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禁止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規定

石家莊市為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生產、經銷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信息

【地區】河北省

【失效日期】1997.09.03

【頒布單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1994.12.22

【時效性】已被修正

【實施日期】1995.01.10

詳細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經銷(以下簡稱生產、經銷者)及其有關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下列行為均屬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

(一)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或者偽造註冊商標的;

(二)偽造或者假冒他人的質量認證、生產許可證名優質量標誌的;

(三)偽造或者假冒產地、廠名、廠址的;

(四)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商品質量與其包裝、說明書等標識明顯不符或者商品名稱與其質地不符的;

(六)用不合格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生產、組裝商品的;

(七)商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

(八)違法生產、經銷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商品的;

(九)經銷失效、過期、變質商品的;

(十)生產、經銷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十一)生產、經銷其它假冒偽劣商品的。

第四條 下列行為視同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

(一)沒有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的;

(二)應標明中文產品名稱、使用說明、廠名和廠址,而未標明的;

(三)應標明產品標準代號、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名稱和含量,而未標明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塗改或者偽造日期的;

(五)實施生產許可證的商品,未標明生產許可證編號、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六)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損壞或者商品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應標明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而未標明的;

(七)不合格商品按處理品經銷時,未在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字樣的。

第五條 生產、經銷者必須嚴格執行下列規定:

(一)不得從事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所列的行為;

(二)制定符合本行業特點的制約制度,規範生產、經銷活動;

(三)按要求提交被檢驗商品及有關情況;

(四)按規定報送質量標準。

第六條 嚴禁向畜禽體內注水。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銷注水肉。動物檢疫部門應加強對肉類檢疫。未按規定檢疫的畜、禽肉不準銷售。

第七條 對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舉報和控告。舉報屬實的,給予獎勵,並為其保密。

第八條 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濫用權力,限制或者阻礙依法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醫藥、衛生、農業、畜牧、鹽政、菸草專賣、酒類專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分管行業生產、經銷行為實施管理和監督。

消費者協會應對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第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及時向生產、經銷者和消費者提供有關假冒偽劣商品的信息及識別方法。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中發現已受理的案件不屬本部門管轄的,應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受移送部門應予以立案查處;對移送案件有異議的,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管轄,對同一案件均有管轄權的,由最先受案的部門查處。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定許可權和程式,查處假冒偽劣商品時,需要對生產、經銷者的帳目、庫房、商品進行檢查或者查封時,生產、經銷者應主動予以配合,不得擅自解封、轉移、隱匿被扣押、查封商品及違法所得。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案件中,需要對有關商品的質量、商標標識及其它標誌進行檢驗、鑑定時,商品生產、經銷者應提供必要的樣品。經檢驗合格的,其費用由送檢的行政執法部門承擔,不合格的,由生產、經銷者負擔。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時,需對行為人違法金額暫停支付或者強行劃撥時,金融部門應給予配合;罰沒款需從工資中扣繳的,有關單位應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查扣的假冒偽劣商品應妥善保管,並分別不同情況進行處理。對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通知行為人後,可先行處理。商品所有者在規定期限內不認領的,可按無主財產處理。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假冒偽劣商品時,可對違法者進行掛牌警告,其期限可根據違法者的改正情況予以終止,被警告者不得擅自摘牌。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建立假冒偽劣商品檔案,對影響較大的或者重大案件應通過新聞媒介公開曝光。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時,應主動出示證件,使用規定的執法文書。
行政執法人員不出示證件,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九條 屬於本規定第三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經銷,封存假冒偽劣商品,消除商標標識及其它標誌,對違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沒收,並處未售出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已售出商品違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罰款。對封存的商品,經檢驗確有使用價值的,批准後,可標明“處理品”字樣進行處理;對無使用價值的商品,予以沒收。

屬於本規定第三條第(七)、(九)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經銷,沒收商品和違法所得,並處未售出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已售出商品所得三倍至五倍罰款。

屬於本規定第三條第(八)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經銷,沒收商品和違法所得,並處未售出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已售出商品違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罰款。

屬於本規定第三條第(十)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經銷,沒收生產的商品和規定期限內未售出的商品,並處違法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對超過規定期限已售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罰款。

第二十條 屬於本規定第四條第(一)、(二)、(三)項行為的,責令改正,並處未售出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已售出商品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罰款。

屬於本規定第四條第(四)、(五)、(六)、(七)項行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未售出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已售出商品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屠宰、經銷注水畜、禽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營業執照,並處商品貨值金額五倍至十倍的罰款。

屠宰、經銷未經檢疫畜、禽肉的,處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有下列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依照本規定從重處罰;情節嚴重的,可處違法金額六倍至十倍罰款。

(一)生產、經銷假冒偽劣農藥、農作物籽種、化肥、飼料、建材、藥品、食品等危及工農業生產和人身健康的;

(二)無證、照從事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活動的;

(三)屢罰屢犯的。

第二十三條 有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行為的,除按本規定處罰外,對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部門查封假冒偽劣商品的,處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擅自解封、轉移、隱匿被扣押、查封商品及違法所得的,處被扣押、查封商品的價值或者違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明知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生產經銷場所、物資、資金、運輸等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除按本規定處罰外,對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對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當地人民政府查處不力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追究其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舉報或者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人,進行打擊報復的,有關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當事人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複議或者提出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石家莊市人民政府授權法制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0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定

