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28日福州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通過,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批准,2003年10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
第一條 為規範立法聽證活動,促進立法民主化、科學化,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立法聽證,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立法過程中,以公開舉行會議的形式,聽取、收集公眾對法規案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組織聽證會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委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常委會工作機構)統稱為聽證機構。
第四條 立法聽證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舉行聽證會:
(一)對立法必要性有較大爭議的;
(二)法規案的內容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重大影響的;
(三)常委會組成人員之間對法規案的內容有較大意見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舉行聽證會的。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常委會提出舉行聽證會的建議,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受理。
第七條 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向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舉行聽證會的要求。由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舉行聽證會。
第八條 在常委會會議對法規案第一次審議前,聽證會的組織,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負責。
在常委會會議對法規案第一次審議後,聽證會的組織,由常委會或者法制委員會負責。
第九條 常委會辦公廳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二十日前將聽證會的時間、地點、聽證事項和陳述人、旁聽人員報名事項等在《福州日報》上公告。
第十條 常委會舉行的聽證會,聽證人為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舉行的聽證會,聽證人為該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邀請常委會組成人員作為聽證人;常委會工作機構舉行的聽證會,聽證人為該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可以邀請常委會組成人員或者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作為聽證人。
聽證機構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作為聽證人參加聽證會。
常委會組織的聽證會,聽證人不得少於七人;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組織的聽證會,聽證人不得少於五人。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作為陳述人出席聽證會,提供信息,發表意見。
申請作為陳述人,應當按照公告的要求向聽證機構登記,並表明對聽證事項所持的觀點。
第十二條 聽證機構按照不同觀點的各方人數基本相當的原則,合理確定陳述人。陳述人的人數一般不少於十人,最多不超過二十人。
機構確定陳述人後,應當於聽證會舉行的七日前通知陳述人,並提供法規案文本和聽證內容說明,告知有關注意事項。
第十三條 陳述人應當出席聽證會,因故不能出席的,應當提前告知聽證機構。經聽證機構同意,陳述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提交書面陳述意見,並在會上宣讀。
聽證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要求陳述人提供書面材料。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旁聽聽證會的,可以向聽證機構提出申請。旁聽人數及產生方式由聽證機構確定。
第十五條 常委會舉行的聽證會,由常委會主任、副主任或者秘書長主持。
專門委員會舉行的聽證會,由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或者副主任委員主持。
常委會工作機構舉行的聽證會,由常委會工作機構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第十六條 聽證會開始前,工作人員應當向主持人報告陳述人到會情況,並宣布會場紀律。
聽證會開始時,主持人應當宣布聽證事項,告知陳述人的權利和義務。
聽證機構可以要求法規提案人到會就法規案的主要內容作出說明。
第十七條 陳述人應當按照主持人宣布的發言順序,在規定的時間內,圍繞聽證事項發表意見,陳述觀點和理由。
陳述人需要延長發言時間或者補充發言的,應當徵得主持人的同意。
第十八條 主持人可以詢問陳述人;經主持人同意,其他聽證人也可以向陳述人詢問。陳述人應當回答聽證人的詢問,但與聽證事項無關的問題除外。
第十九條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陳述人可以就主要事項及爭議焦點進行辯論。
第二十條 對違反聽證會紀律的,主持人應當給予警告並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責令其離開會場。
第二十一條 遇有特殊情況的,由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聽證會延期舉行或者終止。
第二十二條 聽證會工作人員應當製作聽證記錄。聽證記錄一般以書面形式作出,必要時也可以以錄音或者錄像的方式進行。
聽證記錄由主持人、記錄員簽名。
第二十三條 聽證會結束後,主持人和其他聽證人應當進行合議,製作合議記錄,並在合議記錄上籤名。
第二十四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根據聽證記錄和合議記錄形成聽證報告。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內容;
(三)主持人以及參加聽證會的其他聽證人,陳述人;
(四)陳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見、觀點和理由;
(五)聽證人分析處理意見。
第二十五條 聽證機構應當將聽證報告提交常委會會議和法制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