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2005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具體條款
第一條為加強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保障警報信號迅速、準確地傳遞、發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包括固定和移動警報台(站)及其控制設備、供電設備、警報器等設施。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以下簡稱警報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和保護。
第四條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警報設施的管理工作。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警報設施的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警報設施建設規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警報設施建設規劃和技術規範確定警報設施設定點,建設警報設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警報設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安裝地點和條件,不得阻撓。
警報設施建設與維護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被確定為警報設施設定點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在該建築物頂層提供警報設施專用房、專用線路管孔和電源。
第八條警報設施建成後,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規劃、公安、無線電管理、通信、供電等部門提供警報設施有關資料。
第九條因城市建設確實需要移動、拆除警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警報設施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五日內予以書面答覆,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移動、拆除、重建警報設施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因移動、拆除造成警報設施損壞的,由建設單位賠償。
第十條與警報設施使用相關的部門或者單位,按照下列規定保障警報設施使用:
(一)無線電管理機構對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應當予以保障;
(二)供電企業應當保障警報設施電力供應,建設或者遷移警報設施時負責架設電力供應線路;
(三)通信管理部門應當保障警報設施所需的通信線路暢通;
(四)其他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主管部門在平時應當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防空警報試鳴的宣傳、公告工作,戰時新聞媒體應當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信息。
第十一條警報設施維護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工負責: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檢修和故障排除,應當建立健全警報設施維護管理檔案,記載維護和檢修情況,並負責警報設施所在單位有關人員的培訓和技術指導;
(二)警報設施所在單位應當指定人員負責警報設施的保護,保障通道的暢通,發現警報設施發生故障、損壞丟失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人民防空警報發放由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組織實施:
(一)平時每年選擇固定時間進行人民防空警報試鳴,經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後實施,並在試鳴前五日發布公告;
(二)戰時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的,經福州市人民防空指揮機構決定後實施;
(三)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突發事件需要發放警報信號的,由事件發生地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後實施。
第十三條防空襲警報信號標準分為三類:
(一)預先警報,鳴36秒,停24秒,重複三遍為一個周期,時間為三分鐘;
(二)空襲警報,鳴6秒,停6秒,重複十五遍為一個周期,時間為三分鐘;
(三)解除警報,連續長鳴一聲,時間為三分鐘。
平時搶險救災或者遇突發事件發放的警報信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禁止下列危及警報設施安全及損害其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擅自移動、占用或者損壞警報設施;
(二)堵塞警報台通道;
(三)在警報設施專用供電設備或者線路上搭線;
(四)在警報設施及其周圍30米範圍記憶體放劇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五)在設定警報設施的建築物屋頂安裝廣告牌等有礙警報音響傳播的遮擋物;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暫扣其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並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2005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2012年6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第一條為加強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保障警報信號迅速、準確地傳遞、發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包括固定和移動警報台(站)及其控制設備、供電設備、警報器等設施。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以下簡稱警報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和保護。
第四條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警報設施的管理工作。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警報設施的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警報設施建設規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警報設施建設規劃和技術規範確定警報設施設定點,建設警報設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警報設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安裝地點和條件,不得阻撓。
警報設施建設與維護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被確定為警報設施設定點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在該建築物頂層提供警報設施專用房、專用線路管孔和電源。
第八條警報設施建成後,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規劃、公安、無線電管理、通信、供電等部門提供警報設施有關資料。
第九條因城市建設確實需要移動、拆除警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警報設施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五日內予以書面答覆,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移動、拆除、重建警報設施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因移動、拆除造成警報設施損壞的,由建設單位賠償。
第十條與警報設施使用相關的部門或者單位,按照下列規定保障警報設施使用:
(一)無線電管理機構對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應當予以保障;
(二)供電企業應當保障警報設施電力供應,建設或者遷移警報設施時負責架設電力供應線路;
(三)通信管理部門應當保障警報設施所需的通信線路暢通;
(四)其他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主管部門在平時應當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防空警報試鳴的宣傳、公告工作,戰時新聞媒體應當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信息。
第十一條警報設施維護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工負責: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檢修和故障排除,應當建立健全警報設施維護管理檔案,記載維護和檢修情況,並負責警報設施所在單位有關人員的培訓和技術指導;
(二)警報設施所在單位應當指定人員負責警報設施的保護,保障通道的暢通,發現警報設施發生故障、損壞丟失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人民防空警報發放由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組織實施:
(一)平時每年選擇固定時間進行人民防空警報試鳴,經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後實施,並在試鳴前五日發布公告;
(二)戰時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的,經福州市人民防空指揮機構決定後實施;
(三)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突發事件需要發放警報信號的,由事件發生地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後實施。
第十三條防空襲警報信號標準分為三類:
(一)預先警報,鳴36秒,停24秒,重複三遍為一個周期,時間為三分鐘;
(二)空襲警報,鳴6秒,停6秒,重複十五遍為一個周期,時間為三分鐘;
(三)解除警報,連續長鳴一聲,時間為三分鐘。
平時搶險救災或者遇突發事件發放的警報信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禁止下列危及警報設施安全及損害其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擅自移動、占用或者損壞警報設施;
(二)堵塞警報台通道;
(三)在警報設施專用供電設備或者線路上搭線;
(四)在警報設施及其周圍30米範圍記憶體放劇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五)在設定警報設施的建築物屋頂安裝廣告牌等有礙警報音響傳播的遮擋物;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