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電信管理辦法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

第84號
《石家莊市電信管理辦法》已經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張二辰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電信市場管理,保障電信安全暢通,促進電信事業的發展,根據《河北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石家莊市行政區域內的電信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保護電信設施是公民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或檢舉破壞電信設施的行為。
第四條 通信業務經營單位應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務,維護客戶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石家莊市電信局、縣(市)、礦區郵電局是本轄區電信業務和電信行業管理的主管部門,根據《河北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的授權和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建設、規劃、市政公用、市容環衛、技術監督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同電信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電信事業應當納入石家莊市總體規劃,與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相適應。
電信建設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回憶國家公用電信網技術進步,合理配置電信資源,保證國家公用電信網的統一性、完整性和先進性。
第七條 公用電信網和專用電信網應統籌規劃、協調發展。在公用電信網覆蓋範圍內,除部隊、附近路和個別特殊需要的部門以外,其他部門應利用公用電信網的電信設施,不得重複建設。
第八條 電信管線建設應納入建設項目統建配套範圍,並與主體工程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所需費用納入基建項目預決算。電信主管部門應參加有關項目的規劃設計會審和竣工驗收。
第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樓房,建設單位應按電信主管部門的規劃設計標準和方案,在樓內配置電話暗線系統,但用於解困的住宅樓除外。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樑、隧道、涵洞等工程時,應當按照電信規劃統籌安排電信管線位置。
第十一條 電信線路經過耕地、道路和建築物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支持,不得藉故阻撓。如損壞青苗、樹木、道路和建築物,通信業務經營單位應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或修復。
第十二條 承擔電信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督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慶的資質等級,經電信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承擔電信工程。

第三章 安全與保障

第十三條 電信主管部門尖當加強對電信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因重大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使電信設施遭受損壞時,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復,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給予協助。
第十四條 未經電信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遷改電信線路、電桿及其他電信設施,因特殊情況必須遷改時,遷改單位應徵得電信主管部門批准,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補償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 在電信設施安全防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具有腐蝕性的產品和排放腐蝕性廢液、廢渣、廢氣的企業及具有乾優性的電氣設施時,必須徵得電信主管部門同意。需要採取安全技術措施的,由建設單位承擔所需費用。
第十六條 在微波通道範圍內,規劃部門應按照電信技術規範要求控制新建建築物高度,不得阻擋或影響電波正常傳輸。
第十七條 電信和電力部門應按國家頒布的技術規範,建設電信線路與高壓輸電線路。新建線路與原有線路需並行或交叉穿越時,新建單位應徵得原線路使用部門同意,並符合有關淨空控制範圍的規定。
第十八條 為搶修和處理電信重大阻斷事故,電信主管部門可先採取持之以挖掘道路等緊急措施,並同時通知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等部門,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新建地上電信管線應按有關規定,保持與樹木之間的距離。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電信管線安全時,通信業務經營單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並在三日內通知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或樹木所有者,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執行任務的通信專用車輛,憑公安部門核發的通行證,可在禁行路線通行、禁停地段停靠,經過橋樑、道口、隧道、檢查站時,有關部門應準予優行通過。
第二十一條 通信業務專用車輛在執行緊急任務途中發生交通違章時,公安部門在作出勘驗記錄後應先放行,待其完成任務後再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造成電信設施損壞或通信阻斷的,應按照有關規定承擔修復費用,賠償因通信阻斷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涉嫌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 電信市場管理

