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中國小校學生安全防範和傷害事故處理條例

《福州市中國小校學生安全防範和傷害事故處理條例》經2006年10月26日福州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會議通過,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安全防範、事故的處理、事故責任的承擔與賠償、法律責任5章33條,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福州市中國小校學生安全防範和傷害事故處理條例

(2006年10月26日福州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會議通過,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中國小校學生安全防範,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合法權益,維護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小校學生安全防範和中國小校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生的人身傷害事故處理。

中國小校(以下簡稱學校)是指全日制的普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和國小。

學生是指在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

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是指在校內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和寄宿制學生住宿期間,學校至學校指定接送點的接送期間,以及學校組織安排的社會實踐、校外活動期間。

第三條 加強學生安全防範,保障學生人身安全是各級人民政府及教育等有關行政部門、學校舉辦者、學校、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社會共同的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構建學校安全工作保障體系,落實學生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負責學校安全工作,履行學校安全管理職責,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生安全防範工作,指導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指導、協助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五條 學生安全防範應當遵循積極預防、依法管理、社會參與、各負其責的方針。

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二章 安全防範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由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和學校參加的學生安全防範預警和校園周邊整治協調工作機制。

第七條 公安部門應當在學校門前路段設定交通警示標誌,施劃人行橫道線,加強學校周邊的治安、交通巡邏,及時查處侵害學生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對學校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監督指導學校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學校的衛生防疫和食堂、食品、飲用水、游泳池的衛生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學校落實疾病預防控制措施。

城鄉規劃、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等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的學校安全防範工作。

第八條 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國家安全質量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保障學生安全防範工作資金的投入。

第九條 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校依法對學生負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法律有特別規定或者學校接受委託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學校應當承擔監護職責。

第十條 學校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校內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應急機制,履行下列安全防範職責:

(一)定期對校舍、設施設備和接送校車安全進行檢查,需要維修的,應當及時予以維修,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二)保障配備的消防設施和器材能夠有效使用,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暢通、應急照明設施齊全;

(三)實行門衛制度,配備保衛人員,校外人員未經允許不得進入學校區域;

(四)加強校園食品衛生管理,食堂及食品衛生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有關證照,提供給學生的食品應當符合有關衛生標準,防止食物中毒事件的發生;

(五)設立醫務室,配備常用藥品和急救器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職醫務保健人員或者兼職衛生保健教師;

(六)學校區域內易發生事故的場所,應當設定醒目的安全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

(七)制定火災、自然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及其他緊急事件處置預案;

(八)教育、監督教職工履行安全防範職責,及時告誡、制止學生鬥毆等危險性行為,及時制止和處理學生舉報的敲詐勒索等違法行為,消除事故隱患;

(九)對學生進行安全防範、生命教育和自護自救知識的教育;

(十)組織學生進行社會實踐、校外活動時,制定安全防範預案並安排教職工進行陪護和管理;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一條 學校教職工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範和工作紀律,不得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

第十二條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學校做好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對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況的學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將相關情況及時書面告知學校,學校應當給予關注和照顧,並妥善保管學生的健康與安全信息資料,依法保護學生的個人隱私。

學校不得組織學生參加搶險等可能危及學生人身安全的危險性活動,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活動。

第十三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規章制度,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從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動。

學校應當將學生非正常缺席、擅自離校的情況,以及學生身體和心理的異常狀況等關係學生安全的信息,及時通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十四條 學校舉辦者為學校購買學生人身傷害校方責任險的,不得向學生收取保險費。

第三章 事故的處理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對學生傷害事故進行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救護受傷害學生;無能力自行救護的,學校應當及時將學生送往醫院救治,並及時通知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與事故發生有關的第三人,應當對受傷害學生採取救護措施,防止傷害擴大。

第十七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學校應當及時了解事故原因,保護事故現場及相關證據,及時向教育和相關行政部門報告;屬於重大傷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逐級上報。

接到學校報告後,教育和相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協助學校進行事故的處理工作,儘快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十八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第三人可以協商處理事故;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書面請求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調解。

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事故責任認定結論作出前,學校及其相關單位不得以責任尚未確定為由拒絕履行救護義務。

第十九條 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侮辱、毆打、扣留教職工或者學生及監護人;

(二)侵占、破壞學校房屋、設施、設備;

(三)妨礙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

第二十條 事故處理結束後,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對重大事故的處理結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四章 事故責任的承擔與賠償

第二十一條 事故責任應當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過錯方為兩方以上的,應當按照過錯大小,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教育教學用具、生活設施、有關設備、食品、藥品等不符合國家安全質量標準或者使用標準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備管理等安全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安全隱患的;

(三)學校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防範教育或者未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的;

(四)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生有不適應某種場合或者某種活動的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顧的;

(五)教職工以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等方式傷害學生的;

(六)教職工擅離工作崗位,或者雖然在工作崗位但未履行職責,或者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的;

(七)對學生非正常缺席、擅自離校,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及時發現或者未及時告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導致學生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未給予及時救助的;

(九)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教職工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發生教職工傷害學生事故的;

(十)對於可以預見的自然災害防範不力而造成學生傷害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由學校承擔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由於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生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行為的;

(二)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況而未告知學校,學校不知道或者難於知道的;

(三)學校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況告知了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監護人沒有採取相應措施的;

(四)其他有證據證明事故發生是由於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的過錯行為造成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學校無過錯的,不承擔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校和學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

(二)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途中發生的;

(三)在學生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四)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五)學生自殺、自傷的;

(六)學生違反學校規定,在放學後,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的非教育教學活動期間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已履行了相應的職責,學校和學生無過錯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一)超過現有防禦能力的地震、雷擊、颱風、洪水等自然災害;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

