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市市區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實行“限定場所、單位負責、加強引導、嚴格管理”的原則。
鼓勵創建無吸菸單位。
第三條 市、區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止吸菸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全社會都應當支持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教育、文化、衛生、新聞等單位應當開展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五條 長安區、橋東區、橋西區、新華區、郊區和開發區的下列場所禁止吸菸:
(一)醫療、保健機構的掛號室、候診室、診療室、病房、走廊;
(二)託兒所、幼稚園;
(三)各類學校的室內教學場所;
(四)會堂、會議室(廳);
(五)影劇院、音樂廳、錄像廳(室)、歌舞廳、賓館的大廳、電子遊藝廳,體育館、博物館、展覽館、美術館、圖書館、檔案館、科技館、文化宮、少年宮等的公共活動區域;
(六)公共運輸運輸工具內及車站、機場的候車(機)室、售票廳(室);
(七)商業、金融業、郵電業的營業場所;
(八)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它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
前款第(四)、(五)、(七)項及第(六)項中的候車(機)室、售票廳(室)應當設定有明顯標誌的吸菸室(區)。
第六條 禁止吸菸場所的所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禁止吸菸的管理制度,開展禁止吸菸的宣傳教育活動;
(二)在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設定由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統一製作的禁止吸菸標誌;
(三)設立檢查監督員,負責制止和處理本單位禁止吸菸場所的吸菸行為。
第七條 進入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公民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吸菸者停止吸菸;
(二)要求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履行禁菸的職責;
(三)向各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違反第五條規定而吸菸的,應當予以制止,並處以10元罰款;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違反第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市、區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對在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對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身份證件,秉公執法,文明執法。對不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構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各縣(市)、礦區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