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石家莊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辦法》已經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市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發布日期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檔案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90號

《石家莊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辦法》已經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市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長 王亮

2015年3月30日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規範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秩序,保障營運安全,提高服務水平,維護乘客、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運營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利用公共汽(電)車及有關設施,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時間、票價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客運服務的交通方式。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是指為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停車場、保養場、樞紐站、首末站、換乘站、站務用房、候車亭、站台、站牌等配套設施。

第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行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一規劃、優先發展、規範經營、公平競爭的原則,鼓勵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推廣套用新技術、新設備,為社會公眾提供安全、便捷、經濟、舒適、環保的公共運輸服務。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突出公共運輸在城市總體規劃中的地位和作用,完善基礎設施,最佳化運營結構,加大資金投入和政策扶持,落實各項補貼、補償等政策,及時撥付有關費用。

第六條 市、縣(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汽車客運監督管理工作,並委託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建設、財政、城管、公安、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汽車客運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發展改革、規劃、財政、國土、公安、城管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確定的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及空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八條 市、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和公眾出行的需要,合理設定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和站點。需要調整客運線路和站點設定的,應當在調整前將調整方案向社會公布,徵求公眾意見。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依據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建設綜合樞紐站,並配套建設相應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配備指向標識、線路圖、時刻表、換乘指南等服務設施。

第十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大型項目建設時,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城市客流量和已有設施的布局,合理配套建設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新建、改建或擴建城市道路時,同步規劃、建設港灣式停靠站台等客運設施。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按照規定配建或設定無障礙設施。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義務,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車客運設施。

第十三條 因城市建設、道路施工、交通管理等需要,確需遷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相關單位應經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規定予以恢復、補建或補償。

第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組織交通運輸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在城市主幹道及其他有條件的城市道路,合理設定城市公共汽車專用車道及優先通行信號系統,提高城市公共運輸的運行效率。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公共運輸運力資源和公眾出行需求等因素,依法確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和經營線路。

第十六條 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城市公共汽車駕駛員進行從業資格考試,內容包括城市公共運輸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安全運營、應急救護、運營線路等。

公共汽車駕駛員經考試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十七條 因市政工程建設、大型民眾性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變更公交線路或者站點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並向同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組織交通運輸、財政等部門定期對城市公共汽車運營成本進行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作為制定、調整票價或補貼的主要依據。

在制定或調整票價時,物價、交通運輸等部門應按有關規定組織價格聽證。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老年人、殘疾人、革命傷殘軍人(警察)、軍人和學生等免費或優惠乘車的規定。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針對自然災害、安全事故、公共衛生事件等影響城市公共運輸正常運營的突發事件制定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根據公共運輸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的應急方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二十條 發生突發事件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服從城市人民政府對車輛的統一調度、指揮,政府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車運營發生安全事故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並啟動應急救援預案。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是安全運營責任主體,負有下列職責:

(一)設立相應的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二)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安全生產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

(三)在城市公車輛和公交場站醒目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安全疏散示意圖,配備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應急設施、設備;

(四)督導運營安全工作,對乘客攜帶物品採取必要的安檢措施;

(五)落實安全教育制度,提高從業人員安全意識和技能。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和運營車輛上設定廣告的,應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不得影響城市公交運營秩序和安全。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加強對客運車輛內的治安、公交專用車道的管理,依法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加強對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確保城市公共運輸設施完好。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班次及時間組織營運;

(二)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營運;

(三)不得強迫從業人員違章作業;

(四)定期對運營車輛維護與檢測,保持車輛技術、安全性能符合有關標準;

(五)定期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經營信息等統計資料。

第二十七條 從事客運經營的車輛,應符合國家、行業標準和下列規定:

(一)技術性能良好,安全設施齊全完好;

(二)車容整潔、美觀、衛生;

(三)按照規定設定線路營運服務標誌;

(四)設定老、幼、病、殘、孕專用座位和禁菸標誌;

(五)安裝投幣箱、電子刷卡及電子報站設備。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車從業人員在營運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有關證件,按規定佩戴服務標誌、標牌;

(二)著裝整潔,文明服務,安全行車;

(三)按照核定的票價收費,提供有效的票據;