第二十三條 電信主管部門對電信市場實行行業管理,會同有關部門維護本轄區電信市場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電信主管部門統一經營下列業務:
(一)電報、電話、900兆赫無線電行動電話、數據傳輸、圖文傳真和國際通信;
(二)電話號碼簿的編印發行;
(三)專用電信業務的有價證券、卡片的印製、發行和銷售;
(四)國家規定由電信主管部門統一經營的其它電信業務。
第二十五條 電信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春它單位或個人代辦經營下列業務:
(一)公用電話(含移動公用電話)服務;(二)公用傳真服務;(三)國家規定可以委託的其它經營性業務。
第二十六條 持有河北省郵電管理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的通信業務經營單位,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無線電尋呼;
(二)800兆赫集群電話;
(三)450兆赫無線移動通信;
(四)國內VSAT(甚小天線地面站)通信;
(五)國家規定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的其它電信業務。
第二十七條 持有河北省郵電管理局批准檔案的通信業務經營單位,可以申報經營下列業務:
(一)電話信息服務;
(二)計算機信息服務;
(三)電子信箱;
(四)電子數據交換;
(五)可視圖文;
(六)國家規定實行申報制度的其它電信業務。
第二十八條 從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列能信業務的,應向當地電信主管部門提交經營業務申請、可行性報告及有關證明材料,由市電信局簽署初審意見後,報河北省郵電管理局審批。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經營許可證》或批准檔案。
第二十九條 持《經營許可證》或批准檔案的通信業務經營單位,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併到市電信局辦理登記、審批中繼線等手續後,方可開業。
第三十條 持《經營許可證》或批准檔案的通信業務經營單位,應在每年規定的時間內,將年檢材料送當地電信主管部門,由市電信局簽署初審意見後,報河北省郵電管理局審核。
第三十一條 生產進入公用網的電信終端設備及附屬設備,必須持有郵電部核發的《進網許可證》。
銷售行動電話機、無線尋呼機,必須持有河北省郵電管理局核發的《準銷證》。
第三十二條 受委託辦理公用電話和傳真服務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公布服務時間,安裝使用電話自動計費器,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明碼標價。
對撥打公安報警、消防報警、障礙申告、醫療急救和人工長途掛號的,經營者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三條 通信業務經營單位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停辦核准經營的電信業務;
(二)超出批准的經營範圍;
(三)擅自提高資費標準、增加收費項目;
(四)利用虛假廣告或不正當競爭手段進行業務宣傳;
(五)限制或強迫客戶使用某種業務、購買電信設備;
(六)轉讓、買賣、塗改、偽造和冒用《經營許可證》或批准檔案、《準銷證》、《進網許可證》及進網標誌;
(七)其他損害客戶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銷售無進網許可證和進網標誌的電信終端設備及附屬設備;
(二)盜打有線電話、盜用他人電話帳號;
(三)非法複製、銷售和使用重號的行動電話機、無線尋呼機等移動通信設備;
(四)不按規定繳納資費;
(五)擅自在電話機線路上加裝無繩電話、用戶交換機、有/無線轉換器、傳真機和其它附屬設備;
(六)利用本單位的專用電信網或用戶交換機出租中繼設備、線路和有償裝設電話;
(七)將普通電話線改為用戶交換機中繼線開辦其他電信業務或將用戶交換機中繼線改做他用;
(八)擅自將個人住宅電話改為經營性或者辦公電話;
(九)非電信主管部門使用專用電信標誌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五章 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五 通信業務經營單位應在營業場所醒目位置,公布營業時間、經營業務種類、服務質量和資費標準。因特殊原因需要改變營業時間、暫停辦理某項業務時,應及時通知客戶。
電信設備擴容改造需要中斷能信或變更客戶電話號碼時,應提前十日通知客戶。
第三十六條 通信業務經營單位應設定客戶意見簿,公布監督舉報電話,制定受理制度。在接到客戶舉報或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處理情況答覆客戶。
第三十七條 通信業務經營單位應在三個月內為已繳電話初裝費的客戶安裝開通電話。歷機線不到位等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安裝的,應向客戶說明原因,並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返還客戶自交費之日至電話安裝開通時初 裝費(含工料費)的利息。
第三十八條 通信業務經營單位應在三個月內為申請遷移電話的客戶安裝開通電話。因機線不到位等特殊情況不能按期遷移的,應向客戶說明原因,並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得率返還客戶自交費之日至遷移電話安裝開通時工料費的利息。
第三十九條 通信業務經營單位應在三日內為證件齊備,申請辦理電話、無線行動電話、無線尋呼機改名、過戶的客戶辦妥手續。因特殊情況確需延期的,應向客戶說明原因。逾期不予辦理又不說明原因的,通信業務經營單位應免收當月的基本月租費。
第四十條 通信業務經營單位接到客戶電話障礙申告後,對屬於客戶線路故障的,應在二日內予以修復;屬於電纜、光纜故障的,應在三日內予以修復。因自然災害或線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復的,應向客戶說明原因。因通信業務經營單位原因未按期修復造成客戶不能通話達七日的,免收當月基本月租費;超過三個月不能恢復通話,客戶要求撤機的,按郵電部有關規定退還電話初裝費。
第四十一條 因欠費而被停機的客戶在補繳欠費後,通信業務經營單位應在二十四小時內予以恢復通話;因線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開通的,應向客戶說明原因。逾期未開通又不說明原因的,免收當月基本月租費。超過三個月不能恢復通話,客戶要求撤機的,按郵電部有關規定退還電話初裝費。
第四十二條 通信業務工作人員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中止辦理電信業務;
(二)隱匿、毀棄電報,竊聽或盜用客戶電話;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客戶使用電信業務的情況;
(四)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刁難客戶,索要錢物;
(五)對申告舉報的客戶進行打擊報復;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有關單位在接到電信主管部門限期補建通知後不予補建的,處以補建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以上電信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中斷其中繼線,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由縣以上電信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通信設備,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經三十二條規定,由縣以上電信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終止委託代辦協定。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縣以上工商、物價、技術監督和電信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縣以上電信主管部門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第(一)、(二)、(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通信設備,負責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涉嫌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違反第(四)項規定的,電信主管部門可從發出催繳通知第十一日起,每日加收應繳資費百分之一的滯納金;逾期一個月不繳的,可暫停對其服務;逾期六個月不繳的,可拆機終止對其服務,並追繳所欠資費;
(三)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其拆除,並根據使用限追繳費用。使用期不滿一年的,追繳一年的月租費;使用期一年以上的,依照年進制計算機追繳月租費;
(四)違反第(六)、(七)、(八)、(九)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賠償經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停止使用中繼線。
第四十九條 通信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涉嫌觸犯劃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縣以上電信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意是:
(一)電信,是指運用電磁或者光電方式,在指定地點之間傳遞語言、文字、數據、圖像等信息;
(二)電信設施,是指為實現通信而設定的機房及設備、管道、線路、電桿、天線、通信專用車輛、公用電話亭及春他終端隊屬設施等;
(三)電信終端設備,是指接入國家公用電信網,安裝在客戶使用地點,供客戶直接使用的電信設備,如電話機、集團電話、用戶交換機、行動電話機、無線尋呼機、傳真機、周制解調器、數據終端等設備;
(四)通信業務經營單位,是指電信主管部門所屬的電信業務經營單位和其它經批准從事電信業務的經營者.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7年4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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