位、個人的信息、數據和資料,應當嚴格保密,依法用於國家安全工作,不得泄露。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安全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可提請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予以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未履行報告義務的;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泄露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相關信息、數據和資料尚未對國家安全工作造成危害的;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拒不協助、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情節輕微尚不構成故意阻礙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向國家安全機關申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審批的;

(二)未按照國家安全機關的要求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或者所採取的安全防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竣工後,未向國家安全機關申報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按照《維護國家安全事項責任書》的要求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義務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給國家安全造成影響或者危害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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