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販賣人口及取締意圖贏利使人賣淫的公約

聯合國於1949年12月2日通過《禁止販賣人口及取締意圖贏利使人賣淫的公約》,並將這一天定為“廢除奴隸制國際日”。

序言

鑒於淫業以及因此而起之販人操淫業之罪惡,侮蔑人格尊嚴與價值,危害個人、家庭與社會之幸福, 鑒於禁止販賣婦女兒童,有下列現行國際文書:

一、經聯合國大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三日所核定議定書修正之一九O四年五月十八日之禁止販賣白奴國際協定;

二、經同議定書修正之一九一O年五月四日禁止販賣白奴國際公約;

三、經聯合國大會一九四七年十月二十日所核定議定書修正之一九二一年九月三十日禁止販賣婦孺國際公約;

四、經同議定書修正之一九三三年十月十一日禁止販賣成年婦女國際公約, 鑒於國際聯盟曾於一九三七年擬訂公約草案一件以擴充上述各項文書之範圍,又鑒於一九三七年以後之發展,茲可訂立公約一項,併合上述各項文書,兼采一九三七年公約草案內容並加適當之修正; 各締約國爰議定下列各條款:

內容

第一條

本公約締約國同意:對於意圖滿足他人情慾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應處罰:

一、凡招雇、引誘或拐帶他人使其賣淫,即使得本人之同意者;

二、使人賣淫,即使得本人之同意者。

第二條

本公約締約國並同意對於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應處罰:

一、開設或經營妓院,或知情出資或資助者;

二、知情而以或租賃房舍或其他場所或其一部供人經營淫業者。

第三條

第一條及第二條之未遂罪,以及犯有上二項罪之準備行為者,在當地法律所許可之範圍內罰之。

第四條

故意共同犯上開第一條及第二條之罪者,亦應就當地法律所許可之範圍內加以懲處。

為防止罪犯逃脫懲罰,遇有必要,在當地法律所許可之範圍內,參加犯罪之行為,應作單獨犯罪論。

第五條

如遇被害人依其本國法律有權為本公約所稱罪行訴訟之當事人時,外國人民亦應有權為訴訟當事人,其條件與本國國民同。

第六條

本公約締約各國同意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對於規定賣淫或有賣淫嫌疑者,須經特別登記,或須領取特別證件,或須遵守監督或通知之特別條件之現行法律、規程或行政規定,一律取消或廢止之。

第七條

以前曾在其他國家經判決違犯本公約所列之罪者,應就當地法律所許可之範圍內,合併論斷以決定:

一、累犯罪是否成立;

二、應否褫奪公權。

第八條

本公約第一條及第二條所列各罪應於本公約締約國間所訂或日後訂定之任何引渡條約中視為得行引渡之犯罪。

本公約締約國其不以訂有條約為引渡之條件者,此後應以本公約第一條及第二條所列各罪為彼此引渡之案件。

引渡應依受請國之法律為之。

第九條

引渡本國國民為法律所不許之國家,其國民在境外違犯本公約之第一條及第二條各罪,而已回至該國者,應在該國法院予以追訴,並由該國法院懲處之。

如遇在本公約締約國間類似之情形下,引渡外國人民不獲允準時,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十條

倘被告已在外國受審,且經定罪並已受刑,或依該外國法律業予免除或減輕其刑罰者,不適用第九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公約中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限制締約國對國際法下刑事管轄許可權一般問題所採取之態度。

第十二條

本公約不影響約文內所稱罪行應由各國依當地法律予以確立、追訴及處罰之原則。

第十三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對於他國為懲處本公約所載罪行所作之請求書,應有依本國法律及慣例辦理之義務。

請求書之遞送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司法當局間直接行文;或

二、兩國法務部長間直接行文,或由提請國之其他主管當局直接移文受請國之法務部長;或

三、經由在受請國之請求國外交或領館代表送達;該代表應將請求書直接遞交主管司法當局或受請國政府指定機關當局,並應直接收受該當局為處理所請事由而作之檔案。

倘採用一、三兩項方式則必須將請求書副本送交受請國之上級當局。

除另有約定外,請求書應以提請國之語文為之,但受請國得要求以其本國語文作成譯本,並由請求當局證明無誤。

本公約各締約國應通知本公約其他締約國上述各項方式中何者為其認可之請求方式。

在任何國家未發是項通知前,其關於請求書之現行程式應繼續有效。

依請求書所為之執行,不得因而索償專家費用以外之任何性質之費用。

本條規定不得解釋為本公約各締約國擔允在刑事案件上採用違反其當地法律之任何取證方式或方法。

第十四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應設立或維持特種機關,負責協調及匯集本公約所稱各罪之審訊結果。