(四)執行有關優惠或免費乘車的規定;

(五)及時報清線路名稱、行駛方向和站名,提示安全注意事項;

(六)不得到站不停、拒載乘客、滯站攬客、中途甩客、站外上下乘客;

(七)運營車輛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應安排乘客換乘;

(八)維護乘車秩序,為老、幼、病、殘、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九條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汽車從業人員有權拒絕提供客運服務:

(一)攜帶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

(二)精神病患者無人監護的;

(三)酗酒者喪失自控能力無人陪同的;

(四)攜帶寵物(不含導盲犬)乘車的;

(五)飲食、吸菸或向車內外吐痰、亂扔雜物的;

(六)乞討、賣藝和從事行銷活動、散發宣傳品的;

(七)妨礙安全駕駛、乘客安全和營運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乘客應依照規定足額購票、刷卡或主動出示乘車票證,不得使用過期、偽造或他人專用的乘車票證。

第五章 運營監管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制定科學、具體的運營管理和服務質量制度,落實運營服務崗位責任制度。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根據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編制五年經營計畫並提交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五年經營計畫應當包括公交線路的開闢和調整、運力投放規模、場站發展建議及公共客運服務的改善等內容。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每年10月底之前,報送下年度運營服務計畫。

第三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質量信譽考核體系,定期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的運營服務情況及其運營線路進行考核。考核體系應當包括安全生產、車輛設施、服務設施、人員素質、乘客滿意度調查、司乘人員滿意度調查、投訴處理、遵章守紀等方面內容。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及其線路服務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經營者應當在結果公布之日起15日內提出整改方案和改善服務的承諾,進行整改。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對下列經營信息進行統計,並於每月10日前報導路運輸管理機構:

(一)每條線路的月客運量;

(二)車輛保有量;

(三)車輛的維修與保養情況;

(四)車輛安全運行間隔里程。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將司乘人員、管理人員、運營車輛等相關信息定期報導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實現信息共享。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加強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市場經營秩序。

第三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投訴人應提供真實姓名、聯繫方式、投訴車輛號碼、投訴事實和要求等資料。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接受投訴後,應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實施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並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責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

(二)未在城市公車輛和公交場站醒目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安全疏散示意圖的;

(三)未在城市公車輛和公交場站安裝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應急設施、設備的;

(四)運營中發生安全事故時,未及時報告有關部門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班次及時間組織營運的;

(二)擅自暫停或者終止營運的;

(三)強迫從業人員違章作業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維護和檢測運營車輛,車輛技術、安全性能不符合有關標準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定線路營運服務標誌的;

(二)未設定老、幼、病、殘、孕專用座位和禁菸標誌的;

(三)客運線路或者站點臨時變更,未按規定提前告知公眾的;

(四)運營車輛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未按照規定安排乘客換乘的;

(五)運營車輛到站不停、拒載乘客、滯站攬客、中途甩客、站外上下乘客的;

(六)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6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第68號令發布的《石家莊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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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筆者從省城市客運管理局獲悉,《石家莊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辦法》已經石家莊市第13屆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將於今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6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第68號令發布的《石家莊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據悉,該辦法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和公眾出行的需要,合理設定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和站點。需要調整客運線路和站點設定的,應當在調整前將調整方案向社會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因市政工程建設、大型民眾性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變更公交線路或者站點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並向同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城市公共汽車從業人員在營運中應遵守下列規定:執行有關優惠或免費乘車的規定;及時報清線路名稱、行駛方向和站名,提示安全注意事項;不得到站不停、拒載乘客、滯站攬客、中途甩客、站外上下乘客等。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汽車從業人員有權拒絕提供客運服務:攜帶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精神病患者無人監護的;酗酒者喪失自控能力無人陪同的;攜帶寵物(不含導盲犬)乘車的;飲食、吸菸或向車內外吐痰、亂扔雜物的;乞討、賣藝和從事行銷活動、散發宣傳品的;妨礙安全駕駛、乘客安全和營運秩序的其他行為。

辦法還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投訴人應提供真實姓名、聯繫方式、投訴車輛號碼、投訴事實和要求等資料。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接受投訴後,應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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