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城鎮房地產開發用地管理若干規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城鎮房地產開發用地管理若干規定》是一部由福建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3年04月16日發布並於發布當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簡介

【發布單位】813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4-16
【生效日期】1993-04-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福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城鎮房地產開發用地管理若干規定

(1993年4月16日)

第一條為加強城鎮房地產開發用地規劃與土地管理,推動我市房地產開發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城市規劃區內房地產開發的經營性用地一律以出讓土地使用權方式提供,市計畫委員會、市土地管理局和市規劃管理局等部門共同制定土地使用權年度出讓計畫,報經市政府審批後實施。土地出讓應視土地用途和不同地段分別採用拍買、招標和協定等方式進行,逐步增大拍賣、招標和協定出讓土地的比例。
出讓土地使用權地塊的土地出讓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市地價評估委員會制定的原則測算,報經市政府批准後統一對外報價。

第三條凡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房地產開發需要申請用地者,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有關檔案或縣以上主管部門的項目建議書,向市規劃管理局提出用地定點申請,由市規劃管理局和市土地管理局聯合踏勘、研究、經規劃管理部門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線後發給《選址意見書》。

第四條外資房地產企業(含獨資、合資、合作)申請用地者,在領取《選址意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須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辦土地預約手續,土地預約協定自簽訂起三個月內有效,逾期未申辦的,其《選址意見書》自行作廢。
房地產企業(含內、外資)領取《選址意見書》之日起四個月內,須向市規劃管理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逾期未申請的,其《選址意見書》自行作廢。

第五條《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六個月。申請用地者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個月內須到市土地管理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六個月內必須與市土地管理局簽訂土地使用契約,取得《建設用地許可證》,因特殊情況未能在六個月內辦妥上述用地手續的,申請用地者須持有關部門證明,在其領取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內向市規劃管理局提出延期申請、經批准可延期,但延期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個月,逾期不辦理用地手續的,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作廢,該地塊由市政府收回另作規劃安排。

第六條凡已向市規劃管理局和市土地管理局申請並取得開發用地的房地產開發單位,如需申請新的開發用地,須取得市建委或金融部門出具的資信證明等有關資料、市規劃管理局方予受理新用地選址申請,市土地管理局方予辦理用地手續。

第七條嚴格控制占用耕地。房地產開發應儘量不用耕地或少用耕地。集體所有土地必須先由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征為國有土地後方可出讓,凡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需要轉讓的,必須先向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補交出讓金手續後,方可依法按程式轉讓。
任何單位(含企業、鎮、鄉、村)和個人,不得與用地單位私自簽訂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協定、契約和收取定金。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不得拒絕執行。

第八條不得層層下放用地審批許可權,各縣(市)與用地單位簽訂超出縣(市)土地審批許可權的用地預約契約,須經市土地管理局同意、重大項目經市政府批准方可對外簽約。
凡擅自簽訂出讓、轉讓契約和超權審批用地項目的,視為違法用地行為,由土地管理部門和規劃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九條申請用地者在未辦妥用地手續之前,不得提出變更其所領取的《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土地使用契約上所規定的用地單位名稱、使用性質和規劃設計技術指標,市規劃管理局和市土地管理局也不予辦理上述變更手續。

第十條申請用地者在領取《建設用地許可證》後,如需與其他開發商(含外商)合資、合作或轉讓土地使用權,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市規劃管理局和市土地管理局方予受理變更申請。
(一)必須遵守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所規定的土地使用性質、規劃設計條件和土地使用契約有關規定;
(二)須將受讓地塊開發成熟地並在受讓的地塊上投資金額(不含地價款)已達建設總投資金額的25%以上的。

第十一條用地單位確需改變原規劃設計條件,須經市規劃管理局批准,經批准提高容積率的,必須向市土地管理局補交地價款,其標準是:容積率增值在0.5%以下的,按增加建築面積500元/平方米;增值在0.5以上的,按增加建築面積1000元/平方米,未經批准擅自提高容積率,由規劃部門按上述標準二倍罰款。經批准調整綠地面積的,依照《福州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收取綠化補償費。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各縣(市)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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