(1994年10月22日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2010年8月26日石家莊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生產、經銷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經銷(以下簡稱生產、經銷者)及其有關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下列行為均屬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

(一)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或者偽造註冊商標的;

(二)偽造或者假冒他人的質量認證、生產許可證、名優質量標誌的;

(三)偽造或者假冒產地、廠名、廠址的;

(四)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商品質量與其包裝、說明書等標識明顯不符或者商品名稱與其質地不符的;

(六)用不合格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生產、組裝商品的;

(七)商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

(八)違法生產、經銷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商品的;

(九)經銷失效、過期、變質商品的;

(十)生產、經銷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十一)生產、經銷其它假冒偽劣商品的。

第四條 下列行為視同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

(一)沒有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的;

(二)應標明中文產品名稱、使用說明、廠名和廠址而未標明的;

(三)應標明產品標準代號、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名稱和含量,而未標明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塗改或者偽造日期的;

(五)實施生產許可證的商品,未標明生產許可證編號、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六)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損壞或者商品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應標明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而未標明的;

(七)不合格商品按處理品經銷時,未在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字樣的。

第五條生產、經銷者必須嚴格執行下列規定:

(一)不得從事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所列的行為;

(二)制定符合本行業特點的制約制度,規範生產、經銷活動;

(三)按要求提交被檢驗商品及有關情況;

(四)按規定報送質量標準。

第六條嚴禁向畜禽體內注水。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銷注水肉。動物檢疫部門應加強對肉類檢疫。未按規定檢疫的畜、禽肉不準銷售。

第七條對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舉報。舉報屬實的,給予獎勵,並為其保密。

第八條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濫用權力,限制或者阻礙依法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

第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醫藥、衛生、農業、畜牧、鹽政、菸草專賣、酒類專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分管行業生產、經銷行為實施管理和監督。

消費者協會應對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第十條行政執法部門應及時向生產、經銷者和消費者提供有關假冒偽劣商品的信息及識別方法。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中發現已受理的案件不屬本部門管轄的,應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受移送部門應予以立案查處;對移送案件有異議的,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管轄,對同一案件均有管轄權的,由最先受案的部門查處。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定許可權和程式,查處假冒偽劣商品時,需要對生產、經銷者的帳目、庫房、商品進行檢查或者查封、扣押、登記保存時,生產、經銷者應主動予以配合,不得擅自解封、轉移、隱匿被扣押、查封、登記保存的物品。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案件中,需要對有關商品的質量、商標標識及其它標誌進行檢驗、鑑定時,商品生產、經銷者應提供必要的樣品。經檢驗合格的,其費用由送檢的行政執法部門承擔,不合格的,由生產、經銷者負擔。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部門對查扣的假冒偽劣商品應妥善保管,並分別不同情況進行處理。對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通知行為人後,可先行處理。商品所有者在規定期限內不認領的,可按無主財產處理。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假冒偽劣商品時,可對違法者進行掛牌警告,其期限可根據違法者的改正情況予以終止,被警告者不得擅自摘牌。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部門應建立假冒偽劣商品檔案,對影響較大的或者重大案件應通過新聞媒介公開曝光。

第十七條屬於本規定第三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經銷,封存假冒偽劣商品,消除商標標識及其它標誌,對違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沒收,並處未售出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已售出商品違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罰款。對封存的商品,經檢驗確有使用價值的,批准後,可標明“處理品”字樣進行處理;對無使用價值的商品,予以沒收。

屬於本規定第三條第(七)、(九)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經銷,沒收商品和違法所得,並處未售出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五十、已售出商品所得三倍至五倍罰款。

屬於本規定第三條第(八)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經銷,沒收商品和違法所得,並處未售出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已售出商品違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罰款。

屬於本規定第三條第(十)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經銷,沒收生產的商品和規定期限內未售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罰款。

第十八條屬於本規定第四條第(一)、(二)和第(三)項,未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分名稱和含量行為的,責令改正,並處未售出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已售出商品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罰款。

屬於本規定第四條第(四)、(五)、(六)、(七)項行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未售出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已售出商品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屠宰、經銷注水畜、禽肉的,沒收注水肉及違法所得,並處商品貨值金額五倍至十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屠宰、經銷未經檢疫畜、禽肉的,處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罰款。

第二十條對有下列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依照本規定從重處罰;情節嚴重的,可處違法金額六倍至十倍罰款。

(一)生產、經銷假冒偽劣農藥、農作物籽種、化肥、飼料、建材、藥品、食品等危及工農業生產和人身健康的;

(二)無證、照從事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活動的;

(三)屢罰屢犯的。

第二十一條有本規定第三條行為的,除按本規定處罰外,對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拒絕、阻礙行政執法部門查封假冒偽劣商品的,處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擅自解封、轉移、隱匿被扣押、查封商品及違法所得的,處被扣押、查封商品的價值或者違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明知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生產經銷場所、物資、資金、運輸等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對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除按本規定處罰外,對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對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當地人民政府查處不力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追究其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對舉報或者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有關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當事人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實施行政處罰,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經石家莊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對違反商品生產、經銷管理秩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的,必須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1995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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