(三)其他意外因素。

第二十六條 學生傷害事故賠償項目和金額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人身傷害事故的具體情況確定。

第二十七條 由於第三人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在救護中先行墊付或者已先行賠付的,學校可以依法向賠償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八條 學校可以本著自願原則,根據其條件和實際情況,對非因學校責任受到傷害的學生提供經濟補償等幫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學校及其教職工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瞞報、遲報事故、妨礙事故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由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對學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學校的安全管理和預防措施不落實,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公安、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學校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公安、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職責,玩忽職守的,由監察等有關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制止,並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 技工學校的學生安全防範和傷害事故處理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參照本條例組織實施。

學前教育機構中的學齡前兒童、面向少年兒童的校外培訓教育機構中的學生安全防範和事故處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福州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福州市中國小校學生安全防範和傷害事故處理條例》說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來,隨著《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的頒布實施,在校學生的合法權益得到了有效的保護,為學校的教育教學創造了良好的環境。但隨著素質教育的深入開展,課程改革的推進,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形式和內容越來越豐富多彩,要求學生參加更多的研究性學習和各種各樣的實踐活動,而學生在校園內或在學校組織的活動中難免會產生意外傷害事故。因事故引發的各種糾紛、訴訟牽扯了學校和學生及其家庭的大量精力,既影響了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工作秩序,也給學生及其家庭增加了痛苦。現在不少學校為了避免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減少甚至取消了學生課外活動、社會實踐乃至體育課的必修科目。從某種程度上說已經制約了學校素質教育的開展,導致學校無法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學生無法接受全面的教育,阻礙了教育事業的發展。因此,為了保障中小學生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通過地方立法進一步明確政府有關部門、學校、學生及其監護人在預防和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方面的職責義務,有效地預防和減少事故發生,依法公正地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
《福州市中國小校學生安全防範和傷害事故處理條例》作為近幾年市人民代表大會議案之一,列入了市人大常委會2006年的立法計畫。福州市教育局成立了專門的立法起草班子,會同市政府法制辦開展了立法調研及起草工作,召開了多場論證會,對法規內容進行研究,反覆修改。市政府法制辦還將條例全文公布在《福州日報》和市政府入口網站上,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市政府法制辦再次對條例進行修改,形成草案送審稿。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同意,於2006年5月30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市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對法規草案進行多次論證,提出了初審意見,2006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了《福州市中國小校學生安全防範和傷害事故處理條例》(草案)。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根據常委會委員審議意見、教科文衛委的初審意見,對草案進行逐條認真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徵求意見稿,並先後召開市人大常委會委員、機關各委辦室負責人、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學校負責人等參加的調研座談會進行調研論證。草案修改徵求意見稿還徵求了省直有關部門、部分省人大常委會委員和法制委委員的修改意見。之後,法工委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10月23、24日,市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對《福州市中國小校學生安全防範和傷害事故處理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會後,法工委會同教科文衛委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表決稿。10月25日,市人大法制委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表決稿進行了統一審議。10月26日,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了《福州市中國小校學生安全防範和傷害事故處理條例》。
三、對條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
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很大程度上是因為事故預防工作做得不到位,比如學校管理不到位、教育教學設施存在缺陷、家長監護不力等。因此,條例首先在第三條明確中小學生安全防範工作是各級政府和社會的共同責任,在第五條第一款明確了學生安全防範應當遵循積極預防、依法管理、社會參與、各負其責的方針,並在第二章設專章對中小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作了詳細規定,明確了各級政府及教育、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學校及教職工、學生監護人、學生應盡的職責。
(二)關於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程式
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有多種處理方式,包括協商、調解和訴訟等。因訴訟成本較高、時間較長,多數人不願通過此方式解決,大多數的案件仍然是通過學校與家長協商或由教育部門組織調解的方式處理的。但由於缺乏有關的程式性規定,協商或調解的效率和結果的公正性也往往會受到影響。因此,有必要對事故處理的協商、調解程式作出規定,草案第十八條對此作了規定。
關於事故的救援和調查處理問題,實踐中我市目前基本上是由教育部門對傷害事故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作出責任認定結論和調解處理意見,基於教育部門與學校之間的上下級管理關係,學生及其監護人對此有不同看法,當責任認定結論對其不利時,即認為教育部門有袒護學校之嫌,對處理結果的公正性產生質疑。為此,我們參照《中國小幼稚園安全管理辦法》,在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政府負責組織教育、勞動保障、公安、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對學生傷害事故進行救援和調查處理。這種處理方式較為公開公正,易於各方所接受,有助於事故的及時、妥善處理。
(三)關於學生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
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如何界定各方責任,是法規的核心和社會各界關注焦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200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關於“學校依法負有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責任”的規定,中國小校與學生之間的關係本質上是教育關係,學校對學生依法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而不是基於民法和血緣關係形成的父母(包括其他監護人)與子女之間的監護關係。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應主要適用過錯原則,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承擔過錯責任,即如果學校未履行規定的義務與職責,有過錯的,造成了學生的傷害,則需要承擔相應責任;如果學校已盡到相應義務,無過錯的,則無責任。
根據過錯責任原則,條例第四章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明確了學校、學生及其監護人以及第三人的責任,使學校和教育行政部門在劃分事故責任時有明確的標準,便於學生傷害事故的及時、公正處理:一是學校承擔相應責任情形(第二十二條),即由於學校、教師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忽視學生安全的各種過錯發生的事故由學校承擔責任;二是學生或其監護人承擔責任情形(第二十三條),即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由於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三是過錯方承擔責任的情形(第二十四條),即學校或者學生和其監護人的過錯發生的事故,由該過錯方承擔責任;四是由於不可抗力或意外因素造成的,或者在學校的管理職責範圍之外發生的事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第二十五條)。
條例連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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