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自來水廠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福州市城市自來水廠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規定》在1998.01.18由福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了防治城市自來水水源污染,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福州市區各自來水廠閩江水源(以下簡稱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凡在規定的水域和陸域範圍內從事各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福州市環境保護局對本市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交通部門對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的計畫、城建、市容、工商、漁政、交通、衛生、水利、公安等管理部門以及有關的街居、鄉鎮、村都要按本規定,各司其職,協同做好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水源所在地各區人民政府對水源保護區內的環境衛生負責,應當建立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制,定期組織環境衛生檢查。第五條環境保護部門應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來水廠取水口周圍劃定一級和二級水源保護區界域,實行分級管理;其水質管理按照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88)皿類標準執行。

(一)各自來水廠取水日周圍半徑一百米的水域和陸域為一級水源保護區。

(二)各自來水廠取水目上游一千米、下游三百米的水域及其兩岸為二級水源保護區。現有各自來水廠的二級水源保護區具體範圍規定如下:

(1)酉區、北區自來水廠自舊洪山橋至文山里水文站;

(2)義序自來水廠自義序浦口村至吳山村;

(3)馬尾自來水廠自馬尾造船廠至六江村;

(4)東區、東南區自來水廠自三孔閘至閩江大橋。

(5)南區自來水廠自解放橋至尤溪洲;

(6)城門自來水廠自烏龍江大橋至龍江村。

第六條 在二級水源保護區內,必須遵守如下規定:

(一)不得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必須採取相應措施,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

(二)不得堆放和傾倒任何種類的固體廢棄物。

(三)不得設定廁所、貯糞池、垃圾場、屠宰場和有毒、有害物品的倉庫或堆疊。

(四)不得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五)沿岸農田不得施用劇毒、高殘留的農藥。

(六)不得使用炸藥、毒品捕殺魚類。

(七)不得從事污染水源水質的飼養放牧等活動。

(八)不得設定砂石轉運場。

(九)不得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十)不得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十一)不得排放含病原體的污水。

第七條 在一級水源保護區內,除執行二級水源保護區各項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不得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設定的排污口必須限期拆除。

(三)未經批准設定的碼頭、停泊點不得停靠船舶。

(四)不得從事旅遊、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源的活動。

第八條 在一級和二級水源保護區設定範圍標誌和告示牌。標誌和告示牌屬國家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和污損;在標誌和告示牌周圍5米內,不準搭蓋、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標誌和告示牌附近的建築物不得影響其可視程度。已設定的違章建築和污染設施必須限期拆除。

第九條 在本市境內的閩江沿岸的單位和個人,凡直接或間接向閩江排放污水的,都應採取治理措施,使污水排放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污口位於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單位,還必須限期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十條 根據水源受污染危害程度和保護水源的需要,責令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限期治理、限期拆除、停產或搬遷。

限期治理由市環境保護局決定,限期拆除、停產或搬遷由市環境保護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一條 當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市環境保護局可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衛生防疫和自來水供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定期監測水源保護區的水質狀況和排放污水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情況。對保護水源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侵占破壞和污損水源保護區設定標誌和告示牌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福建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一)在一級、二級水源保護區內施用劇毒、高殘留的農藥或使用炸藥、毒品捕殺魚類的;

(二)在一級、二級水源保護區內設定廁所、貯糞池、垃圾場和有毒、有害物品倉庫或堆疊的;

(三)在一級、二級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四)在一級、二級水源保護區內向水域傾倒有毒有害固體廢物的;

(五)在一級、二級水源保護區內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劇毒廢液的、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排放含有病原體污水的;

(六)在一級、二級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其他可能造成飲用水源污染活動的。

第十五條 對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和個人,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排污費外,並可依照《福建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罰款。污染特別嚴重的,可責令其停業或關閉。罰款由環境保護部門決定,責令企業、事業單位停業或者關閉,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福州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公布之日起執行。原《福州市城市自來水廠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1998年1月18日

地方規章(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