此等機關應纂輯一切協進防止及懲治本公約所稱各罪之情報,並應與其他國家之類似機關保持密切聯繫。

第十五條

第十四條所稱機關應在當地法律所許可之範圍及該機關主管當局認為適當之範圍內,向其他國家之類似機關主管當局提供下列情報:

一、違犯本公約所列各罪或任何犯罪未遂之詳情;

二、關於違犯本公約所列各罪罪犯之偵緝、追訴、逮捕、宣判、禁止入境或驅逐出境之詳情,此等罪犯之行蹤以及關於彼等之任何其他有用情報。

所提供之此等情報應載明罪犯之特徵、指紋、像片、行為習慣、違警記錄、犯罪記錄。

第十六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同意經由其公私教育、衛生、社會、經濟及其他有關機關採取或推進各種措施以防止淫業並對淫業及本公約所指罪行之被害人使之復原並改善其社會地位。

第十七條

本公約締約國擔允對移入或移出人口遷動,依照本公約所規定之義務,採取或續施必需辦法,取締販賣男女以賣淫為業。

各締約國特為擔允:

一、制定必要之規章,對移入國境或移出國境之人等尤其婦女兒童,在其抵境及離境地點與途中,予以保護;

二、設法為適當之宣傳,曉喻民眾,告以上述販人賣淫之危險;

三、採取適當辦法,於火車站、飛機場、海港、沿途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嚴為監督,以防止國際販賣人口賣淫為業;

四、採取適當辦法使顯系從事此種販賣之主犯及從犯或被害人抵境時,主管當局即能獲悉。

第十八條

本公約締約國擔允,依本國法律之規定,向賣淫之外國人取得口供,以憑確認其為本人及查明其根底,並查明誰為其離開本國之主使者。所獲供詞應送達此等人之原籍國當局,以便將來遣送其回國。

第十九條

本公約締約國擔允,依本國法律之規定,並在不妨礙因犯法而須予追訴或採取其他行動之情形下,儘可能:

一、在國際販賣人口使操淫業之貧困被害者遣送回籍辦法籌劃竣事以前,對於此等人暫時妥予照料並維持其生活;

二、將第十八條所稱之人自願被送回籍者或由聲明負責管理之人認領者,或依法判令驅逐出境者遣送回籍。遣送回籍應於獲得送往國知悉被遣送人之形貌、國籍及抵達邊境之地點、日期等事表示同意後始得為之。本公約各締約國應予此等人以通過其領土之便利。

前項所稱之人如無力自償回籍費用,又無配偶、親戚或監護人為之代付,則將其送至距向原籍國之最近邊境或登船埠頭或飛機場之回籍費用,應由其現居國家擔負,至其餘途中費用,則應由原籍國擔負。

第二十條

本公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辦法,對各種介紹職業之機關加以監察,以防求謀就業之人,尤其婦女兒童,有被誘賣淫之危險。

第二十一條

本公約締約國應將其前已頒布及嗣後每年或將頒布與本公約所述事項有關之法律及條例,以及為實施本公約所採取之一切辦法,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定期印行所接獲之訊息並將其送達聯合國所有會員國及依照第二十三條規定正式向其送致本公約之非會員國。

第二十二條

本公約締約國間倘因本公約之解釋及適用問題發生爭執而不能以其他方法解決時,則經爭執當事國任何一方之請求,應將其交由國際法院處理。

第二十三條

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及凡經經濟及社會理事會邀請之其他國家均得簽署本公約。

本公約應批准之,其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本條第一項所述之國家尚未簽署本公約者皆得加入本公約。

加入應以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就本公約之規定而言,"國家"一詞應兼指本公約締約國或加入國之所有殖民地與託管領土,以及此種國家負有國際義務之其他領土。

第二十四條

本公約於批准書或加入書二件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後第九十日起生效。

對於在批准書或加入書二件交存後始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於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九十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條

本公約生效後五年屆滿時,任一締約國均得以通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聲明退出。

此項退出應於聯合國秘書長接獲退出聲明一年後對作退出聲明之國家生效。

第二十六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通知聯合國各會員國及第二十三條所稱之非會員國。

(甲)秘書長所收到依第二十三條而為之簽署、批准及加入;

(乙)本公約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生效之日期;

(丙)依第二十五條而為之退出聲明。

第二十七條

本公約締約國擔允依其本國憲法制定為確保本公約之實施所必需之法律或其他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公約之規定,就締約國間之關係言,應替代前言第二段中第一、二、三、四各分段所稱各項國際文書之規定,倘其中一項文書之所有締約國均已為本公約之締約國時,則該項文書應視為業已失效。

最後議定書

凡任何法令,為執行禁止販賣人口及意圖贏利使人賣淫之各條款,其規定之條件較本公約為嚴者,不得認為與本公約有所牴觸。

本公約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對本最後議定書應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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